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0號
TPHM,113,上訴,170,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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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喻修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鑫成律師(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維
謝清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詠為(原名許立為)
選任辯護人 鍾信一律師
楊如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紹緯
選任辯護人 王韋鈞律師(解除委任)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儒
選任辯護人 張峻豪律師
蔡孟遑律師
黃一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銘軒
廖偉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
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242號、108年度偵字第31158
號、109年度偵字第5909號、第10686號、第10955號、第25920號
、第26437號、第26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關於:
 ㈠喻修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之沒收、
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
 ㈡許詠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三萬元部分之沒收
、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
 ㈢林宏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三十萬元部分之沒收、
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
 ㈣蔡銘軒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之沒收、
追徵價額部分,均撤銷。
 ㈤廖偉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部分之沒收、
追徵價額部分,及其未扣案面額七百萬元本票一紙所為追徵
價額沒收部分,及其後述登記名義未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其如附件所示權利人為廖偉業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請求
權人為廖偉業之限制及預告登記之犯罪所得均沒收。
二、原判決關於喻修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暨原判決關於喻修富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喻修富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喻修富處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喻修富上開撤銷與上訴駁回所處刑之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五月。
  事 實
一、許維仁(原名許國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間,加入由喻修富(綽號小喻)、湯紹緯(綽號康康 )、許詠為(原名許立為)、蔡銘軒、林宏儒、謝清曜(綽 號毛哥)、廖偉業及其餘若干人等(非本案訴追被告,不予 詳列)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並擔任業務員。該集團於106至108年間對外以逢燁 開發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3樓,下稱逢 燁公司)之名義,於108至109年間則以雲頂物業有限公司( 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下稱雲頂公司)之名義作 為掩護及代銷、招攬殯葬商品生意。其犯罪模式為先由集團 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商品之民眾資料清冊,由業務員分 別撥打持有殯葬商品之被害人電話,假意有買家欲高價收購 殯葬商品,持公司提供之名片、塔位買賣契約書或由同夥假 冒公司主管、買家代表,使被害人誤信可高價售出套牢已久 之殯葬商品後,再以「須繳納高額稅金、手續費、服務費、 履約保證金」、「須支付款項與買家製作金流外觀」、「須 支付款項解除設定後始能進行交易」、「須支付款項節稅」 、「須加購、升級原有之殯葬商品」等話術,誘騙被害人繳 納各式名目之費用;如被害人資金不足,即向被害人佯稱: 「以刷卡換現金、簽立借據及票據或以不動產提供擔保之方 式,製作金流或借款外觀,短期內會完成交易,即能清償信



用卡費用及塗銷抵押登記」,使被害人信以為真,在業務員 安排下前去刷卡換現金後交予業務員,或向該集團配合之金 主廖偉業或其他金主辦理抵押借款後,將借得款項交予業務 員或匯款至業務員指定之帳戶。其後,再由業務員將自不詳 來源處取得之墓園、塔位使用權狀、骨灰罐提貨券,以各式 理由,趁機交給各該被害人簽收,製造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 款項係各向逢燁公司、雲頂公司購買殯葬商品之假象,以遂 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等具體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如下 【按:關於喻修富犯罪事實,非其上訴範圍,惟為便於理解 ,就其整體犯罪事實一併記載】:
 ㈠程建國部分:
  湯紹緯從不詳管道得知程建國(已歿)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 脫售之需求,與喻修富許詠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紹緯於106年11 月間某日,向程建國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但 必須支付向政府申請補助之手續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 若資金不足,可協助程建國向金主借款云云,致程建國陷於 錯誤,同意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土地(下 稱○○街土地)抵押借款,湯紹緯將上情告知喻修富後,由喻 修富安排許詠為擔任金主。許詠為與代書王寧(未經檢察官 訴追,無從於本案認定其知情與否,下同)遂於106年11月2 4日,前往程建國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洽談抵押借 款事宜,許詠為要求程建國簽立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 並在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 上簽名蓋章,將○○街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0萬元予許 詠為,並將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一併 交出,由王寧於106年12月1日持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 額抵押權800萬元之抵押登記,於107年3月21日辦理以贈與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許詠為於106年12月22日匯款30 萬元至程建國之臺灣銀行帳戶,湯紹緯旋即要求程建國將30 萬元領出支付手續費,致程建國持續陷於錯誤,於同日從上 開帳戶提領30萬元交付予湯紹緯許詠為嗣於106年12月27 日匯款70萬元至程建國前揭帳戶,湯紹緯旋向程建國佯稱匯 入款項之30萬元需領出支付手續費,許詠為亦向程建國佯稱 多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云云,致程建國持續陷於錯誤,於 同日從上開帳戶提領70萬元,將其中30萬元交付予湯紹緯, 再於同日晚間將40萬元交付予前來程建國住處收款之許詠為 。湯紹緯於收款後,交付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暨 土地持分契約書及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平面火化骨灰座永久 使用權狀4張予程建國,以製造程建國交付之款項係購買該



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葬商品)之假象。嗣許詠為於107年 間以程建國未依約還款為由,聲請拍賣○○街土地,程建國於 提起民事訴訟後因病住院,其子為求取回前揭土地,而於10 9年2月27日支付170萬元予許詠為,並支付許詠為先前代為 支付之印花稅、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共計250萬4,125元。  ㈡謝栴熒部分:
  林宏儒、喻修富從不詳管道得知謝栴熒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 脫售之需求,與許詠為、廖偉業、蔡銘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宏儒、 喻修富於107年5、6月間,向謝栴熒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手中 之殯葬產品云云,再於107年10月初向謝栴熒佯稱已找到買 家願以高價向謝栴熒購買殯葬商品,該月31日即可簽約,但 因塔位買賣會有稅金,須以謝栴熒之不動產向金主設定抵押 借款,貸得款項再於隔日以現金返還予金主之方式,規避塔 位買賣的稅金,走完程序就會回復原狀,不會留下紀錄云云 ,致謝栴熒陷於錯誤,同意將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13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抵押借款 ,並將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清冊、財產清單交付予林宏 儒、喻修富喻修富遂安排廖偉業許詠為於107年10月31 日出面分別擔任金主及金主之業務。廖偉業許詠為及王寧 於107年10月31日與謝栴熒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咖啡廳見面洽 談抵押借款事宜,謝栴熒以○○路房地向廖偉業借款700萬元 ,廖偉業除要求謝栴熒簽立票面金額700萬元之本票,並在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蓋 章外,復要求謝栴熒在廖偉業預先請王寧繕打之前揭房地買 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後,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詹孟龍公 證人事務所辦理公證。其後,謝栴熒將前揭房地之所有權狀 、身分證件、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王寧,由王寧於同日持 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之抵押登記。 廖偉業於107年10月31日分別匯款350萬元、350萬元至謝栴 熒之兆豐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喻修富旋即聯繫謝栴熒,向 謝栴熒佯稱:匯入款項須全數繳回給金主用以避稅,完成作 帳流程云云,要求謝栴熒將上開款項分2次領出,每次提領3 50萬元,致謝栴熒持續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前往位於新 北市板橋區之兆豐銀行提領350萬元,喻修富許詠為則駕 駛汽車停放在板橋體育場附近等候,謝栴熒提領後即上車將 350萬元全數交付予喻修富許詠為。喻修富許詠為復於1 07年11月1日駕駛汽車至新北市土城區○○路3段附近,等候謝 栴熒前去彰化銀行提領350萬元,謝栴熒提領後即上車將350 萬元全數交付予喻修富許詠為。嗣再推由蔡銘軒扮演買方



公司之業務,與林宏儒一同於107年12月16日前往謝栴熒前 揭住處,向謝栴熒佯稱:700萬元已全數交回買方公司,買 方公司於12月間會將稅金問題處理好,明年1月可以成交, 但因為塔位數量不足,故由買方出資以謝栴熒名義購買塔位 ,屆時再由謝栴熒將原本持有之塔位,連同買方以謝栴熒名 義購買之塔位一併過戶予買方,以完成塔位買賣交易云云, 將宜城墓園新宜城園區永久使用權狀、塔位永久使用權暨土 地持分契約書交予謝栴熒簽收,以製造謝栴熒交付之款項係 購買上開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葬商品)之假象,並要求謝 栴熒在切結書上簽名,以示喻修富許詠為對謝栴熒多次收 款,實為個人不當舉動,俱與逢燁公司無關之假象,而持續 維持謝栴熒之錯誤。
 ㈢陳國雄部分:
  許維仁從不詳管道得知陳國雄持有塔位2個,有脫售需求, 於108年6月間與陳國雄見面,向陳國雄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持 有之塔位,於言談間知悉陳國雄經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周 轉,而有意出售其與兄弟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三分之一之持分(下稱中壢土地 ),認有機可乘,與喻修富謝清曜許詠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喻修 富、許維仁向陳國雄佯稱可代為銷售其持有之塔位及中壢土 地,然土地買賣需支付高額手續費,若資金不足,可協助陳 國雄向金主借款云云,致陳國雄陷於錯誤而同意。遂由許維 仁於108年7月9日將陳國雄及其配偶謝如真載至當時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當鋪,欲將中壢土地出售予陳玉真, 並特別約定:「賣方於本合約立契日向買方借款,同時需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未於雙方借款契約書約定之日清 償,買方以債權之金額充抵簽約款」,惟因陳國雄當日未備 齊證件而未簽立契約。再由喻修富於108年7月13日,駕車搭 載陳國雄、謝如真前往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誠信代書事務所 ,要求陳國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景峰」之成年人 借款500萬元,惟因陳國雄當場表示只要借款200、300萬元 ,「許景峰」未予同意,惟仍要求陳國雄簽立票面金額20萬 元之本票,致陳國雄持續陷於錯誤,未借得任何款項,卻簽 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交予「許景峰」。喻修富又於108 年7月18日,駕車搭載陳國雄、謝如真前往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要求陳國雄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 成年人借款500萬元,但因「林先生」表示僅能借款350萬元 而作罷。復由喻修富於108年7月26日安排許詠為擔任金主, 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之萊爾富超商與陳國雄、謝如真見



面洽談借款事宜,許詠為遂佯稱可借款20萬元予陳國雄,致 陳國雄持續陷於錯誤,簽立票面金額20萬元之本票後,連同 中壢土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一併交予許詠為。 許詠為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予陳國雄後,喻修富旋在萊爾富 超商外向陳國雄佯稱:該筆20萬元需用於支付手續費云云, 致陳國雄持續陷於錯誤,將20萬元全數交予喻修富。再由許 維仁、喻修富於108年7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30日,應予更 正)搭載陳國雄、謝如真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詹 孟龍公證人事務所和金主許睿語之代理人郭欣旼、代書王志 展(均未經檢察官訴追,無從於本案認定其知情與否)見面 ,洽談與許睿語借款事宜。陳國雄遂以中壢土地設定抵押權 向許睿語借款50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交予 郭欣旼,再前往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 750萬元之抵押登記。嗣許睿語遂委由母親吳鳳蓁於108年8 月1日9時8分許匯款445萬元至陳國雄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喻修富旋即與陳國雄相約見面,向陳國雄佯稱:匯入其帳戶 之鉅額款項會遭國稅局稽查,需轉匯至其他帳戶以製作金流 云云,致陳國雄持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1分許匯款420 萬元至謝清曜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上開款項由謝清曜、喻 修富於同日12時3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臨櫃提領一空。  
 ㈣許麗雲部分:       
 1.湯紹緯從不詳管道得知許麗雲所持有之殯葬商品有脫售之需 求,竟與林宏儒、蔡銘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先生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湯紹緯於107年12月間向許麗雲佯稱 可代為銷售其手中之殯葬產品云云,並向許麗雲取得其所持 有之骨甕座、骨灰座、牌位、生前契約等殯葬商品資料。其 後,湯紹緯及扮演主管之林宏儒均向許麗雲佯稱:已找到買 家願以2,205萬元向許麗雲購買殯葬商品用以節稅,惟檯面 上須營造許麗雲捐贈位於鯉龍山之塔位之表象,且許麗雲須 先繳納交易金額之百分之十即約220萬元之稅金及相關費用 ,並與買方製作金流,始能完成交易云云,惟因許麗雲表示 其資金不足,湯紹緯、林宏儒及扮演買方業務之「周先生」 遂向許麗雲佯稱:可先以名下不動產向買方之妻旗下的金主 抵押借款,待殯葬商品售出後,即可將借款全數清償云云, 致許麗雲陷於錯誤,於108年1月15日與湯紹緯、扮演助理之 蔡銘軒及「周先生」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16樓之5之不詳融資公司,以許麗雲所有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路房地)向金



曾俊清(未經檢察官訴追,無從於本案認定其知情與否) 借款120萬元,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剩餘98萬6,000元,「 周先生」旋向許麗雲佯稱:該款項須全數用以處理案件及與 買方製作金流云云,致許麗雲持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98萬 6,000元予「周先生」。其後推由湯紹緯於108年1月17日、2 月3日及3月8日交付鯉龍山墓園塔位使用權買賣契約書、塔 位永久使用權狀予許麗雲簽收,製造許麗雲交付之款項係購 買上開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葬商品)之假象。  2.湯紹緯承前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初某日向許麗雲佯稱:完 成本件交易須支付220萬元之稅金,扣除先前已支付之98萬6 ,000元,尚須繳納100餘萬元云云,惟因許麗雲表示無力負 擔,湯紹緯、「周先生」遂向許麗雲佯稱:可先以刷卡換現 金之方式籌措款項,待交易完成後即可清償信用卡費用及塗 銷抵押登記,期間亦會為替許麗雲繳納信用卡帳單云云,致 許麗雲持續陷於錯誤,由湯紹緯、周先生於108年3月8日將 許麗雲帶到當時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東興路之家樂福東興店, 安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為許麗雲刷卡換現金。許 麗雲遂以其新光銀行、國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 39萬9,570元、15萬元、24萬9,873元,並以其第一銀行信用 卡刷卡消費3萬7,899元、4萬9,867元、4萬5,237元、3萬6,9 97元,刷卡金額共計96萬9,443元,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從中抽取刷卡金額之百分之十五作為報酬(約14 萬5,500元)後,將刷卡換得之餘款82萬3,943元交予許麗雲許麗雲再當場全數轉交予「周先生」。其後經許麗雲多次 向林宏儒、湯紹緯、蔡銘軒催促繳納信用卡帳單,始由湯紹 緯出面交付1萬5,000元予許麗雲,再由蔡銘軒於108年5月7 日以其配偶柯綺虹(未經檢察官訴追,無從於本案認定其知 情與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5萬元予許麗雲。 3.湯紹緯、林宏儒承前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間向許麗雲佯稱 :須再補繳稅金,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許麗雲持續陷於錯 誤,遂於同年6月27日交付18萬元予前來收款之湯紹緯。湯 紹緯遂於收款當日及同年7月2日陸續交付發票及淡水宜城墓 園骨灰位永久使用權狀20張予許麗雲,並與林宏儒以將受贈 單位換為北部能較使交易盡速完成等詞,要求許麗雲收受, 以製造許麗雲交付之款項係購買上開殯葬商品(下稱本案殯 葬商品)之假象。 
二、案經程建國、謝栴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許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陳國雄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一造缺席判決(以下各該被告並稱被告8人,單 稱姓名;告訴人程建國、謝栴熒、陳國雄、許麗雲逕稱姓名 ):
一、被告8人上訴(含辯護,下同)範圍:
 ㈠喻修富承認犯罪,僅對量刑及沒收上訴(撤回對犯罪事實、 罪名及罪數上訴,本院卷四245、275頁)。 ㈡許維仁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㈢謝清曜承認洗錢罪,對於加重詐欺罪否認上訴(並聲明撤回 沒收部分上訴,本院卷三296頁、卷四245-246、273、296頁 )。
 ㈣許詠為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㈤湯紹緯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㈥林宏儒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㈦蔡銘軒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 ㈧廖偉業否認全部犯罪,對原判決全部上訴。二、本院審理範圍:
  依據前述被告8人聲明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分述如下: ㈠本案被告8人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 1.原判決關於喻修富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其量刑及沒收,在本院審理範圍。
 2.謝清曜對於加重詐欺罪否認上訴,其雖聲明撤回沒收部分上 訴,但其否認該部分犯罪,沒收屬其法律效果而為有關係之 不可分部分,應併予審理。是謝清曜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罪之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3.其餘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之犯罪事實、量刑及沒收 ,均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關於本案被告8人被訴參與組織罪部分:
 1.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立法理由略謂:「二、......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 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 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 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 ,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等語明確。從而,縱使當事



人對有罪部分上訴,但於下級審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仍不受上訴效力所及,即不在上級審之審判範圍。 2.經查,檢察官起訴以許維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喻修富許詠為、廖偉業湯紹緯、林宏儒、謝清曜廖偉業均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原審認定許維仁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認喻修富許詠為、蔡銘軒、湯紹緯、林宏儒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1號案 件審理;謝清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原審法院以 109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另行審結;廖偉業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號案 件審理等語,且就上開除許維仁以外之被告,關於彼等參與 犯罪組織罪均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事實欄一,理由欄參、 一及二)。原審就上開許維仁以外之被告相關說明,就無罪 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一方面以其他法院先行繫屬(且不 論程序理由是否正確),另一方面又以實體判斷有無犯罪, 雖有程序及實體理由未盡相合處;惟檢察官就此並未提起上 訴,許維仁已就原判決全部即包含參與組犯罪織罪提起上訴 ,其餘被告則無上訴利益(即本案被訴參與組織罪部分之上 訴範圍,均不及原判決關於許維仁以外之被告),揆諸前開 說明,除許維仁參與犯罪組織罪外,當事人對原審關於其餘 被告被訴參與組織罪部分,均未(能)聲明上訴,即應排除 於攻防對象之外,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3.綜上,關於被告8人被訴參與組織罪部分,僅許維仁被訴該 犯罪在本院審判範圍,其餘被告被訴該犯罪不在本院審判範 圍。
 ㈢本案被告8人被訴洗錢罪部分,均經原審認定不能證明犯罪, 因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就此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三、一造缺席判決: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蔡銘軒經本院按其 戶籍址合法傳喚,其於送達通知生效後,經通緝,本院為求 慎重,另於114年1月8日,將本院114年2月11日上午9時30分 之審判程序傳票,按其戶籍地為公示送達,亦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其於上開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卷四9-19 、71、118頁)。又蔡銘軒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 ,上情有戶役政資訊系統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 案件異動表可參(本院卷四195、223-239頁)。是蔡銘軒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貳、證據能力:
一、謝清曜(含辯護意旨,以下各該被告均同)主張:①喻修富 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②原審判決引用另案被告蔡緯學、陳 煦晨扣案手機(儲存之備忘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認均 屬傳聞證據而均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296頁)。就此: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經查,謝清曜依據後述證據即得認定犯 罪,則喻修富之警詢陳述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 另贅論可信性部分,是喻修富之警詢陳述對於謝清曜之犯罪 證明無證據能力。
 ㈡另按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 生紀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 指單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 性、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 之發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儲存紀錄, 係指在人為操作下,純粹由電腦記錄該人所製作之文字、圖 畫或符號之數位檔案。例如儲存於電腦或手機之日記、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等;混合型紀錄則兼含前開二種性質,例如電 子郵件中關於寄件者撰寫之信件內容屬於電腦儲存紀錄,而 其標頭資訊(寄件時間、所使用之伺服器等),則屬電腦產 生紀錄。因電腦產生記錄,不涉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 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而 涉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電腦儲存紀錄,除需進行 驗真程序外,是否須接受傳聞法則之檢驗,始具證據能力, 端視提出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以資評斷。倘係 為證明該供述內容之真實性,則有傳聞法則之適用,除非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之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其他事項(如僅在證明陳述 人確曾為該段陳述),而非為證明該陳述內容為真,則無傳 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傳聞證據,亦不妨其作為彈劾證據。經查,卷內 關於另案被告蔡緯學、陳煦晨扣案手機之備忘錄、通訊紀錄 ,核屬前述電腦產生紀錄,未經當事人爭執其偽造、變造或 其他外觀有異而無從通過驗真為證據之情形,形式上可令本 院大致相信與原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又本院後述關於該2 人備忘錄或對話紀錄所證明之事實,並非該2人之備忘錄或 通訊紀錄之內容真實,而係該2人確曾有透過手機記載備忘 錄、通訊之過程事實,並用以作為謝清曜陳述不可信之佐證



。是以上開證明事實而言,並非傳聞證據,應認有證據能力 。
二、許詠為主張:①陳國雄、程建國、謝栴熒、證人謝如真、同 案被告喻修富之警詢、偵訊陳述均無證據能力;②湯紹偉名 片上載許立為(即許詠為)姓名及手機號碼、證人謝如真手 寫筆記均屬(類似)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三296 頁)。就此:
 ㈠經查,許詠為依據後述證據即得認定犯罪,則陳國雄、程建 國、謝栴熒、證人謝如真、同案被告喻修富之警詢陳述非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另贅論可信性部分,是上開人 等之警詢陳述對許詠為之犯罪無證據能力。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 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 證據,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之一(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又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 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經查:
 1.喻修富109年7月10日偵查中證述,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 偽證處罰及拒絕證言權後,命其具結(107偵34242卷514頁= 109偵26437卷二92頁、109偵26437卷二99頁),且喻修富亦 有其本於被告地位之辯護人在場(107偵34242卷513頁), 從形式上觀察其證述內容,並無外部環境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喻修富於原審、本院皆再行證述,已保障許詠為之對質詰 問權。是喻修富先前於偵查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2.喻修富其餘於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經審酌其 向檢察官為陳述時之態度、與檢察官之互動關係、筆錄記載 整體情況(具完整、回答詳細、對陳述人自己或其他被告有 利、不利事項記載均完整),且依法踐行權利告知,且採一 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等外部附隨環境 、狀況或條件等予以觀察,綜合判斷其向檢察官陳述時之外 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具有特別可信性,且屬於證明其他 同案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況喻修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皆已到庭以證人身分證述,足以保障其餘共同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據上,應認喻修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其餘未經具結 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3.陳國雄、程建國、謝栴熒、證人謝如真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 結或未經具結之證述,依據前開說明相同理由,可認彼等偵 查中證述均有可信性及必要性。又程建國於偵查中之109年3 月17日已於醫療機構照護中(107偵34242卷407頁,112年5 月27日歿),亦足認後續產生身心障礙或死亡致無法到庭陳 述,且本案尚有其他相關證人可為對質詰問,並有充足之補 強證據,亦可作為程建國上開偵查中相關陳述外部可信性及 正當程序之補償。再者,陳國雄、謝栴熒及證人謝如真於原 審均到庭具結證述且受詰問。準此,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均 有證據能力。
 4.證人謝如真手寫筆記均屬於證人之書面陳述證據,屬於該證 人審判外陳述證據之一部分,惟其手寫筆記內容仍屬該證人 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一環,且該證人偵查中相關陳述之證據 能力已說明如上,並於原審經依法具結作證並經詰問,其手 寫筆記內容同可受當事人及辯護人關於真誠、知覺、表達及 記憶之彈劾或檢證(原審卷三363-366頁),是該手寫筆記 應認有證據能力。
 5.湯紹偉名片上載許立為(即許詠為)姓名及手機號碼之書面 ,其待證事實至多僅有該過程事實,無關湯紹偉名片上記載 內容之真實與否,就此待證事實即無所謂傳聞證據可言,是 該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林宏儒主張:謝栴熒、謝麗雲及喻修富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297頁)。經查,林宏儒依據後述證據即得認定 犯罪,則上開謝栴熒、謝麗雲及喻修富之警詢陳述非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毋庸贅論可信性部分,上開人等警詢 陳述對於林宏儒之犯罪均無證據能力。
四、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 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關於許維仁犯參與組織罪部分,許維仁以外之人警詢 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又許維仁以外同案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既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已如前述),就此 不再贅述證據能力問題。
五、除上開認定無證據能力部分之外,本判決其餘後述關於被告 8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彼此及書面陳述),檢察



官、被告8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聲 明異(本院卷三295-2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 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六、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 護人爭執,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 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㈠部分:
  湯紹緯許詠為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喻修富則 於本院承認犯罪事實,惟其犯罪事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①湯紹緯辯稱(含辯護意旨,以下各該被告同)略以:因販 售殯葬商品予程建國,而向程建國收款,也有將程建國購買 的商品交給程建國,沒有詐騙程建國;其僅是單純推銷商品 ,並無施用詐術,本案為純粹民事糾紛等語。②許詠為辯稱 略以:只是單純借款給程建國,並設定抵押權,對於程建國 借款之目的並不知情,許詠為在借款當下已預設程建國無法 還款,所以才預做贈與,本件民事部分已經達成和解,可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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