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107年度,5號
TPHM,107,金上重訴,5,202505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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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智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吉記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容慧

           
           
選任辯護人 黃慧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717號;移送併
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4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智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
壹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廖容慧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高買證
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
拾捌萬參仟伍佰陸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賠
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厚公司,係外資英屬開曼群
島商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設立之公司)為上櫃公司,
於民國101年間公開發行F-欣厚股票(股票代碼:4924,下
稱欣厚公司股票)。欣厚公司於101年3月7日為償還借款及
購買機器設備,依票面金額十足發行3年期國內第一次無擔
保轉換公司債(下稱可轉債),每張債券面額新臺幣(未註
明幣別者,均同)10萬元,票面年利率0%,發行總額計2億
元,轉換價格初訂為42.90元,101年8月13日因欣厚公司配
發普通股現金股利而調整轉換價格為40.7元,另可轉債發行
條款訂定可轉債債券持有人於發行滿1個月之次日(即101年
4月8日)至發行期間屆滿前10日(即104年2月24日)止,得
請求欣厚公司將其持有之可轉債轉換為欣厚公司股票,或於
賣回基準日103年3月7日要求欣厚公司以債券面額加計利息
補償金(即債券面額之2.01%)提前贖回可轉債。
二、黃建智於102至104年間為欣厚公司董事兼總經理,綜理欣厚
公司全盤營運之執行,並指揮督導欣厚公司各部門業務。廖
容慧原為欣厚公司投資人,其101年間即向金主曾建浩等人
丙墊融資買入欣厚公司股票,101年間欣厚公司面臨全球景氣
衰退及產業成長不如預期,整體營運狀況未如往年表現,面
臨近幾年來首度虧損之狀態,致使欣厚公司股價呈現下跌趨
勢,101年11月29日起,欣厚公司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
益,於20至30元間買回欣厚公司股票,惟股價仍持續下滑,
至101年12月28日欣厚公司股票收盤價格已下跌至25.70元,
又102年5月31日欣厚公司中國事業群蘇州廠區倉庫發生火災
,導致業外產生損失,造成欣厚公司整體呈現虧損,致使欣
厚公司股價繼續呈現下跌趨勢(參見附表1),102年8月15
日欣厚公司每股股價已跌破20元,102年9月9日收盤價更來
到上櫃以來的低點17.90元。欣厚公司101年及102年接連虧
損,而可轉債賣回基準日103年3月7日迫在眉睫,若欣厚公
司股價未能於103年3月7日前達到轉換價格每股40.70元,可
轉債投資人則有權要求欣厚公司以債券面額加計利息補償金
(即債券面額之2.01%)提前贖回,或在104年可轉債到期時
要求公司贖回,此將使連續2年虧損之欣厚公司財務雪上加
霜。而廖容慧於101年10月底持有1,600餘張欣厚公司股票,
以當時欣厚公司股價計算,市值約為4,700餘萬元,惟隨著
前述欣厚公司連年營運虧損及蘇州廠區倉庫發生火災等因素
,截至102年8月底,廖容慧增持至1,700餘張欣厚公司股票
,因其每股市值已跌至19元上下,廖容慧蒙受近千萬的損失
,尚需每月支付高額丙墊利息。
三、黃建智為誘使可轉債投資人將可轉債轉換為普通股,以避免
可轉債投資人於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可轉債到期時請求贖
回可轉債,導致欣厚公司資金週轉失靈而出現債信問題,影
響欣厚公司上櫃資格;廖容慧則為避免其所持有欣厚公司股
票股價持續下跌而需增提鉅額保證金,若欣厚公司下櫃更將
蒙受鉅額損失,黃建智、廖容慧均明知欣厚公司股票係在公
開交易市場交易之上櫃有價證券,對該公司股票不得有「意
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
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
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
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
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
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等非法操縱股價行為,仍共同基於
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而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
行:
㈠、自102年9月10日起,黃建智指示不知情之羅偉心及徐嘉良等
人使用承虹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承虹公司)、羅偉心及徐嘉
良等如附表2編號48至71所示帳戶(下稱黃建智關聯帳戶)
,除買入護盤外,並大量賣出所持有之欣厚公司股票,提供
欣厚公司股票市場流通籌碼;而廖容慧於同期間則繼續向丙
墊金主曾建浩借款,並指示不知情之林哲儀(廖容慧為其舅
媽)以廖容慧本人帳戶及丙墊金主曾建浩所掌控之帳戶(下
稱廖容慧關聯帳戶,即附表2編號1至40等帳戶)大舉買入欣
厚公司股票,逐步墊高欣厚公司股價。
㈡、時近102年年底,欣厚公司股票價格經黃建智與廖容慧操作後
,欣厚公司股票價格雖已止跌回升,惟仍在34元上下徘徊,
無法超過轉換價40.70元,眼見可轉債賣回基準日103年3月7
日近在眉睫,黃建智遂經由何玉娟何煜紘介紹與林一青(
原審通緝中)、陳威橡(原審通緝中)等人會晤洽談投資事
宜,雙方於103年1月24日由林一青以當時尚未經設立許可之
品悅酒店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品悅公司)名義與黃建智
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以每股交易價格26.33元,由黃
建智出售其直接、間接持有或關聯持有之已發行欣厚公司股
票1萬8,480仟股(占欣厚公司已發行總股數55%)予品悅公
司,惟黃建智、林一青、陳威橡之目的並非在於移轉欣厚公
司經營權,而係與廖容慧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規定
而操縱欣厚公司股價之犯意聯絡,約定林一青及陳威橡於櫃
檯買賣市場(即店頭市場)以每股26.33元為交易基準買進
欣厚公司股票,若買進價格高於26.33元,黃建智則允諾以
現金退還全部溢價。嗣陳威橡即聯繫不知情之郭大智、蔡春
及其等轉介之李世宗陳順富、楊友華、申志平等人,許以
買進欣厚公司股票,於特定期間不出售即可於股票交割後獲
得高額退佣之條件,誘使郭大智及蔡春等人接受黃建智之指
示,於103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2日間,分別以蔡春、黃姿
華等人帳戶(下稱林一青、陳威橡關聯帳戶,即附表2編號7
2至110等帳戶)買進欣厚公司股票,郭大智、蔡春等人先於
交易日前告知陳威橡其等可購買張數、金額與聯絡電話,再
陳威橡轉知黃建智,購買當日則由黃建智或黃建智指示徐
嘉良以馬來西亞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
詳外國行動電話門號去電告知郭大智、蔡春等人下單時間、
價格及購買張數,蔡春等人依照上述指示買進欣厚股票後,
羅偉心、徐嘉良核對確認結算轉知黃建智後,再由羅偉心
等人,陸續以現金交由陳威橡返還林一青、陳威橡關聯帳戶
之購買溢價。嗣因欣厚公司股價順利於103年3月7日(欣厚
公司可轉債投資人賣回權行使基準日)前達到轉換價格每股
40.70元,黃建智遂未繼續委託買賣,亦不再退還購股溢價
,避不見面,致陳威橡、林一青所屬關聯帳戶之投資人多數
遭到套牢。陳威橡、林一青為使黃建智支付積欠之差價,透
過廖容慧轉知如黃建智不出面,將提出檢舉,廖容慧遂於10
3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在臺北市○○路某咖啡廳,將林一青、陳
威橡所屬關聯帳戶者購買欣厚公司股票高於每股26.33元之
溢價款100萬元現金交付郭大智、林一青,欲息事寧人,惟
因金額仍有不足,雙方因生嫌隙。另一方面廖容慧於該段期
間仍繼續尋求丙墊金主墊款,覓得不知情金主曾潔慧自103
年1月1日起提供附表2編號41至47等帳戶(仍歸為廖容慧關
聯帳戶)供廖容慧繼續下單買賣欣厚公司股票。
㈢、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下稱查核期間),黃
建智、廖容慧與林一青、陳威橡(後二人之共犯期間為103
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2日),為抬高欣厚公司股票股價,共
同以附表2所屬關聯帳戶於交易市場之密接時間內,通謀相
對委託、或以高價買進、或間或以低價賣出、或反覆虛偽買
賣作價相對成交欣厚公司股票,製造欣厚公司股票於該期間
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絡表象,使欣厚公司股票每股收盤價
格自102年9月10日之18.10元,拉抬至103年12月31日之50.4
0元,欣厚公司股價上漲1.78倍【即(50.40-18.10)/18.10
】,欣厚公司股價在上開期間累積漲幅為111.12%;而同期
間同類股指數累積漲幅僅為21.12%,OTC大盤指數累積漲幅
亦僅為16.63%,欣厚公司股票價格在公司本業虧損及火災損
失等基本面不佳情況下,個股累積漲跌幅卻遠遠優於OTC大
盤及同類股5倍有餘(參見附表1:欣厚個股與同類股及大盤
102至104年走勢圖)。另在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
共327營業日間,黃建智、廖容慧、林一青及陳威橡等人利
用附表2所示關聯帳戶,買進欣厚公司股票2萬8,235仟股,
買進張數占同期間欣厚公司股票總成交量為37.21%,期間有
253營業日買進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賣出2萬5,7
30仟股,賣出張數占同期間欣厚公司股票總成交量為33.91%
,期間有181營業日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以
上詳見附表3),影響欣厚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
㈣、於上開期間為拉抬欣厚公司股價及維持欣厚公司股票交易熱
絡之假象,廖容慧與黃建智、林一青及陳威橡等人通謀各以
附表2所屬關聯帳戶,於盤中密接時間內相互委託買賣欣厚
公司股票計725筆,成交合計1,912仟股(詳見附表4),黃
建智則與林一青、陳威橡等人各以附表2所屬關聯帳戶,於
盤中密接時間內相互委託買賣欣厚公司股票計170筆,成交
合計1,607仟股(詳見附表4之1)。
㈤、又為拉抬欣厚公司股價,黃建智、廖容慧、林一青及陳威
等人於上開期間以附表2所屬關聯帳戶,於交易市場之密接
時間內,或以高價買進或間或以低價賣出欣厚公司股票計1,
366筆,買進成交5,467仟股,賣出成交2,730仟股,影響欣
厚公司股票市場價格及市場秩序。其各筆交易日期、使用帳
戶、委託時間、價格及數量、前一盤揭示時間價格及成交時
間、價格及數量、影響股價情形均詳見附表5及附表3。
㈥、又為持續維持欣厚公司股票於該期間交易量及股價俱揚之活
絡表象,黃建智以其附表2所屬關聯帳戶內部間,於盤中反
覆虛偽買賣作價相對成交欣厚公司股票計52筆,成交合計18
1仟股(詳見附表6)、廖容慧以其附表2所屬關聯帳戶內部
間,於盤中反覆虛偽買賣作價相對成交欣厚公司股票計1,56
0筆,成交合計6,915仟股(詳見附表6之1)。
四、估算至103年12月31日止,黃建智、廖容慧扣除手續費及交
易稅後,已實際獲利633萬650元,擬制性獲利金額則為3,63
5萬4,640元,共計為4,268萬5,29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7
所示)。
五、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基隆
  市調查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
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本案證人
即共同被告黃建智、陳威橡、廖容慧、證人徐嘉良、羅偉心
林哲儀、郭大智劉茂宏、曹德義、曾建浩、蔡春、申治
平等人業於原審或本院到庭供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實施交
互詰問而為合法之調查,即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另
證人呂紋安經本院傳喚到庭後,被告黃建智及其辯護人當庭
捨棄詰問(見本院卷三第311頁),證人何秀美、汪光申、
曾潔慧、林珮茵林淑娟賴惠玲許尚玫何煜紘、陳順
富、李世宗高蕙君、張彤晏、白濱綺、盧彥君、王冠傑
淑琴王于慈、陳慧純、劉明言、黃王美月、黃海水於偵
查中所證均經具結,被告二人於法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到
庭詰問或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述內容有何不實之處,復未
經主張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具得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之證據適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一青於本案法院
審理中因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拘提無著,且其因涉嫌違反
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審及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再觀諸林一青於調查局詢問時
之陳述甚為詳盡,對調查員詢問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足
認其於調查局時之精神狀態良好,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
顯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經不正方法取得,應可認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復參酌林一青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攸關被
告黃建智、廖容慧是否成立犯罪,亦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之必要性,是林一青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依上開規定,
應仍得為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之4第2款之業務文書,除依文書本身之外
觀判斷是否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
記載外,因其內容可能含有其他陳述在內,在特別可信之情
況擔保要求下,其製作者之證言等自非不可作為判斷之資料
。證券交易所依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對集中交易市
場實施股市監視制度;櫃檯買賣中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
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92條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監視制度辦法
第7條,亦對店頭市場交易實施監視制度。依相關作業要點
等規定,證券交易所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或櫃檯買賣中心於
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
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或店頭市場之交易
、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
、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等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
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
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
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
特徵,應無疑問;又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
,如經該製作者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
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
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
不違背本條款規定之意旨。至於分析意見之是否可採,則屬
於證據如何調查及證明力之別一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卷附財團法人櫃檯買賣
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製作之欣厚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及附
件(電子檔)、各集團於查核期間相對方交易投資人(電子
檔)、買賣欣厚股票相關交易資料、交易分析資料、交易說
明及檢送原審、本院函詢事項暨所附相關資料等,所載影響
股價分析之交易日期、證券帳戶、委託及買賣成交時間、價
格數量、前一盤揭示價格、成交價格變化情形、成交量佔該
時段比重、集團成交買進、賣出數量、該檔股票收盤價及漲
跌幅等數據內容,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按電腦作業予以紀錄,
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誤差機會甚小,復據製作股票分
析意見書之櫃檯買賣中心人員徐靜如在原審證述在卷,應認
上開股票分析意見書係櫃檯買賣中心就前開股票等分別記載
股市交易之客觀事實,與證券業者提供證券帳戶往來資料無
異,乃依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其數據資料並無失
真或顯不可信之狀況,而具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
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3款之其他文書,
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
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等,
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
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該條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
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
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
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
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
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
徵(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0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7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①共同被告陳威橡於調查局提出「投資
一覽表」,該投資一覽表係因被告黃建智與共同被告林一青
所代表之品悅公司簽訂「投資合作協議書」,約定由陳威
、林一青尋找金主(投資人)於集中交易市場上以每股26.3
3元為交易基準買進欣厚公司股票,若買進價格高於26.33元
部分,被告黃建智則以現金退還溢價款後,共同被告陳威
就投資者姓名、開立證券帳戶之公司名稱、帳號、投資張數
、連絡電話及何人轉介投資等項資料所為之紀錄,業據陳威
橡於偵審中供述、證述在卷,應認共同被告陳威橡係按各投
資者於103年1月27日至同年3月12日間買進欣厚股票累計之
張數記載於該投資一覽表,並附上證券公司製作之對帳單,
堪認該投資一覽表係陳威橡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累計投資
者買進欣厚股票後所製作,其真實性應無疑義。再上開投資
一覽表係由陳威橡所製作,且該記載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
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此由該投資一覽表係按不同投資
人投資張數之累計張數予以登載,且卷附櫃買中心製作之欣
厚公司股票分析意見書及附件(電子檔)、各集團於查核期
間相對方交易投資人(電子檔)、買賣欣厚股票相關交易資
料、交易分析資料、交易說明等相關資料,確顯示該等投資
人確於上開時間有買進欣厚股票之事實即明,顯為共同被告
陳威橡就平日所見所聞親為之紀錄。又共同被告陳威橡亦係
因本案涉犯證券交易法,則其於製作、登載之際,顯然未曾
想到日後將作為不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
,又無預見日後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
故其記載內容不實之可能性甚微,依上開規定,應認陳威
所製作之投資一覽表,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②扣案證人曾建浩使
用之筆記型電腦檔案及前期使用金額9 月、4月份利息總額
資料,係另案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其住所搜索後所查扣
,且該等扣案檔案等資料於調查局詢問、偵審中即分別提示
予證人曾建浩等查看,並就檔案內容部分請其等加以解釋,
又上開電腦內關於買進欣厚股票之借款、利息、買超、賣超
等金額之紀錄係按日期先後依序、個別記載,足見曾建浩係
按日期先後將其借款予廖容慧買進欣厚股票之金額、利息、
買超、賣超等項目登錄於該電腦檔案內,顯係曾建浩於通常
業務過程不間斷所製作,其真實性應屬無疑。再者,上開電
腦係由調查員執行搜索後查獲扣案,則曾建浩於製作、登錄
之際,顯然未曾想到日後將遭查扣,其於製作時記憶鮮明
又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
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應認其登錄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
依上開規定,應認扣案曾建浩之筆記型電腦內關於買進欣厚
股票之借款及利息金額之紀錄,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五、其他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
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六、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建智、廖容慧雖對其等於上開查核期間為欣厚公
司負責人、大股東,廖容慧並覓得曾建浩、曾潔慧集團提供
資金交易欣厚公司股票等情坦承不諱,惟均否認有違反證券
交易法犯行,辯解如下:
㈠、被告黃建智辯稱其並無與廖容慧、陳威橡、林一青等人有共
同違反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其與廖容慧是基於
各自獨立之目的在市場上交易股票,與林一青代表之品悅公
司亦確實有移轉經營權之投資合作真意,只是後來發現為騙
局,對方兜售欣厚公司股票並有退差價,才中止交易。又欣
厚公司當時尚有貸款額度,且蘇州廠區火災不影響欣厚公司
財務,欣厚公司有足夠資金處理可轉債問題,不具操縱股價
動機;又因欣厚公司同仁當時有使用徐嘉良等人帳戶認購可
轉債,並以貸款方式取得認購可轉債資金,故當時出售股票
是為籌措資金償還貸款,交易目的正當,並非有意影響股價
。原判決附表1所列「黃建智集團帳戶」並非全由被告黃建
智控制使用,其參考最佳五檔價量資訊買賣,符合實務上交
易習慣,不能遽認屬於「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等語。
㈡、被告廖容慧辯稱:其購買欣厚公司股票是為入主欣厚公司,
才會愈買愈多,並未操縱、炒作股票,因其以丙種墊款買進
股票,要支付利息或於丙種金主需要用錢、換帳號時就會出
售股票,並不知悉被告黃建智與林一青、陳威橡投資合作之
事,曾建浩所使用人頭帳戶中之「欣厚2」、「欣厚3」部分
,並非供其使用,其與被告黃建智、林一青、陳威橡等人並
無非法操縱股價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黃建智部分:
㈠、被告黃建智於102至104年間係上櫃公司欣厚公司實際負責人
總經理,該公司於101年間公開發行F-欣厚股票(股票代
碼:4924),並於101年3月7日發行可轉換公司債總額2億元
,每張面額10萬元,設定於104年3月6日到期(發行期間3年
),轉換價固定為每股40.7元,債權人於該可轉換公司債發
行3個月後到最遲轉換日間均可申請轉換為普通股股東;欣
厚公司另增加設定103年3月7日起為債權人可提前賣回可轉
債之基準日,債權人可於基準日到期30日內填具書面資料申
請要求欣厚公司買回。又於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31日
查核期間,附表二所示黃建智關聯帳戶有附表4至6所示買賣
欣厚股票情形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坦承或不爭執,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林一青、陳威橡、證人徐嘉良、羅偉心劉茂
宏、劉景成、林文凱賴惠玲、呂紋安、汪光申、曹德義
張彤晏、陳慧純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見偵四卷第135至136頁背面、第175至177頁背
面、偵六卷第18至25頁、第42至44頁背面、第102至104頁、
偵十三卷第192至203頁、第233至237頁、偵十四卷第104至1
08頁、第166至171頁、第247至252頁、第273至277頁、第29
3至296頁、偵十五卷第179至180頁、第184至187頁;原審卷
三第45至62頁、第102至121頁、第167至178頁、原審卷四第
73至81頁、第306至323頁、第324至341頁、原審卷五第45至
84頁;本院卷三第315至324頁、第337至358頁、第406至429
頁、第437至479頁、本院卷四第219至259頁),並有欣厚公
司基本資料、股東名冊、可掌控之股東戶號姓名資料(見偵
三卷第154頁、偵十三卷第46至55、43頁)、法人股東之主
要股東、董監事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明細(見偵十三卷第18
8至190頁)、欣厚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發行及
轉換辦法、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包銷欣厚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司債銷售辦法公
告(見偵十三卷第25至34頁)、欣厚公司102年及103年度合
併財務報表欣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第一次無擔保轉換公
司債轉換股東名冊、103年3月至104年3月轉換月報(見偵十
三卷第60至83頁、偵十四卷第9至29頁、第145至165頁)、
承虹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花旗銀行存摺影本、投資人有價證
券相對應買賣方查詢表(查詢賣方)(見偵十四卷第81至90
頁、119至128、129至140、231至234頁)、賴惠玲群益證券
開戶資料、委託買賣明細(見偵六卷第95至100頁)、呂紋
安之證券戶開戶資料、委託交易明細、安泰商銀存摺影本、
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見偵十四卷第20
6至217、237至241、259至266頁)、陸珊受理委託交易之統
一證券羅偉心開戶資料、委託書、交易錄音譯文(見偵五卷
第34、35、36至42頁反面)、陳冠宇受理委託交易之投資人
委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劉茂宏、劉郁君、蔣念宗致和證
券高雄分公司開戶資料、交易電話錄音譯文、委託買賣紀錄
(見偵五卷第10至12、13至33頁)、承虹公司開戶契約總約
定書、永豐金證券中和分公司錄音內容、普通股委託回報明
細表(見偵四卷第175至177頁、偵六卷第190至192、193至1
98頁)、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櫃視字第1130064414
號函回函資料所載欣厚公司於102年9月10日至103年12月31
日間交易資料(見本院依前開回函列印之G-1至G-3卷)、承
虹公司設立登記表、101年至103年員工BAN所得清單、賴惠
玲、呂紋安之安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193至198
頁、偵三卷第18至19頁反面)、承虹公司花旗銀行新興分行
帳號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承虹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十四卷
第119至128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使用帳戶之認定:
 ⒈被告黃建智對附表2編號67至71所示承虹公司國票南港、元大
寶來莒光、元大寶來六和、元大寶來高雄、永豐金中和等證
券帳戶及附表2編號49、52至58所示徐嘉良亞東證券、徐嘉
良永豐金中和、徐嘉偉富邦左營、徐嘉偉永豐金苓雅、呂紋
安群益金鼎、賴惠玲群益金鼎、賴惠玲永豐金中和、汪光申
益新莊等證券帳戶於查核期間為其所支配使用等情並不爭
執,核與證人徐嘉良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我依黃建智指示下
單購買欣厚公司股票,是使用承虹公司、我個人、我弟弟
嘉偉、之前的員工汪光申、還有呂紋安、賴惠玲等人帳戶等
語(見偵六卷第21頁;原審卷三第112、119頁),及呂紋安
賴惠玲、汪光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所為之帳戶相符,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附表2編號50徐嘉良玉山城中證券帳戶、編號51徐嘉良群益新
莊證券帳戶,雖被告黃建智主張為徐嘉良個人使用,惟查:
 ①證人徐嘉良於偵查中證稱:102年承虹設立之前欣厚公司股價
一直下跌,所以希望設投資公司來買欣厚公司的股票;我主
要業務是負責穩定欣厚公司的股價,在黃建智指示下,於欣
厚公司的股價明顯波動時進場買賣,大部分都是買;承虹公
司一開始的資金來源是由黃建智以海外帳戶轉帳給羅偉心
資本及股東借貸款不斷購買欣厚公司的股票,當時為了護
盤最多持有八百多張,因為欣厚公司的股票很便宜,我接到
黃建智通知要我一直買,他會說現在的價位是合理的,叫我
在一個合理區間價格內去買回來,如果資金有不足,就由羅
偉心與黃建智商量,因為資金不是我該負責的(見偵六卷第1
9頁);我記得是從公司設立開始就一直買,但是我記得欣厚
公司的股價還是一路下跌,詳細的可以看交易明細,我剛才
在調查局詢問時回答說在103年1月到7月間,市場有明顯的
買盤出現,是因為我看到調查局給我的交易明細,所以才回
想起來,因黃建智有指示我賣出欣厚公司的股票,另黃建智
有提供我一支人頭電話,電話號碼我忘記了,是作為買賣欣
厚公司股票用,他會告訴我「市場有人要買股票」或「該進
去護盤」之語,他主要會透過微信等通訊軟體或電話告知我
進場(見偵六卷第20頁);在買入欣厚公司股票的部分,如
果承虹公司有資金,我可以自行判斷是否購入,因為要有錢
我才能買,或由黃建智指示我下單購買,而且他會給我一個
價格區間(見偵六卷第21頁);黃建智的資金進到承虹公司
的帳戶中時,我可以自行判斷或依照黃建智指示購入欣厚公
司股票的時機,但賣出絕對要黃建智同意才可以,而買賣的
當下我確實不會告訴他買賣欣厚公司股票之明細,但在聚餐
時我會向他報告持有股票的情形;如果是賣的部分,他會說
隔天,所以賣出日期是確定的,張數也會說,價格就是掛平
盤以上,而且我當天一定要賣出那個數量。買的部分是海外
的錢進來之後,我自己的運用空間會比較大,盡量不要讓欣
厚公司股價暴跌就好,一路一直買(見偵六卷第22頁);我
只是聽從黃建智的指示來進行欣厚公司的股票買賣動作,資
金的來源都是來自黃建智,再匯到羅偉心的海外帳戶匯進來
,最後再以股東借貸的名義進到承虹公司,作為承虹公司對
欣厚公司的護盤資金,我並沒有能力主導這一切,也沒有動
用資金的權限(見偵六卷第24頁);當時欣厚公司股價從40
一路下跌到17元,我們一路買下來,因為羅偉心那邊會有
錢存到承虹公司帳戶,我會看資金多少,進入市場買,也有
以融資買,就是不要跌停鎖死、無量下跌,我會把錢分到承
虹公司那4個帳戶買(見偵十四卷第167頁),由上可知被告
黃建智確有指示徐嘉良交易欣厚公司股票護盤之情事。
 ②徐嘉良嗣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黃建智下指示時,我有用到
我的群益新莊稍微買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62頁),再
參酌附表4之1編號91、92、153、154所示,徐嘉良上開帳戶
有於不到2分鐘內和林一青、陳威橡關聯帳戶中之蔡春、張
曾貴枝、喻麗莉帳戶以相同價格相對委託後進而成交之情事
,編號91、92更是委買、委賣張數完全相同,堪認屬於依被
告黃建智指示與林一青、陳威橡所屬關聯帳戶交易之情形,
是本院認上開二帳戶應仍屬被告黃建智可使用支配之關聯帳
戶。
 ⒊附表2編號59羅偉心統一高雄證券帳戶、編號60羅偉心富邦高
雄證券帳戶、編號61曹德義富邦高雄證券帳戶,雖被告黃建
智主張為羅偉心個人使用,惟查:
 ①證人羅偉心於偵查中即已證稱:曹德義就在富邦證券開證券
戶,然後將富邦證券存摺、證券戶的密碼交給我,我也是在
承虹公司成立之後有用曹德義名義的富邦證券戶買賣欣厚公
司股票等語(見偵六卷第4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曹德義上開帳戶確為其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7頁
),核與證人曹德義於本院證稱:該帳戶開戶完就交給羅偉
心使用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18至319頁),是上情應堪
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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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板橋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