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1號
ULDV,114,消債更,21,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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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佳原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
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
翌日起逾九十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
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
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
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
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藉由消債條例所定
程序以清理債務者,應依最大誠信原則解決其債權債務關係
,不得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因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
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
者,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否則,即有違反誠信原則而濫用
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3,111,748元,於
消債條例施行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
解程序,嗣因調解不成立終結。而債務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債務人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案件受理,惟因最大債權銀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經與債務人之律師聯
繫後確認,因民間債務積欠金額龐大,債務人主張欲藉由
更生程序處理債務,無意與金融機構達成調解方案,債務
人律師表明本件無調解成立之望。故原訂於114年1月23日
之調解會議,債權人不派員出席等語。故債權人均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6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
,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
細)為佐證(見調字卷第37-38頁、第43-45頁、本案卷第
40-41頁、第43-45頁、第117-119頁)。本院參以上開所
得資料清單及聲請人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
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於109年1月起,陸續投保於○○工程行
、○○工程行、○○○○○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工程
行、○○○○○○○○○○○○○○○職業工會、○○○科技有限公司、○○工
程有限公司 、○○工程實業有限公司、○○工程有限公司、○
○○、○○工程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等,堪認聲請人係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
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聲請人之實際債務有:楊瓊齡具狀債權種類為普通抵押權
,有分配優先債權,有擔保品為雲林縣○○鎮○○段00○00地
號土地,計至114年2月7日止之債權為1,744,595元(見本
案卷第203頁)。故有擔保部分債務計有1,744,595元;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創鉅有限合夥陳報之無擔保或優先債權迄至114年2月7
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
分別為604,566元、48,413元、528,320元、1,068,560元(
①494,924元、②573,636元)、52,175元,以上各項無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務部分合計為2,302,034元【其中債權人⑴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①有擔保債務本金346
,320元(車牌號碼000-0000)。因該機車車齡已逾7年,價
值所剩無幾,故預估實行擔保後為不足額。②無擔保債務
本金182,000元(見調字卷第83頁之民事陳報狀;⑵裕融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①此為機車貸款(車號000-0000
),屬有擔保債權,惟陳報未行使擔保權,故陳報人無法
得知抵押品之現況,致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
現值,亦無從預估行使後之不足額。倘鈞院認有陳報之必
要,則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494,
924元;②573,636元,此為債務人吳佳原擔任第三人○○○
111年3月以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陳報人設定動產抵押
辦理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陳報人已行使擔保權(見調
字卷第115-117頁、本案卷第81-85頁之民事陳報狀)前開
債權應視為無擔保債權】。則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合計
有4,046,629元【即有擔保部分債務計有1,744,595元、無
擔保部分債務2,302,034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
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
卷第13-34頁、本案卷第17-38頁、第103-116頁),並有前
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83頁
、第115-117頁、本案卷第81-89頁、第173-175頁、第179
-189頁、第201-20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
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存款34元【即①○○銀行○○分行登錄
至113年11月29日止之存款餘額7元(見本案卷第123-1
41頁)、②○○郵局登錄至114年2月28日止之存款餘額18
元(見本案卷第143-147頁)、③○○○○○登錄至113年8月2
日止之存款餘額9元(見本案卷第149頁-151頁);不動
產【①即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
之1)公告現值為288,979元】、②雲林縣○○鎮○○段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6分之1)公告現值為810,866元。
然前開①②土地設有第一、二順位普通抵押權80萬元、
30萬元予楊瓊齡、③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
00號之5之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吳佳原與
第三人○○○○○○3人共有),依房屋稅之課稅現值為16
4,300元】;汽車2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0(○○○
牌、2000年出廠),現值78,000元,前開汽車已設定
動產擔保抵押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②車牌號
碼00-0000(00000000廠牌、0000年出廠),聲請人陳
報該車已經報廢,無財產價值,於94年賣給報廢車商
,以廢五金價格收購,但已找不到收購契約書,當初
行照及車牌都一併交給報廢商】;機車1部【即車牌
號碼000-0000(○○○廠牌、0000年出廠),現值25,000
元,該機車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裕富數位資融股
有限公司】,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無
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銀行○○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封面及內頁影本、○○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
影本、○○○○○○○分部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汽車機車行車執照影本、
車輛二手價估價資訊、雲林縣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頁、第46-47頁
、第121-172頁)。
    ⑵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收入切結書,切結「職業
:配管工程;工作地止:不固定;每月收入:4萬5千
元」(見調字卷第61頁之113年11月22日收入切結書)
;本件聲請更生時,於114年3月6日具狀陳報目前受
雇於「○○○○」,從114年2月20日開始,安排○○○○○
施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課程,等待審核入廠證,預
計114年3月4日進場施工(正式上班),故無法提出雇
主所開立之證明。目前薪資所得,大約日薪2,500元
計算,每月工作22天,每月約55,000元。無年終獎金
、無三節獎金,薪資領現金。先前113年11月至114年
2月無工作,113年8月在○○○○(支援工作)48,976元、9
○○○○(支援)工作62,539元(含加班)、9月○○○○(支援
)工作57,129元(含加班)、10月○○○○(支援)工作27,41
4元、10月○○○○(支援)工作17,544元,在○○○○薪資
是存入○○帳戶,15天領一次薪水等語(見本案卷第93
頁);嗣於114年5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聲
請人在○○○○企業有限公司工作時,薪資均以現金給付
,而最近因○○公司每月拖欠薪資,故聲請人現已離開
。聲請人現在在○○○○公司裡工作,是『點工』性質,○○
○○也沒辦法幫聲請人開立證明(見本案卷第209頁);
另於114年5月23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你之前是在○○○
○公司上班?) 那是很久以前,最近又回去○○支援,
我上個月在○○,但○○拖欠我們工資,所以我就離開。
(你於113 年8 月、9 月、10月均是○○○○支援,薪資
分別4 萬、6萬?)對,若有加班的話薪資會超過6萬
元。(你在○○的薪水是一個月5萬5千元?)差不多,5
萬至5萬5千元。(你現在在○○的薪水為何?)這個薪水
目前無法加班,約5萬初。有本院114年5月23日訊問
筆錄在卷查(見本案卷第213-214頁)。若依聲請人所
述,其於113年8月至10月至○○○○支援,○○○○薪資
存入聲請人之○○銀行帳戶,15天領一次薪水。則依聲
請人○○銀行○○分行存摺內頁所示,聲請人○○○○薪資
113年8月份應為133,159元(113年8月20日入帳84,183
元、113年9月5日入帳48,976元),非聲請人陳報之僅
有48,976元、9月份應為119,668元(113年9月20日入
帳62,539元、113年10月4日入帳57,129元)、10月份
應為44,958元(113年10月21日入帳27,414元、113年1
1月8日入帳17,544元)(見本案卷第137-141頁○○銀行○
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計算聲請人113年8月份至10月
份於○○○○之平均薪資為99,261元【計算式:(133,159
元+119,668元+44,958元)÷3月=297,785元÷3月=99,26
1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退步言,若依
請人陳報113年8月份於○○○○薪資為48,976元,聲請
人於113年8月份至10月份於○○○○之平均薪資尚有71,2
00元【計算式:(48,976元+119,668元+44,958元)÷3
月=213,602元÷3月=71,200元】。聲請人現在○○○○
公司裡工作,並表示這個薪水目前無法加班,每月薪
水約5萬初。然依聲請人前於113年8月至10月於○○○○
公司支援之收入審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至少以55,0
00元收入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薪資55,00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18,618元後,
尚餘約36,382元【計算式:55,000元-18,618元=36,382
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權總額約為2,30
2,032元。依聲請人每月36,382元清償計算,如按月逐
期還款,則僅需約5年3個月左右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2,302,032元36,382元≒63月,大約5年3個月】。況
縱將有擔保債權列入計算,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所示,其所有之土地公告現值約1,099,
845元【計算式:288,979元+810,866元=1,099,845元】
(見本案卷39頁、第121頁),而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
44,595元,經扣除該現值1,099,845元,債權尚餘644,7
50元(此債權尚未扣除聲請人與第三人○○○○○○公同共
有門牌號碼:雲林縣○○鎮○○里0鄰○○00號之5,該房屋稅
課稅現值164,300元。附此敘明),再加上無擔保債權總
金額2,302,032元,債權額為2,946,782元【計算式:64
4,750元+2,302,032元=2,946,782元】,以聲請人目前
每月所得餘額即36,382元,如按月逐期還款,僅需6年8
個月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946,782元36,382元≒8
0月,大約6年8個月】。衡諸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剛
滿4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仍有20年職業生涯可期,憑藉
年齡資歷日後尚可謀求薪資更高之工作,則可縮短清
償期間。據此聲請人既有收入來源,縱其目前資產尚不
足一次清償其所負債務,惟聲請人正值青壯年又尚具相
當之工作能力,倘願意繼續積極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
欠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
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事存在。
   ⒋另聲請人雖稱「希望可以准予聲請人更生,雖然聲請人
有以土地作為擔保,但有擔保部分的債務利息很高,若
債務人不用更生,無法與他們協商」等語,然聲請人所
稱之有擔保部分的債務屬於有擔保債權,依消債條例規
定不列入聲請人本件消債更生程序計算。是本院依法應
以上開無擔保債務(即2,302,032元)考量聲請人是否有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從而,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
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
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又
本院業於114年5月23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
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13-214頁),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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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