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9號
ULDM,114,原訴,9,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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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蘇宥達





李震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8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己○○、甲○○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丙○○、己○○、甲○○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間、3月間、5月底某
時起,與陳建志(由檢方另行偵辦)、少年許○瑋、侯○佑、
江○勳(分別為95年5月、95年5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
詳卷,皆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諭知保護
處分確定)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
am)暱稱「巴菲特」、「玖」、「長松」、「如來」等人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巴菲特」、「玖」、「長松」
、「如來」等人以Telegram指示丙○○、許○瑋、侯○佑等人,
於111年5月17日至111年5月21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前金
市○○路000號之麗馨精品商旅七賢館、於111年5月21日至111
年5月26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河堤美學
商旅、於111年5月25日至111年5月28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家和商旅、於111年5月28日至111年5月
31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都會商旅、
於111年6月1日至111年6月5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天藝商旅、於111年6月5日至111年6月10日間,承
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虎屋自助民宿、於111年6月1
0日至111年6月31日間,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
美麗島福憩旅店,作為本案詐欺集團管理控制交付人頭帳
戶者之地點,藉此監視及管理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動,並指
揮丙○○、甲○○分別自111年5月17日、111年5月26日起,負責
共同看管前開旅館套房內部情形,監控人頭帳戶交付者之行
動,每2小時拍照或錄影套房內情形,回報至本案詐欺集團
所創設之Telegram群組「控肉」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管理控制人頭帳戶交付者情形,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
於期間內順利利用所收購人頭帳戶收受或移轉詐欺款項。
二、塗子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己○○於111年5月間招募
,與己○○一同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
行西螺分行,辦理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之綁定,辦理完成後,由己○○
塗子朋至高雄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
人身分證件等物品交付予許○瑋塗子朋並自願配合本案詐
欺集團,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接受甲○○、
丙○○等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盧勇志(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則經陳建志招募後,由盧勇志駕駛車輛搭
陳建志前往高雄中都濕地公園,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存簿、密碼及個人身分
證件等物品交付予許○瑋,並自願配合本案詐欺集團,自111
年5月17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接受甲○○、丙○○、侯○佑等
人之管理、移動地點並持續接受監視。
三、本案集團略以前開分工取得塗子朋盧勇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一所示之塗子朋盧勇志上開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將塗子朋盧勇志上開帳戶內所匯入之詐欺
款項,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詐欺款項,並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掩飾其來源。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己○○、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塗子朋盧勇志及證人即另案少年許○瑋
侯○佑、江○勳之證述。
三、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各1份。
四、如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㈠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僅於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
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與被告三人本案犯行均無關,不影
響論罪,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被告三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
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刪除
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原第16條則移列第23條,原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相關規定修正為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三人各次洗錢之金額未
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有犯罪所得,而均未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依其等前揭整體犯罪情節,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其等偵審中均自白,無比較
上開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必要)減輕其刑後,行為時法及
中間時法刑度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最高度
刑較現行法為長,堪認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
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被告三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被告
三人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三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二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三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三人與陳建志、少年許○瑋江○勳、侯○佑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有無: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謂「成年人」,
依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規定,滿20歲為成年;同法第124條第1項亦規定,年齡之計
算,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6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丙○○、己○○於本案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
人,而少年許○瑋、侯○佑、江○勳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則被告丙○○、己○○與少年許○瑋、侯○佑、江○勳共同
實施本案犯罪,即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
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惟被告甲○○為00年0月0日生,其於111年5月間與
少年許○瑋、侯○佑、江○勳共同犯本案犯行時,依斯時民法
規定,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自不得認定其係成年人與少年
共同實施本案犯罪,無從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
 ㈡被告三人均自承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與另案本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14號(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金上
訴字第17號)案件所犯他罪合併計算,被告丙○○共獲取3萬
元、被告己○○共獲取4萬元、被告甲○○共獲取1萬4,000元之
報酬,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惟另案認定並宣告沒收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部分已執行扣款等情在卷(本院
卷第147頁),就此部分難認被告三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或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為審
酌。
七、爰審酌被告丙○○、己○○、甲○○三人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而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
有相當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
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應予嚴正非難;其等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並非極為惡劣,惟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三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等隱私
,不予揭露,本院卷第148頁參照),暨其等各自於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之分工角色、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等人
所受損害,及上開另案就被告三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相近
時間內所犯他罪科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三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均具體求處各3年2月以上之
刑度,惟本院考量上開量刑因子,認求刑稍有過重,一併說
明。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三人均請求本院不予定其應執行刑(本院第149頁、第150頁
),本院審酌被告三人除本案外,涉有其他案件尚在偵審中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與上開另案所犯亦有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是其等所犯本案與另案既有得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況,依前揭說明,就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九、沒收:
 ㈠被告三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經上開另案扣案並宣告沒
收確定;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亦包含於上開另案宣告沒收及
追徵確定之犯罪所得中,本案自不再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等人交付之款項,固均屬被告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層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三人得支配管領,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內所載為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起,以手機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乙○聯繫,佯稱:依指示在「華平平臺」儲值現金,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須繳納「工作室分成」及「通道費用」才能取回資金云云 111年5月26日12時21分許 100萬元(不含手續費) 彰化商業銀行塗子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6日12時33分許,跨行轉帳100萬14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 ⒊彰化商業銀行塗子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5日9時5分許起,以LINE與丁○○聯繫,佯稱:加入「MYKEYCOIN」平臺,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1年5月23日9時13分(11時15分)許 20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盧勇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23日11時16分許,跨行轉帳19萬7,027元、同日11時31分許,跨行轉帳12萬203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 ⒉LINE對話紀錄暨玉山銀行存款回條翻拍照片1份。 ⒊玉山商業銀行盧勇志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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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