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1號
ULDM,114,金訴,6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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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安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2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安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且應於本判決
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邱安齊於本院之自白」。
 ㈡論罪部分更正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
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實質影響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比
較。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且經本院認定所
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倘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科之刑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是就新舊法於未適
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在刑度上限相同之情形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應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具體適用上,因被告未於
偵查中自白犯罪,應無比較自白減刑規定之必要,本件也無
其他減刑事由,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由此可知,修正前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
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資料予他人用其據以
申辦本案帳戶且供不詳人士使用之行為,侵害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量刑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為圖求職之利益,交付與個人身分高度關連之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導致詐欺集團成員能遂
其等之詐欺犯行,被告幫助他人遂行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本案造成已查得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共計為新臺幣
(下同)11萬6,026元,金額不高,本院認以低度刑作為被
告量刑之框架上限,應已能收警惕之效。再斟酌被告於審理
中終能坦承所犯,並與被害人邱斌凱達成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可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8、7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請斟酌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等情,惟被告本案出於不確定故意交出提款卡致他人受有財
產損害,客觀上應無何情輕法重,使一般人均認為顯可憫恕
之情狀,辯護人此部之主張應無理由。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積極彌補錯誤,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反省 自身所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如主文所示履行賠償條件、提供義 務勞務,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 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邱斌凱亦得將 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 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5號  被   告 邱安齊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安齊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 0日14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某 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邱 斌凱、黃應光、劉其位,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郵局帳 戶內。嗣經邱斌凱黃應光、劉其位發覺有異,始悉受騙,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斌凱黃應光、劉其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安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為借給以前同事「洪明杰」云云,然無法提供洪明杰之年籍資料、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斌凱黃應光、劉其位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宅急便寄件單據 被告寄出提款卡給他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 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 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至 少有期徒刑1年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邱斌凱提告 佯稱於購物網下單訂購會有紅利回饋金云云 112年12月3日9時13分 網路轉帳 3萬元 對話紀錄截圖 2 黃應光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 ①112年12月4日9時26分 ②112年12月4日9時28分 網路轉帳 ①5萬元 ②4626元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截圖 3 劉其位提告 佯稱投資獲利 112年12月4日10時 網路轉帳 3萬1400元 告訴人匯出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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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