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5號
ULDM,114,訴,245,2025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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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
扣案之元大商業銀行金融卡壹張、iPhone 13 Pro 壹支均沒收。
扣案之新臺幣壹萬元發還丙○○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3月1日前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
犯意,參與「莊俊凱」與其同夥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由甲○○擔任
提領陳子珺設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甲○○與「莊俊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丁○○同事之通訊軟體L
ine帳號,於114年3月1日21時5分許,向丁○○誆稱:急需用
錢等語,使丁○○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5,000元至本案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
示「莊俊凱」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給甲○○,由甲
○○於同日22時37分許,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
寶宏門市內,以本案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20,000元、1,
000元(均包含丁○○匯入之上開款項),再至雲林縣斗南
某處,以丟包方式轉交上開提領款項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日19時41分許,在丙○○
臉書社團張貼之販售線上遊戲帳戶貼文下方留言,表示欲向
丙○○購買遊戲帳號,而要求丙○○在所指示之遊戲交易平台「
PGA GAME」上註冊,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向丙○○表示:帳戶輸
入錯誤,致帳戶凍結,必須支付保證金等語,使丙○○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3月1日23時許匯款10,000元至本案帳戶。嗣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貳零貳」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通訊軟體Telegram「新茶魔」群組向被告指示:「36
0繼續拍照攻擊」,「你幫我回埋包點」、「那邊有一台小
折、騎他」等語,要求甲○○於同日23時5分許,騎乘折疊式
腳踏車再次至統一超商寶宏門市內,並提領本案帳戶內10,0
00元(包含上開丙○○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或掩飾來源
二、案經丁○○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11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5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1頁)、告訴人丁○○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見偵卷第63至64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卷第6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卷第67至6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9頁)、告
訴人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交媒體Face
book廣告畫面、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1至77頁)、雲林縣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卷第37至43頁)、統一超商寶宏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見偵卷第4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自
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53頁)、手機內相簿截圖
畫面暨群組對話紀錄之截圖翻拍畫面(見偵卷第89至95頁)
、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本案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之犯行,應僅就首次之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犯罪之著手實
行,以行為人依其主觀認知或犯罪計畫,而開始實行與構成
要件之實現具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言。於以詐欺集團中由部
分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予集團中
擔任車手之成員,或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擔
任車手之成員提領,此各階段由多人縝密分工始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其詐欺行為之著手,應為集團成員致電對被害人施
以詐術時;至行為人因而陷於錯誤,給付財物或匯入人頭帳
戶,及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則分別為詐欺犯行之
既遂,及完成詐欺之最後關鍵行為。是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繼續中,先後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究以何者為首次
犯行,自應依著手行為之先後順序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
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
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
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
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真正
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
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
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
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
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丙○○行使詐術而著手於犯
罪事實一、㈡部分之時間為114年3月1日19時41分許,早於本
案於同日21時5分許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事實等情,
經證人丁○○丙○○於警詢中均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丙○○
臉書暱稱「Gao Wang」之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認(見偵卷第
27、73頁)。又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為被告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之首件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核,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意旨就本案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漏未論及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
本院補充諭知(見本院卷第10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負責提款工作,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案犯罪行為
,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
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莊俊凱」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
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
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
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犯行,致財
產法益受有損害之人共2人,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依
前開說明,被告就本案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丁○○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先與本案帳戶內原先留存之款項混同後,經本案詐欺集
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日21時39分許日提領部分款項後,
本案帳戶內剩餘900元(因混同而無法辨別,可認仍留有部
丁○○所匯入款項),上開剩餘款項又與之後匯入之不明款
項混同,再由被告於同日22時37分許分別提領20,000元、1,
000元(均含有告訴人丁○○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
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認
訴人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被告提領前,大部分均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本案帳戶內僅剩餘900元後才
由被告提領,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應負責之範圍
不法內涵十分有限,可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行
為惡性、所生影響、對法益之侵害程度尚非重大,若量處被
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不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本案應有情輕
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9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加重詐欺等案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未循合
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形等節。並考量本
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丁○○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先與本案帳戶內原先留存之款項混同後,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日21時39分許日提領部分款項後,本
案帳戶內剩餘900元(因混同而無法辨別,可認仍留有部分
丁○○所匯入款項),上開剩餘款項又與之後匯入之不明款項
混同,再由被告於同日22時37分許分別提領20,000元、1,00
0元(均含有告訴人丁○○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情,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87頁),可認告
訴人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被告提領前,大部分均經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本案帳戶內僅剩餘900元,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應負責之範圍及不法內涵十分有限
。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
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20至1
2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10,000元為本案告訴人丙○○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隨即經被告提領而經警查獲、扣押, 可認上開扣案之現金10,000元為告訴人丙○○所有,應發還告 訴人丙○○,自不應宣告沒收(詳後述)。
 ㈡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 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 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 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 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丁○○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固屬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大部分款項已經被告提領 、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且本案帳戶亦非被告所有 之帳戶,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該些款項有所有權或 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考量此部分款項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 ,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上保有上開洗錢財物之共犯或第三人 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 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㈢扣案之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iPhone 13 Pro 1支均為供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扣案之iPhone 13 Pro內存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 可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四、發還扣押物部分
 ㈠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 定雖稱法院應以「裁定」發還扣押物,然若法院於「判決」 中一併諭知發還,解釋上亦無不可。
 ㈡查扣案之10,000元為本案告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 ,隨即經被告提領而經警查獲、扣押之款項,業如前述,本 應歸還告訴人丙○○,又上開款項已經扣案,有扣押物品清單



在卷可認(見偵卷第37至43頁),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逕 於判決中一併諭知發還告訴人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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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