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5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應更正為本
判決之附表,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美怡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
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如數匯款至
本案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彰化銀行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
行為,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
風氣,增加告訴人等2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
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1至46頁),及與本案
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
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本院卷第44頁),綜觀卷內 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 贓款等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彰 化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 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陳勝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聯繫陳勝賢,佯稱要購買陳勝賢販賣之物品,且要使用黑貓宅急便向其購買,並傳送詐欺集團架設之假黑貓宅急便網站連結,嗣後陳勝賢遭假冒之客服要求匯款開通云云,致陳勝賢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9月16日17時50分許 99,989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勝賢113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85至87頁) ⒉告訴人陳勝賢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5至97頁) ⒊告訴人陳勝賢提供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99頁) ⒋告訴人陳勝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81、89至93頁) 0 陳緯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臉書messenger與陳緯寧聯繫,佯稱陳緯寧欲販賣商品之全家好賣+賣場無法下單,要求與詐欺集團佯裝之客服聯繫,陳緯寧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遂以要求開通等方式,致陳緯寧陷入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旋即遭提領一空。 113年9月16日14時56分許 49,987元 ⒈證人告訴人陳緯寧即113年9月1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5頁) ⒉告訴人陳緯寧提供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65至66頁) ⒊告訴人陳緯寧提供匯出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71至72頁) ⒋告訴人陳緯寧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59至63頁) 113年9月16日15時4分許 49,989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6號 被 告 陳美怡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怡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化銀行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某真 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陳勝 賢、陳緯寧,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揭彰化銀行、郵局帳 戶內。嗣經陳勝賢、陳緯寧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勝賢、陳緯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美怡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辯稱為辦理貸款,而於上述時、地,將其帳戶交付給他人云云。 0 告訴人陳勝賢、陳緯寧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陳勝賢、陳緯寧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0 被告彰化銀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彰化銀行、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該 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 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 期徒7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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