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右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右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
育。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右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明示均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9頁
、第28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及所犯罪名
(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134條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見原判決第2至3
頁)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同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判決之
記載。
二、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之說明:
本案被告所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罪,應依
刑法第134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被告身為國家執法警員,竟於執行職務時假借機會為本案犯
行,傷害告訴人徐華,難認被告於犯罪當時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刑法刑法第
134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相較其他類似案件,本案量刑過輕;
被告身為執法人員,竟在警局拘留室傷害告訴人,告訴人身
為新加坡外籍人士,被告不思而耐心溝通,反而加諸暴力,
對於外國人而言,實係毫無法治之行為;縱被告認罪,被告
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另
為適法之判決。
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履行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傷害犯行,依刑法第134條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身為警員,具相當法治觀念,理應以身作則,更應知悉法律
除為警員執行依法令所為勤務之後盾,同時亦係作為一般人
民不受公權力非法行使侵害之保護,竟於執行職務時假借機
會,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上
唇右側瘀腫併黏膜破損(約3X3公分)之傷害,亦使告訴人
身心受有相當之影響,被告前開所為,亦嚴重減損人民對國
家執法人員之信賴,所為實有不該;併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
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
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三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檢察官上訴
請求從重量刑,惟檢察官未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
不當,且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亦無實質改變,自無予以加重之
理。被告雖自陳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
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是本院經與本
案其他量刑因子(包括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292頁)綜合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㈤綜上,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9頁),被告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於執行公務時觸法,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多次當庭向告訴人致歉(見原審易字卷第
49頁、第59頁,本院卷第225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63號
和解筆錄及支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243頁、第319頁),
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有收到支票(見本院卷第291頁),本院
衡酌被告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表現,而被告
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考量為防止其
再犯暨使其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完成法治教育10
小時,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
協助與輔導,以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以防止再犯
及觀其後效;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