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
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情形下,
為爭取工作機會(即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賺取租金作為
報酬),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6時許,約定以提供1
個帳戶1年可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樂樂樂」之成年人使用。嗣「樂樂樂」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
丙○○知悉成員有3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丙○○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二、案經丁○○、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9至52、56頁),並有被告前案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刑事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之人證、書證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
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
、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
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
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
第1、3項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
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
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
號移列,以及調整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之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
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另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修正後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案並未實際獲得報酬(詳後述)
,故前揭法律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經比較新
舊法,就與本案相關部分,僅有條次變動,構成要件及法定
刑均無不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公訴意旨主張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容有誤會
,惟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修正後
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48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刑之減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
,業如前述,其於偵訊時雖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
有將本案帳戶資料出租予「樂樂樂」使用,已就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供述詳實(偵卷第19至
22頁),應寬認合於上開偵、審自白之規定,又被告供稱:
本案並無取得約定之報酬(本院卷第52頁),復無證據可認
被告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被告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爰依法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幫助詐欺之前科紀錄
,有前案判決書列印本(本院卷第21至25頁)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經由前案司法偵審程序,當已明知現行社
會詐騙風氣盛行,詐騙集團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供作詐騙之用,因詐欺受騙之被害人不知凡幾,猶心存僥
倖,未加以查證網路應徵工作訊息,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缺乏堅實信任基礎之陌生人使用,使自身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並導致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損失,顯然未因前案知所
警惕,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尚有知錯悔悟之意,然未能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等情,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
帳戶之數量及所生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罹患重鬱症,領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工作經濟及身心狀況(本院卷第49、58至60、71至
73頁),復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本案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6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五、沒收部分: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上開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 之喪失效用,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是認欠 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詐騙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丁○○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9時53分許,以網路購物撥打電話向丁○○佯稱:購買牙刷誤刷,若沒有取消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9日19時53分許 ②112年12月19日19時55分許 ①49,991元 ②49,991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0頁) ㈡告訴人丁○○提出之手機來電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匯出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偵卷第51至57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偵卷第59至67頁) ㈣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36頁) 2 甲○○(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8日18時6分前之某時許,透過社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與甲○○結識,向甲○○佯稱:抽中獎金須匯款後始能兌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本案帳戶 112年12月20日1時34分許 49,985元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7至78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113年1月5日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0頁) ㈡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匯出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81至13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各1份(偵卷第141至169頁) ㈣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5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