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黃文正
被 告 劉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
賠償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35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經
查,原告前依侵權行為法則,對提供存摺予詐騙集團使用之
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與同案被告倪翰元須共同
賠償其新台幣(下同)115 萬元,嗣於民國114 年5 月2 日
,原告當庭將其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70萬元,因原告之前揭
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上開規定。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同法第382 條前
段)。經查,原告以被告劉坤成將其向彰化商業銀行所申設
之000-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同
案被告倪翰元(註:因倪翰元有刑事案件在他院審理中,故
此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嗣倪翰元再將上開彰銀帳戶資料,
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詐
騙集團利用該彰銀帳戶資料向伊詐得7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法則,請求劉坤成、倪翰元須共同賠償伊上開金額,因
原告對被告劉坤成所提訴訟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爰依
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如檢察官起訴書事實欄所載【即112 年6 月24日下午7 時許 ,被告劉坤成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店附近,將其所申 設之上揭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同案被告倪翰元,同年、月2 7日12時13分前之某時,倪翰元再將之交予真實姓名與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 銀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6 月30日向 伊佯稱可交易花架、材料云云,致伊不察,乃依該集團成員 之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70萬元匯入前開彰銀帳戶內,旋 即遭轉匯一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二、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另被告上開非行前已為本院刑事 庭審結認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因而判處其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在案等各情,亦有114 年4 月2 日本院刑事庭雲院 仕刑廉決113 附民355 字第1140003087號函文及所檢附之本 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3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內第9 、13-28頁)可考。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 賠償責任一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請 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乙節,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 條前段)。 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與倪翰元共同給付其70萬元,此項金 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上說明,自應各平均分擔之。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 條)。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 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35萬元損 害,及自113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 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 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 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 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