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使用,並知悉其同居人戊○○曾因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
身分不詳之他人,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幫助詐欺
、洗錢罪嫌(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68、6776、7529、860
5、9753、11246號、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自當妥善保管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丙○○仍基於縱然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
戊○○,嗣戊○○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陳志祥」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
悉成員達三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歲之人)成員聯繫
後,即於112年9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
寄交「陳志祥」,再以不詳方式告知「陳志祥」本案帳戶提款卡
密碼,丙○○對於上情有所知悉,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丙○○即以此方式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丙○○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19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233至246頁),且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
第200至209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第
209至215頁)在卷可稽,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
第1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
049052號函1份(偵卷第331至332頁)、113年3月18日儲字
第113001954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金融卡變更資料1份(偵
卷第199至201頁)、114年2月26日儲字第1140015081號函暨
所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77至181頁)、自
動櫃員機提領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1張(偵卷第209至219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9號、112
年度偵字第596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53至56頁、
第57至60頁)、112年度偵字第6776、7529、8605、9753、1
12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第61至65頁)及如附表卷
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是
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
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知,不論適用行為時或
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始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不論依行為時或
現行法,被告均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⒋被告依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
期徒刑5年),現行法之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
有期徒刑6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告刑之最高
度刑相同,故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⒌被告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詳後述),而刑法第
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量刑範圍,倘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7年以下,宣告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至5年以下,現行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範圍亦同),是經新舊法之比
較結果,因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惟兩者宣
告刑之最高度刑相同,再比較宣告刑最低度刑,堪認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
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均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並已查悉證人戊
○○先前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事,仍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證人戊○○,任由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真實身分不詳之
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本案被害人數、遭詐
取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
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
第2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 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為免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未經扣案,且 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雖為被告所有,惟因本案 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該存摺亦無法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由被告所提出證人戊○○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非被告所有,亦與 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職權告發部分
依前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本案帳戶資料為證人戊○○寄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證 人戊○○就此部分疑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而未經偵查 ,爰依法告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思穎」、「陳雅琳」向丁○○佯稱:可下載「匯豐」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9月5日14時48分許 10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136至14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47至148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052號函1份(偵卷第331至33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卷第166至167頁) ⑥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18張(偵卷第149至157頁) ⑦投資APP頁面擷圖2張(偵卷第170頁) ⑵112年9月5日14時49分許 50,000元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思雅」、「匯豐陳玉婷」向甲○○佯稱:可下載「匯豐」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1時40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83至87頁、第89至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81至82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052號函1份(偵卷第331至33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97頁) ⑥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偵卷第95至96頁) ⑦投資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99頁) 3 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6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陳思雅」、「匯豐陳玉婷」向己○○佯稱:下載「匯豐」APP,可代為操作股票,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10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至2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9至20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052號函1份(偵卷第331至332頁) ⑤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9頁) ⑥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卷第25至27頁) ⑦匯豐APP投資軟體頁面3張(偵卷第28頁) 4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時許,將乙○○加入「股動人生學習分享群F113」之LINE群組,以LINE暱稱「 思思」、「匯豐陳卉敏」向江函静佯稱:可下載「匯豐」APP,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函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6日13時32分許 30,000元 本案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53至5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51至52頁) ③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頁) 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儲字第1130049052號函1份(偵卷第331至332頁) ⑤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卷第65頁) ⑥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67頁) ⑦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卷第59頁、61頁) ⑧匯豐APP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2張(偵卷第5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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