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30號
TPHM,111,原上訴,230,202505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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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洪伸


選任辯護人 沈孟賢律師
賴俊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昭明






選任辯護人 朱昱恆律師
辜得權律師
李德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宏祥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宋冠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霖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1149號、110年度原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
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2164、39868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93號;追加起訴案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0、5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庚○○因與劉凱威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0年7月1日凌晨2時
26分許,偕同少年李○謙等10幾人與劉凱威王傳勝等人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發生衝突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製作筆錄(以下稱前案),王傳勝之友人甲
○○遂前往派出所關切,並與庚○○等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
庚○○為報復甲○○,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於110年7月1日6時許
,邀集己○○戊○○、丁○○、少年李○謙(00年00月生,真實姓
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以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等數人於同日22時30分許,相約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新水廠附近空地處集合後,
庚○○即發放西瓜刀各1把予戊○○、少年李○謙,並交代稍後至
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住處(下稱甲○○住處)
時見人就砍,庚○○己○○戊○○、丁○○、少年李○謙及不詳
之成年人數名均明知持西瓜刀朝他人身體揮砍,再以車輛倒
車猛烈撞擊他人,將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仍不違
背渠等本意,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且己○○、戊
○○、丁○○、少年李○謙及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另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
意聯絡,一同出發前往甲○○住處前,並於翌日(2日)0時許
,到達後,己○○戊○○及少年李○謙見甲○○之友人丙○○在甲○
○住處門口並坐於機車上,庚○○即下令動手己○○遂上前抓
住丙○○之後背包,將丙○○拉離所乘坐之機車上並毆打丙○○,
戊○○旋持西瓜刀朝丙○○腹部揮砍4、5刀,少年李○謙亦持西
瓜刀朝丙○○背部揮砍2刀,此間亦有不詳之成年人數名持棍
棒攻擊丙○○,經己○○指示眾人離去後,繼由丁○○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加速倒車衝撞甲○
○住處之大門大門前停放之機車、洗衣機(毀損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諭知)以及甫從室內出來之
甲○○,而丙○○因遭砍傷後不支倒地,丁○○復駕駛本案車輛往
前行駛後又再次加速倒車衝撞倒地之丙○○,致丙○○受有左側
胸肺穿刺傷併創傷性橫膈膜疝氣、腹部穿刺傷、左前臂撕裂
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嗣丙○○經送醫急救始幸免於死亡而
未遂,甲○○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及擦傷、雙膝膝部挫傷、右
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庚○○等人於凌晨時分在公眾得出入見聞
之甲○○住處大門外為上開行為,亦致現場混亂而使公眾恐懼
不安,致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
二、案經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110年6月16日修正,同
年月18日施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經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庚○○己○○戊○○、丁
○○(以下分別稱被告庚○○己○○戊○○、丁○○)不服提起上訴
,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被告庚○○
己○○戊○○、丁○○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
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三第104頁、第196頁、第401頁)
,則本案上訴即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庚○○己○○
戊○○、丁○○有罪部分。至原判決諭知被告庚○○己○○、戊
○○、丁○○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庚○○
己○○戊○○、丁○○上訴,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
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被告庚○○己○○戊○○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庚○○己○○戊○○及其等辯護人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
第262至275頁;本院卷二第238至253頁;本院卷三第403至4
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⒉有關被告丁○○部分:  
 ⑴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除被告丁○○對於證人即少
年共犯李○謙、證人林士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張○
澤、林佑任、陳○延黃○淳、李○諺、陳○安劉坤和於警詢
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時之證述爭執證據能力外,對於其
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詳
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第273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李○謙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
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規定,證人李○謙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
自有證據能力。況本件審理時,原審已傳喚證人李○謙、戊○
○到庭使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見原
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107至115頁、第116至122頁),並無不
當剝奪被告丁○○之反對詰問權之情形,自應認證人李○謙
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⑶證人林士鈞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
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證人林士鈞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況本件審理時,經本院詢問有無卷內所列載之人證請
求傳喚或對質詰問,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
林士鈞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三第202至203頁、第2
61頁),自應認證人林士鈞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自得為證據。
 ⑷至於證人李○謙林士鈞張○澤、林佑任、陳○延黃○淳
李○諺、陳○安劉坤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於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警詢時之證述,其等性質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
,而被告丁○○亦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已如前述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例外容許
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據上揭說明,應認證
李○謙林士鈞張○澤、林佑任、陳○延黃○淳、李○諺
陳○安劉坤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警詢及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板新水廠、甲
○○住處等情,惟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而首謀施以強暴之犯行;被
己○○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至板新水廠、甲○○住
處等情,並就妨害秩序犯行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己○○矢口
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
先後前往至板新水廠、甲○○住處,並曾持刀揮砍告訴人丙○○
腹部等情,惟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
丁○○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先後前往板新水廠、甲○○住處等
情,惟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在公眾得出入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
 ㈠其等辯稱及辯護意旨內容如下:
 ⒈被告庚○○辯稱:先前於110年7月1日凌晨在復興路發生的事確
實是伊找陳勝傑幫忙,陳勝傑及他的年輕人和伊一起去復興
路之案件,伊也都承擔下來,但本案是陳勝傑遭甲○○丟石頭
而衍生,相關人員都不是伊召集,亦無教唆相關人員找甲○○
尋仇,是陳勝傑打電話叫伊過去板新水廠,伊以為陳勝傑
講前一天的事,後來有一個年輕人上伊的車說要載他回去,
又叫伊載他去找朋友,伊才被騙去三樹路甲○○住處,到了之
後前面車很多,伊有下車看並聽到敲打聲,伊就往山上離開
,途中遇到2臺機車,我問他們要去哪,他們說要去大溪,
因為伊剛好要去暸解事情是怎樣,所以就去大溪,而陳勝傑
己○○在大溪叫伊擔罪,但這件事跟伊無關,所以伊沒有答
應,陳勝傑己○○遂指示年輕人誣指我為主謀云云。被告庚
○○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與甲○○之間並沒有直接的
衝突,事實上甲○○在警察局也講過,真正跟他們發生衝突的
人並不是被告庚○○,所以被告庚○○並無犯案之動機。再者,
同案被告戊○○李○謙均自承自己是拿刀的人、都承認自己
拿刀砍告訴人丙○○,但其等指認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穿著連帽
上衣之持刀之人為自己為同一人,顯見其等證詞顯有疑義。
此外,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案發當天駕車碰他的
人有刺青,惟同案被告丁○○並無刺青,同案被告丁○○並非案
發當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衝撞告訴人丙○○之人,
然本案到案之人多達12人一同指認同案被告丁○○為駕車衝撞
之人,已有疑義。況且,被告庚○○並未在本案微信群組內,
於本件案發前與同案被告戊○○、丁○○、李○謙亦不認識,怎
會唆使渠等犯案。綜上,本案參與之人顯有串證、誣陷被告
庚○○之情云云。
 ⒉被告己○○辯稱:伊僅是依被告庚○○指示到場,僅有傷害之犯
意,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己○○係因同案被告庚○○邀約而前往板新水廠集合,並受
庚○○所託在群組傳送「等下我們到先撞」字樣予其他人,然
而被告己○○於案發現場僅有抓住告訴人丙○○背包,並徒手揮
擊告訴人丙○○頭部之安全帽而已,且本案係庚○○在板新水廠
指示戊○○及少年李○謙見人就砍,可見己○○並非指示同案被
告犯下起訴書所載犯行之人,亦未有親自下手實施揮砍或開
車衝撞告訴人之行為,與共同被告或另案被告均無犯意聯絡
,又丙○○雖受有腹部傷勢,但並非身體要害部位受傷,是被
己○○或其他同案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僅是給告訴
人教訓,本案應係構成傷害罪云云。
 ⒊被告戊○○辯稱:伊是受被告庚○○指示到現場教訓告訴人丙○○
,而伊僅有持刀揮砍告訴人丙○○,並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
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同案被告庚○○係指示被告戊○○
給告訴人丙○○「教訓」,而被告戊○○僅有朝告訴人丙○○腹部
揮砍數刀,並未造成告訴人丙○○受有穿刺傷,且被告戊○○
告訴人丙○○亦無冤仇,欠缺殺人之意圖,而被告戊○○根本不
知道會有車輛衝撞告訴人丙○○,駕車衝撞部分與被告戊○○
關,此部分並無犯意聯絡,故被告戊○○所為僅成立傷害罪云
云。
 ⒋被告丁○○辯稱:伊只是騎機車到現場看熱鬧,伊沒有駕照不
會開車,也沒有駕車衝撞告訴人丙○○,伊先前會承認開車撞
人,是被告庚○○恫嚇伊配合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為其辯
護稱:本案卷內事證除同案被告及案發當日到場少年之供述
外,無其他客觀事證可判斷被告丁○○與起訴書所指開車衝撞
告訴人丙○○等人。再者,同案被告及到場少年於警詢、偵查
之供述,縱使曾稱是被告丁○○開車衝撞告訴人丙○○等人,然
究竟係其等親眼所見,還是是經由員警、他人告知,才指稱
開車衝撞告訴人等之人為被告,自筆錄中無法判斷緣由,且
其等歷次供述有相當多的前後矛盾,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
示之倒車、上下車情況等亦有不符,如何能斷定當天駕車衝
撞者為被告丁○○,不能排除為陷害被告丁○○於罪而為不實證
述。此外,三峽分局職務報告雖稱係經由案發現場監視器比
對分析,才查得被告丁○○之身分,然觀諸卷附之監視錄影畫
面及檔案,實相當模糊,根本無法清楚辨析人別。若三峽分
局偵查隊確實是經由監視器畫面比對出犯嫌身分,那為何卷
內完全沒有這部分的比對資料?甚至被告於原審的時候聲請
就影片的清晰度聲請鑑定,才知道監視器畫面是經由三峽分
局偵查隊翻拍的,還不是原始檔案,導致沒辦法進行鑑定,
光憑監視器畫面真的能確定被告就是開車衝撞告訴人的人嗎
?況且,依被告與證人林文揚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案發
當天確實因輕率、不懂事的心態,騎機車去現場湊熱鬧,然
被告於現場並無參與實施任何傷害、毀損之行為,與本案共
同被告間亦無任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現場會發生本案事
故,及到場者對告訴人等造成之傷勢,均逾越被告當時主觀
上之認識、認知。甚者,依本案監視錄影畫面可知,案發當
天駕駛車輛之人於倒車衝撞前其實有下車,而告訴人丙○○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開車之人腳上、小腿部位有刺青,然被
告丁○○並無刺青,由此可知,案發當天開車衝撞告訴人者,
並非被告丁○○,而係另有其人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己○○戊○○、丁○○、少年李○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成年人數名受邀而於110年7月1日22時30分許,先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新水廠附近空地處集合後,即出發
前往告訴人甲○○住處,並於翌日(2日)0時許到達後,被告
己○○戊○○及少年李○謙見告訴人甲○○之友人即告訴人丙○○
在告訴人甲○○住處門口並坐於機車上,被告己○○即上前抓住
告訴人丙○○之後背包,將告訴人丙○○拉離所乘坐之機車上並
毆打告訴人丙○○,期間有一名男子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腹
部揮砍4、5刀,另有一名男子亦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背部
揮砍2刀,亦有不詳之人持棍棒攻擊告訴人丙○○,經被告己○
○指示眾人離去後,繼由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加速倒車衝撞告
訴人甲○○住處之大門大門前停放之機車、洗衣機以及甫從
室內出來之告訴人甲○○,告訴人丙○○因遭砍傷後不支倒地,
駕駛本案車輛之人復往前行駛後又再次加速倒車衝撞倒地之
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左側胸肺穿刺傷併創傷性橫
膈膜疝氣、腹部穿刺傷、左前臂撕裂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
,告訴人甲○○亦受有雙側小腿挫傷及擦傷、雙膝膝部挫傷、
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丙○○經送醫急救始免於死亡
,其等在公眾得出入見聞之甲○○住處大門外為上開行為,亦
致現場混亂而使公眾恐懼不安,致生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
被告庚○○則有於前揭人等前往板新水廠附近空地處集合時在
場,隨後亦有至告訴人甲○○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
、偵查中、原審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供述(見新北檢110
少連偵字490卷第4至6頁、第8至13頁反面、第45至48頁反面
、第69至70頁反面、原審110原訴88號字卷第46、82、85頁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時
供述在卷(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5至7頁;新北檢11
0偵22164號卷二第11至15、41頁反面至第42、54至56、193
至197頁;原審110訴1149號卷一第64至65、206、211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
案訊問時之指述(見新北檢110少連偵字293號卷一第113至1
16頁;原審訴字限閱卷第112至121頁;新北檢110偵字22164
號卷二第185頁反面至第186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偵訊、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訊問時之指述(見新北檢11
0偵22164號卷二第47至48、185至186頁;原審訴字限閱卷第
112至121頁)、證人即少年共犯李○謙於偵訊、原審法院少年
法庭另案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
卷二第4至6、159至162頁;原審訴字限閱卷第91至98、152
至165、291至295頁;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116至122頁)
、證人即少年張○澤於偵訊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
卷二第175至177頁)、證人林士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新北
檢110偵22164卷二第207至208頁);證人即少年陳○延於原
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0至36頁)、
證人即少年黃○淳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審110訴1149號
卷二第261至273頁)、證人即少年李○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79至181頁;原審
110訴1149號卷二第275至283頁)、證人蘇庭鈞於偵訊時之證
述(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202至203頁)、證人劉坤
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83
至94頁),復有案發現場即告訴人甲○○住處現場照片(見新
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217至219頁)、勘驗衝撞告訴人之
車輛(車號0000-00)照片(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219
頁至第221頁反面)、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檢1
10偵39868號卷第350至366頁反面;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
43至47頁)、告訴人甲○○提出之修理機車估價單1紙(見新
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24頁)、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
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新北檢110少連偵字293號
卷一第125頁;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9頁)、告訴人丙○○
之傷勢照片(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224頁;原審110
訴1149號卷二第48至49頁)、告訴人丙○○急診傷勢圖像紀錄
紙(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10至12頁)、「微信」之雞
腿(圖示)群組翻拍照片(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225
至226頁反面)、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檢110偵字22164
號卷二第103至140頁反面;新北檢110少連偵293號卷一第87
至100頁;新北檢110少連偵293號卷二第59至101頁)、三峽
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12日職務報告(見新北檢110偵22164卷
二第98頁至第98頁反面)、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110年10月1
8日、110年10月24日職務報告(見新北檢110偵字39868號卷
第379至3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0年10月24
日職務報告(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376至378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新北檢110偵39868號
卷第64頁至第68頁反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新北
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8至9、22至23、36至37、56至57、64
至65、72至73、79至80、95至96、103至104、111至112、13
0至131、145至146、179至180、187至188、194至195、200
頁之1至第201頁、第207至208頁;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
75至79、135至140頁反面;新北檢110少連偵490號卷第21至
26頁反面;新北檢110少連偵293號卷一第117至124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154至164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南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B)(見新
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81至87頁)、被告庚○○所駕車號00
00-00號小客車及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檢110少連
偵293號卷一第26至30頁)、被告庚○○於110年7月2日0時許
之行車路徑圖(見少連偵字293卷一第31頁)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110年8月10日新北警鑑字第1101503957號鑑驗書(見
新北檢110偵39868號卷第34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庚○○
、丁○○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案發當天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腹部揮砍4、5刀之人為被告
戊○○,以及另名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背部揮砍2刀之人為
少年共犯李○謙,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110年7月1日早上
在三峽派出所門口庚○○單獨把伊叫到旁邊,並口頭跟伊說
晚上10點半約在板新水廠集合,到了板新水廠之後,庚○○
刀給伊、李○謙並交代我們看到人就砍,到三樹路之後,伊
李○謙就下車了,我們二人下車之後,伊、李○謙持刀砍被
害人(按即告訴人丙○○),我不認識被害人丙○○,那時庚○○
說看到人就砍,伊是拿西瓜刀砍被害人正面揮下去,是朝他
肚子位置揮下去,有砍傷被害人,伊承認有拿刀砍被害人等
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1至14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伊當天有拿西瓜刀砍被害人丙○○,伊有砍他腹部,但
砍的刀數不確定,刀子是庚○○在板新水廠給伊的,他告訴我
說到時候到現場看到人就砍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
107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揮砍丙○○的西瓜刀是
庚○○在板新水廠給伊的,庚○○除了給伊西瓜刀外,還有給李
○謙,而伊砍丙○○的當時,李○謙也有持西瓜刀砍李○謙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1頁)。
 ⑵證人即少年共犯李○謙於110年7月2日偵訊時證稱:庚○○於7月
1日當天找我們過去的。他說伊和戊○○到場看到對方就直接
砍,庚○○有給我們西瓜刀,我、戊○○有持刀砍被害人(按即
告訴人丙○○)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4至6頁);
於110年7月2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只記得庚○
○拿給西瓜刀給伊和戊○○庚○○說一下車看到對方那些人就
拿西瓜刀砍他們,而戊○○跟伊是攻擊同一個被害人(按即告
訴人丙○○)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92至97頁);於110年9
月9日偵訊時亦證稱:庚○○給伊一把刀說看到人就砍,他在
板新水廠現場發了不止一把刀,戊○○也有拿刀砍人等語(見
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59至161頁);於110年10月27日
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有拿刀砍他丙○○背部,伊
知道戊○○有拿西瓜刀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146至147頁)
;於110年11月23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庚○○
拿西瓜刀給伊,庚○○有跟伊說等一下看到誰就砍誰,伊砍人
背部兩刀,除了伊以外,還有戊○○有砍人等語(見原審訴字
限閱卷第152至165頁、第169頁);於111年1月7日審法院少
年法庭訊問時證稱:庚○○給伊刀,伊砍對方(按即告訴人丙○
○)背部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292至294頁);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刀是庚○○給伊的,伊不認識丙○○,是庚○○要伊去砍
人,是為了挺庚○○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116至122
頁)。
 ⑶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庚○○發刀給戊○○、李○
謙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96頁)。
 ⑷證人張○澤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戊○○李○謙兩人帶刀衝
進去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77頁)
 ⑸證人林佑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去板新水廠的時候,庚○○
有指使李○謙戊○○持刀攻擊丙○○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
卷二第286頁)。
 ⑹證人林士鈞於偵訊時證稱:庚○○在7月1日早上從警局出來後
就叫我們晚上在板新水廠集合,之後就出發到三峽三樹路的
案發現場,伊有看到戊○○李○謙拿刀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
2164號卷二第207頁反面)。
 ⑺證人蘇庭鈞於偵訊時證稱:伊有看到戊○○拿刀等語(見新北檢
110偵22164號卷二第202頁)。
 ⑻證人劉坤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看到李○謙拿刀,伊於警察
局有提到有看到庚○○下車,接著看到戊○○李○謙拿刀開始
砍之陳述實在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93至94頁)。
 ⑼勾稽上開被告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就被告戊○○、少年共
李○謙分持西瓜刀出現在三樹路現場進行揮砍等節,分別
互核一致,且亦證述歷歷。況且,衡情苟非確有其事,被告
己○○、證人張○澤、林佑任、林士鈞蘇庭鈞、劉坤和等人
焉有不約而同一致證述曾見聞被告戊○○、少年共犯李○謙
持西瓜刀出現在案發現場情節之理。此外,被告戊○○、少年
共犯李○謙均係智識健全且具有利害辨識能力之人,倘其等
並未於案發當時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丙○○,衡情被告戊○○
少年共犯李○謙自可逕予否認,然被告戊○○、少年共犯李○謙
均捨此不為,於歷次供述內容中,一再供稱其等曾持刀揮砍
告訴人丙○○,詳如前述,堪信被告戊○○、少年共犯李○謙
開供述或證述應係基於其等親身經 歷所述,否則應不會反
於常情而故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是綜參上情,堪認案發
當天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腹部揮砍4、5刀之人為被告戊○○
,以及另名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背部揮砍2刀之人為少年
共犯李○謙
 ⒊駕駛本案車輛二度加速倒車衝撞告訴人甲○○、丙○○之駕駛,
下列事證,認係被告丁○○一情,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己○○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就是丁○○在駕駛的,伊是在板新水廠時就上車,車
上有丁○○還有丁○○的朋友等語(見新北檢110少連偵490號卷
第47頁);復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丁○○是開車衝撞
的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少連偵490卷第70頁);再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庚○○約伊去板新水廠,在板新水廠我就有看到丁
○○本人,庚○○指出那臺車並跟伊說「上丁○○的車就對了」,
伊就上去那臺撞人的車去案發現場,伊在車上也有跟「丁○○
」說到了就直接撞,事情結束之後,丁○○本人跟伊說那臺車
是他開的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97至98、100至10
1、104至105頁)。
 ⑵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是丁○○開車衝撞被害人等語
(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3頁)。
 ⑶證人即少年共犯李○謙首次於110年7月2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證稱:現場是丁○○開車衝撞被害人,當時是庚○○逼他
說一定要撞那個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5頁
)。
 ⑷證人陳○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板新水廠集合時,是丁○○開
撞人的那臺車去三樹路的案發地點,案發當時伊人在車上,
伊有聽到車撞的聲音,當時伊親眼看到應該是丁○○開車撞人
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3至25頁)。
 ⑸證人黃○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是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的車子載伊去三樹路現場,丁○○有駕駛該車倒車衝
撞被害人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61至264頁)。
 ⑹證人李○諺於偵訊時證稱:駕駛車輛倒車撞人的伊有看到,而
且也有看到他同時在警局製作筆錄,只是伊不知道他叫什麼
名字,伊就在警局問蘇庭鈞他叫什麼名字,蘇庭鈞跟伊講了
一個名字,我就跟警察講說就是這個人開車的等語(見新北
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18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
警詢時供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衝撞丙○○的人是丁○
○等語(見原審110訴1149號卷二第280頁)。
 ⑺證人張○澤於偵訊時證稱:伊當時確實有因為庚○○的事情而到
三峽三樹路98巷的案發地點,伊有親眼看到丁○○駕駛倒車撞
人,雖然我站在後面,但那邊算空曠所以我看的到,伊很確
定丁○○一定有開那臺車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
176至177頁)。
 ⑻證人林士鈞於偵訊時證稱:伊在案發現場有看到開車撞人的
駕駛是丁○○,因為在板新水廠我就有看到他開撞人的那臺車
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二第207頁反面)。
 ⑼是依上揭共同被告及在場目擊證人之供述及證述,在場之人
均指稱駕駛本案車輛加速倒車衝撞告訴人甲○○住處之大門
機車、洗衣機以及告訴人甲○○後,復再倒車衝撞告訴人丙○○
之人即為被告丁○○等情,足證其等所言已非全然無據。
 ⑽況查,被告丁○○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已供承:戊○○李○謙
拔刀出來砍被害人,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被砍的過程,伊那時
車子是背對他們的,他們砍完之後,伊看人都散了,庚○○
就叫伊開車將「鐵門」撞開,伊不知道為何要將鐵門撞開,
伊就倒車「撞鐵門」,這是第一次撞,後面庚○○要伊再撞
第二次,伊說不要,伊就往前開,伊前面有人,伊就踩煞車
庚○○的排檔打到退後R檔,伊就踩油門,因為伊原本就要
走了,沒有發現庚○○將伊的排檔打到R檔,所以車子變往後
衝,有撞到東西,伊就馬上煞車了,那時伊以為是「撞到摩
托車」,後面才知道是撞到人等語(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
卷二第43頁反面),再參諸告訴人甲○○住處前確實有一道鐵
門,住處周邊亦停放有數輛機車等情,此有案發現場甲○○住
處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新北檢110偵22164號卷一第217至21
9頁),又本案車輛第一次倒車衝撞確實係往告訴人甲○○住
處鐵門方向撞擊,第二次始倒車撞擊到告訴人丙○○等節,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參(見新北檢110偵39868
卷第350頁反面至第353頁反面),顯見被告丁○○於前揭於原
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述內容,與案發現場之環境以及本案車
輛衝撞之客觀狀況均相吻合,堪信被告丁○○對於整體案發過
程以及案發現場之相對位置均知之甚詳,若非親身經歷,何
能為如此供述?再佐以告訴人丙○○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
訊問時指稱:對方開車撞伊時,第一次撞到「鐵門」,沒有
撞到伊,是第二次才撞到「我」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
118至119頁),以及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另案訊
問時亦證稱:當時伊在二樓看監視器畫面,看到樓下丙○○被
人砍殺,伊就從二樓拿一支棍子衝下去到旁邊的大鐵門前面
,然後對方的小客車就倒車撞過來,小客車有撞到伊的前胸
及腳,導致伊身體擠壓向後撞到「鐵門」,後來那臺車就往
前開,伊就奮力站起來,後來丙○○就從旁邊他的「機車」那
邊走出來,結果伊看到那臺小客車又倒車衝過來,伊當時本
來要把丙○○拉開,但是他因為受傷就蹲下去,所以伊沒有拉
到,第二次丙○○才被撞到等語(見原審訴字限閱卷第119至1
20頁),是被告丁○○上述就本案車輛二度倒車衝撞所供承之
情節,亦核與告訴人丙○○及甲○○前揭指述悉相符合,足證被
告丁○○上述所自承本案車輛乃其所駕駛並且二度加速倒車衝
撞告訴人甲○○及丙○○等情,堪信為真實。
 ⒋本案乃因被告庚○○於新北市○○區○○路000號鬥毆事件,至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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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