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14年度,1號
ULDM,114,金重訴緝,1,2025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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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碧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4868、560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1年度偵字第3685、4124、4125、5501、6241、6242、6243號、1
14年度偵續緝字第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
偵字第2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碧芬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9所
示之物沒收部分詳如各編號「是否沒收」及「沒收範圍」欄所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611,314元、美元277,697元,除
應發還附表2、3所示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碧芬為臺中市○○路000號8樓之1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致盛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全部業務、推廣受益
權證、徵僱並訓練業務員、招攬出資人;周煌元(通緝中
自稱為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控公司(AMERICATRUST BANK
FUND HOLDINGS.,下稱ATBFH公司)亞洲第三區代表人,其
等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
銀行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
利息。詎黃碧芬、周煌元竟自民國96年5月31日起(即附表2
編號1至5號之投資期間始日)至100年8月12日止(即附表2
編號73、78、123號之投資期間始日)之期間,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之犯意聯絡,規劃先
由周煌元代表之ATBFH公司審查後,再由不知情之林祺駿、
林淵熙成立之可安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
、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信託擔保資產提供法人,嗣經
由黃碧芬指使不知情之業務員江淑貞、邵國華、余湘玲、施
珮均、何沛宸、李僑玲、楊淑淨劉玉鳳羅靜嫻、葉春毅
王良丞、吳笙造、蕭鳳琪、蕭妤安、江玉惠、蔡添正、許
敏貞、黃裕煌劉立仁程誼碩黃裕珍顏國基、陳姝蓁
張靜儀許惠雯、余奐君(原姓名:余錫坤)、王芳芳(
原姓名:王金梅)(以上業務員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人,對外向居住於雲林縣等地之如附表2、3所示之不
特定多數投資人銷售如附表1所示之「受益權證」(各簡稱A
權證、B權證、C權證,合稱本案權證),以收受投資或其他
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如附表2、3所示之投資人因受本
案權證所示之保本保息,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豐厚獲
利條件所吸引,而各投資如附表1所示之本案權證達新臺幣5
88,894,698元、美元7,934,205元(投資人、投資期間、投
資權證名稱及數量、投資金額等均詳見附表2、3所載,另投
資金額總計見附表3-1;全部投資人中部分於起訴、併辦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見附表4至附表8所載)。
二、案經黃佩筠陳力行廖朝宗葉正良、蔡雅淑、陳嬿戎、
林志賢陳怡伶葉曉鳳林嘉莉、林宗聖、陳秋霖鄭興
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
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
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金重訴緝卷第86、128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
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
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
羈押庭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他991卷四第5至19頁;
聲羈210卷第18至24頁;警0528卷第11至16頁;偵4868卷一
第34、83至84、120至122、133至134、137至138、145至146
頁;偵4868卷二第121至122頁;偵4868卷三第35至37頁;偵
聲130卷第15至19頁;偵聲144卷第6頁;本院金訴緝卷第15
至17、47至52頁;本院金重訴緝卷第43至111、167至171、2
27至363頁),核與證人即致盛公司業務員邵國華、劉玉鳳
王良丞劉立仁程誼碩、陳姝蓁、余奐君(原姓名:余錫
坤)等人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他991卷二
第90至93頁;他991卷三第52至60、69至73、79至82頁;偵4
868卷一第149至150頁;警0528卷第35至40、105至109、156
至162、315至319頁;偵4124卷第50至55頁;他1216卷第3至
4、47至48頁)、證人即致盛公司業務員兼投資人江淑貞、余
湘玲、施珮均、何沛宸、李僑玲、楊淑淨羅靜嫻、葉春毅
、蕭鳳琪、蕭妤安、江玉惠、蔡添正、許敏貞、黃裕珍、顏
國基張靜儀許惠雯王芳芳(原姓名:王金梅)等人之
證述(見附表2編號22、57、77、88、103、144、149、188
、210、222、306、332、391、416號、附表3編號12、33、3
4、35號之備註欄所載筆錄)、證人即如附表2、3所載之其
他投資人之證述(見附表2、3其他編號之備註欄所載筆錄)
、證人即白紗科技印刷公司業務員蔡名凱(起訴書誤載為投
資人蔡明凱)、證人即台名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總經理
陳養國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證述(偵4124卷第50至55頁)、
證人即警方執行搜索時之在場人孫遠胤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
筆錄中之證述(他991卷三第110至118頁)、附表2、3所示之
投資人所提之本案權證及投資文書(見附表2、3各編號備註
欄所載之證據清單)大致相符。並有致盛公司電腦電磁紀錄
〈受益權證總表〉(偵4868卷一第74至82頁及外放之受益權證
總表1冊)、致盛公司自98年2月20日至99年10月25日止之資
金分流表(資金分流表卷第1至86頁)、利息支付帳冊(支付利
息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整批匯款資料卷第1至48頁)、借款及還
款切結書內包括①借款人為林祺駿、連帶保證人為林淵熙於9
8年10月1日簽訂之收迄借款暨還款切結書2份、②借款人為駿
儒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祺駿〉於98年10月1日簽訂之ATB
FH,INC.亞洲區借貸還款承諾書1份、③駿儒國際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於98年9月30日簽訂之信託合約書2份、④切結書人為
許文貴、沈瑞君、徐偉玲林麗娟吳美貞李金梅、張育
瑞、王金梅李盛祺、陳雅伶、白淑美許秀玲、葉忠、蔡
淑娟、陳美玲、賴禹丞、楊淑淨、陳芳藝、鄭沛晴、廖維苓
、黃桂淑、祁雅萍之〈借資人〉還款履約承諾切結書各1份(借
款及還款切結書卷第1至68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證券期貨局99年9月14日證期(投)字第0990051555號函1份(
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案組織圖卷第30頁)、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8月30日金管證投字第100004
0812號函1份(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案組織圖卷
第31至32頁)、致盛公司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包括①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0年1月18日水湳營字第10050
000291號函及所附致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
料、96年1月1日至99年11月20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99年11月2日整批匯款資料〈含廖維苓、林秀玲退匯資料〉
各1份、②臺灣銀行水湳分行100年4月21日水湳營字第100000
12841號函及所附致盛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97年11
月24日至99年11月18日止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暨該公司
於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辦理帳戶轉帳支出及匯款紀錄之交易資
料各1份(他991卷一第144至158、197至245頁)、中央銀行
匯局100年5月11日台央外捌字第1000023360號函及所附國外
受、匯款人為「ATBFH公司」、「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
歸戶彙總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國
外匯款人匯入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各1份、「國外匯款人
匯入交易資料明細表」2份(他991卷二第7至12頁)、經濟部
中部辦公室99年9月8日經中三字第09934798640函及所附致
盛公司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各1份(致盛國際顧問有限
公司違反銀行法案組織圖卷第6至12頁)、搜索現場照片8張(
警0528卷第257至260頁)、致盛公司美金部分會員名冊(偵48
68卷一第41至43頁)、致盛公司新臺幣部分會員名冊(偵4868
卷一第44至65頁)、受搜索人為被告之本院100年聲搜字第55
3號搜索票2份、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0年9月7日搜索扣
押筆錄2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警聲搜582卷第53、62頁、
警0528卷第25至34頁)、「24專案特色」說明1份(偵5609卷
第90頁)、美國美利堅信託銀行基金金融機構簡介(他443卷
第12至18頁)、安可馳科技有限公司、爺可安洗國際有限公
司、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司之最近一次變更登記資料各1份(
致盛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案組織圖卷第13至29頁)
、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
、100年3月1日至100年3月31日、100年5月1日至100年5月31
日之客戶帳款明細表各1份(偵4868卷二第82至84頁)、財政
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1年2月16日中區國稅東山
三字第1013000556號函1份(偵4868卷三第39頁)、借款人為
林祺駿、連帶保證人為林淵熙於100年4月18日簽訂之借款收
迄暨還款切結書1份(偵4868卷三第53至55頁)、被告與林祺
駿、林淵熙分期清償協議書、支票1份(偵4868卷三第56至60
、62至65頁)、林淵熙簽發之本票8紙(偵4868卷三第58至60
頁)、匯款人為ATBFH.INC.、收款人為皇翔文化實業有限公
司之玉山銀行匯入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3份(偵4868卷四
第93至95頁)、申請人為致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受款人為ATBFH.INC.〈受款帳號:00000000〉之臺灣銀行匯入
匯款買匯水單/交易憑證15份(偵4868卷四第96至110頁)、借
款人為林祺駿、連帶保證人為林淵熙於100年4月6日簽訂之
借款收迄暨還款承諾書1份(偵4868卷四第86至87頁)、駿儒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之本票13紙(偵4868卷四第88至92頁)
、100年9月至101年2月本金暨配息一覽表1份(偵4868卷二第
93至116頁)等在卷可佐,復有扣案如附表9所示沒收之物可
證,堪認屬實。 
 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
,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返還本金
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復規定,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立
法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非銀行
「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
之風險,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大眾受地下金融
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之投資風險,
而違反上揭規定,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罪。又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當地
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資金
,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高於一般
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保本保息),可使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
非銀行之行為人,即與該條所定要件相符(參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433、2945、3280
、395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權證之投資方案,A權證之投
資條件為:「履約期間1年8個月。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
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0個月期12.5%,於每滿5
個月之次日付息3.125%,共計4次。」或「履約期間2年。本
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年
期15.1%,於每滿12個月之次日付息7.55%,共計2次。」,
雖均另有載明「信託管理費用暨稅金20個月期為2.1%」或「
信託管理費用暨稅金2年為2.1%」,即每年1.26%或1.05%而
予扣除,年利率仍達6.24%或6.5%;B權證之投資條件為:「
履約期間1年8個月。本金於信託期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
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0個月期12.5%,於每滿5個月之當日付
息3.125%,共計4次。」,雖另有載明「信託管理費用暨稅
金1年8個月期為2.1%」即每年1.26%而予扣除,年利率仍達6
.24%;C權證之投資條件為:「履約期間2年,本金於信託期
滿日後5個銀行工作日內返還。本金之孳息為24個月期14.64
%,於每滿6個月之次日付息3.66%,共計4次,最後1次孳息
支付日為滿24個月之前1日支付到位。」,雖另有載明「信
託管理費用暨稅金24個月期為2.1%」即每年1.05%而予扣除
,年利率仍達6.27%,而當時即96年5月31日至100年8月12日
間之一般銀行2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約在0.845%至2.81%之
間(96年1月1日為2.28%、96年7月1日為2.59%、97年1月1日
為2.71%、97年7月1日為2.81%、98年1月1日為1.495%、98年
7月1日為0.845%、99年1月1日為0.995%、99年7月1日為1.12
%、100年1月1日為1.185%、100年7月1日為1.32%),有臺灣
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歷史資料查詢1份(本院金重
訴緝卷第113至132頁)在卷可參,則本案權證之本金孳息較
之同時期一般銀行相同期間存款利率,顯然高出數倍甚多,
且為保本保息,又到期返還本金,自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受此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投注資金於本案權證,即構成
以收受投資或銷售「資產信託讓與擔保受益權證」之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利息,即以收受存款論之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要件

 ㈢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吸收資金,原吸收資金之
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
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及扣除問題。又該條
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
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107
年1月31日修法後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
得之報酬及變得之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
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
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
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
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
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
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
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
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
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
。(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㈡、102年度第1
4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103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105年度台
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依附表2、3所示之投資金
額,於計算違法吸金規模之「犯罪所得」時,尚無成本計算
及返還、支付之扣除問題,其本金即違法吸金規模之「犯罪
所得」已達新臺幣588,894,698元、美元7,934,205元,即已
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
 ㈣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
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
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
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⑵次按銀行法於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
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即於該條第1
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之加
重其刑規定,其修法增訂之理由略以:「所謂犯罪所得包
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
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惟被告行為後,
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該條
嗣修正為「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
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指明「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而排除「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就認定「是否已達1億元」之標準,顯較修法前之
範圍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而涉及罪
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
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故被告就如附表2、3所示招
攬投資金額總計達新臺幣588,894,698元、美元7,934,205
元,即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⑶至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
日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之「銀行」,修正
為「金融機構」,同條第1項並無變動,核與被告涉及之
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敘明。  
 ㈡復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
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於
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規定所指之行為負責人,既於「負責人」之前,另標示
「行為」等字,藉之限制受罰負責人之範圍,足徵其並非單
純因法人有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即基於法人
負責人身分而受罰,尚須其就法人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
務,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
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負責人。查被告為致盛公司之董事及
代表人,此有97年4月8日致盛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致盛國際
顧問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案組織圖卷第8至9頁)在卷可參,
被告係以致盛公司名義,使業務員對外招攬如附表2、3所示
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並交付本案權證,其具有致盛公
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且係有權決策、執行、支配致盛公
司對外非法吸金犯罪之人,應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論處,且被告就向附表2、3所示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人
吸收資金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
犯意反覆而為,而對附表2、3之人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
存款業務罪,析論其罪質,屬經營業務犯罪,具有長時、延
續及複次作為之特徵,性質上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7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故應依銀行法第1
2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達1億元
以上之罪。被告上開犯行與周煌元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違反銀
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如前所述,為集合犯
,應僅成立一罪。
 ㈣移送併辦及擴張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犯行致
黃珮筠等22人及其他投資者認購本案權證(蔡明凱為白紗科
技印刷公司業務員,並非投資人,起訴書就此部分為誤載)
,但尚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3685、4
124、4125、5501、6241、6242、62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3所示之投資人)、114年度偵續緝字第1、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即附表3-1所示之投資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06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4
所示之投資人)等移送併辦,及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擴張如附表2、3所示之其他投資人,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
爭執(本院金重訴緝卷第49、53頁),另依附表2、3所載,
投資人最早之投資期間始日為96年5月31日即附表2編號1至5
號之投資期間始日,故起訴書所載被告係自97年5月某日起
為上開犯行等語,亦有未洽,以上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載明,但此與起訴書所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犯行間,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
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
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
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
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
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又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
應行注意事項第7點規定:「本法第7條第1款所稱『訴訟程
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
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
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
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查本案經
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14日繫屬本
院迄今已近13年,自本院第一審繫屬日起固已逾8年未能判
決確定,但本院審理期間,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101年11
月14日發布通緝,嗣於114年1月29日緝獲等情,有本案起訴
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1年6月14日雲檢文勤100偵4868
字第16125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101年11月14日10
1年雲院通刑精緝字第139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其逃亡經通緝之期間長達12
年3月17日,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即可歸
因於被告逃匿而遭通緝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侵害
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自無依刑事妥速審判法之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量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素行尚佳,又其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犯行,係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返還本金及高利之行為,致生危害金融秩序,造成廣
大投資人之財產損失,並損害國家正常經濟及資金活動,應
予非難。惟本案居於主導及管控海外資金者為周煌元,被告
係以致盛公司負責人之角色,負責推廣本案權證、徵僱並訓
練業務員以招攬出資人等事宜,實際主責招攬投資本案權證
之操作,並領取可觀之報酬,其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各有所
異,又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與投資人和解及賠償
(其不動產雖經強制執行而拍賣,但扣除稅捐及抵押債權先
行分配後,餘款業經提存,見本院金訴卷第137至153、166
至179頁),復酌其招攬投資之人數、吸金金額,危害金融
秩序程度、從中獲取之報酬數額及所占比例,暨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亦見悔意,初曾積極試行協商解決方案
,但嗣逃亡國外多年,始自行返國歸案,並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供述之家庭情形、學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狀況等情,
參考投資人即被害人於量刑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見(詳見
本院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卷),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將因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已不再適用之原規定:「犯本法之罪 ,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 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上開銀行法沒 收之規定,係在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規定,犯銀行法之罪者,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 36條之1有關沒收之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 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 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犯銀行法之罪,如有 犯罪所得,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情形 ,法院無須於審判程序先行確定其等求償之數額,除扣除已 實際合法發還者外,僅於主文中諭知:「犯罪所得○○○,除 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旨即可 。俟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程序中,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4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規定,辦理沒收物及 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對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 保障,將更為周全(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 事裁判意旨)。 
 ㈡查被告因招攬附表2、3所示投資人投資本案權證,其可獲取 之報酬為投資人投資金額約3.5%,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甚明(本院金重訴緝卷第51頁),並有資金分流表卷可 佐,是其總計從中獲取新臺幣20,611,314元、美元277,697 元之佣金報酬(算式:新臺幣588,894,698元×3.5%=20,611, 314元;美元7,934,205元×3.5%=277,697元。小數點以下捨 去),而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銀行法136條之1及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除應 發還附表2、3所示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並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如因本案而有其他支出部分,均係其 犯罪過程中之犯罪成本,不予扣除,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9所示之物,其中各編號「是否沒收」欄所載「是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 本院金重訴緝卷第52、357至358頁),並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9所示其餘之物, 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供犯本 罪所用之物,且據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無關,另同案查扣之林 茂益及業務員江淑貞等人所有之物,其等均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100年度偵字第4868、5609號、101年度偵字第3685 、4124、4125、4126、5501、6241、6242、6243號),該等 物品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違反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而犯修正前之同法第



175條罪嫌。
 ㈡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28條之2第1項 、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5第2 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 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 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被 告行為後之101年1月4日修正為現行法:「(第1項)違反 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 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 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 、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 以下罰金。」,其修正理由略以:「原條文有關違反第22 條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為有價證券募集、發行或公開 招募之處罰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移列至第1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而修正後之同法第174條第2項增列第 3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 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三、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 3項規定。」。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 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1年1月4日 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而依刑法第80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追訴權期間為10年,並自被告行為終了之 日即100年8月12日(附表2編號73、78、123號之投資期間 始日)起算。 
  ⑵次按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查被告行為之刑法第83條 第2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為「 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 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 」,嗣於108年12月31日將上揭條款之「4分之1」修正為 「3分之1」,即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是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規定 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
 ㈢復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經檢察官於101年5月17日提起 公訴,並於同年6月14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 於101年11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嗣於1 14年1月29日緝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01年6月14日雲檢文勤100偵4868字第16125號函文上之本 院收文戳章、本院101年11月14日101年雲院通刑精緝字第13 9號通緝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 卷可稽。是本案追訴權時效自被告行為終了之日即100年8月 12日起算10年,再加計:⑴因被告逃匿而通緝,致不能繼續 審判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2年6月(即追訴期間4分之1);⑵ 檢察官提起公訴繫屬本院之日(101年6月14日)起至本院發 布通緝日(101年11月14日)止,依刑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 定追訴時效停止進行期間為5月1日。經加計後,本案有關違 反101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罪嫌部分, 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已於113年7月13日完成【計算式:(100 年8月12日)+(10年)+(2年6月)+(5月1日)=113年7月1 3日】,而被告係於114年1月29日緝獲,揆諸前揭規定,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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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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