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225號
ULDV,114,訴,225,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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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 告 林俊充
被 告 劉坤成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
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77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對被告倪翰元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
對被告劉坤成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6千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5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捨棄上開利息之
請求,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劉坤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均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
、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
欺集團詐取財物、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被告劉坤成於11
2年6月24日1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某全家便利店附近,將
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倪翰元,被告倪翰元再於112年6月27日1
2時13分前之某時,將上開彰銀帳戶之儲蓄簿、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資
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3日18時36分許陸續
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獲利等語,致
原告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3時43分
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16萬元至前開彰銀帳戶內,旋遭
轉匯一空,致原告因而受有116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坤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㈡被告倪翰元陳稱: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倪翰元所認諾。另被告劉坤成業經本 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劉坤成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信 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 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由被告劉坤成提供彰銀帳戶之儲蓄 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被告倪翰元,再 由被告倪翰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而以此彰銀帳戶轉 匯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現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為原 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 所受116萬元損害之結果,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116萬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倪翰元勝訴部分既係本於 被告倪翰元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 為准駁之諭知。又本件關於原告對被告劉坤成勝訴部分,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 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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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