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洋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被 告 陳冠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鍾旺辛
陳建銘
陳昶安
郭恩忠
張維依
陳珮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262號、第10157號、第12146號、第12371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洋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豪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旺辛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銘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昶安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恩忠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維依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珮綺幫助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嘉洋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營民間借貸,僱請邱旻村、蕭登
旺、鍾旺辛、陳建銘、張維依等人協助其追討債務。李嘉洋
與陳冠豪、「武」為朋友;陳冠豪與陳昶安、陳珮綺、郭恩
忠、「哈士其」為朋友。甲○○曾向陳冠豪借款,並於借款時
以陳冠豪提供之電腦設備登入甲○○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下
稱甲○○LINE帳號)而未登出;甲○○另透過蕭登旺以開立支票
之方式向李嘉洋借款新臺幣200萬元後,遲未依約還款。李
嘉洋(暱稱羊)為向甲○○追討上開債務,於113年9月11日上
午10時51分許,成立微信群組「甲○○」(下稱本案通訊群組
),陳冠豪(暱稱初二)、邱旻村(暱稱憨春)、蕭登旺(
暱稱地藏)、鍾旺辛(暱稱辛)、陳建銘(暱稱胖達)、郭
恩忠(暱稱恩)、陳昶安(暱稱安)、陳珮綺(暱稱小陳故
事多)、張維依(暱稱張依依)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
稱「武」、「哈士其」等人依序加入本案通訊群組。其後,
陳珮綺知悉李嘉洋、陳冠豪等人有意以強制之方式向甲○○追
討債務,竟仍基於幫助強制之犯意,於113年9月23日下午5
時45分許、晚間6時12分許,接續傳送甲○○LINE帳號之訊息
截圖至本案通訊群組內,使李嘉洋、陳冠豪知悉甲○○與劉建
䕒相約於113年9月23日晚間8時30分至晚間9時許,至臺中市○
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田門市(下稱本案超商)碰
面,陳珮綺並持續監視甲○○LINE帳號之訊息內容,在本案通
訊群組回報甲○○之狀態,以利本案通訊群組內之其他人掌握
甲○○之確切行蹤(陳珮綺涉嫌妨害秘密部分未據告訴,非屬
本案起訴範圍),陳珮綺即以上開方式幫助李嘉洋、陳冠豪
、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張維依與蕭登旺、邱
旻村等人在本案超商對甲○○實施強制犯行(惟因甲○○趁隙離
開而未遂)。李嘉洋、陳冠豪、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
郭恩忠、張維依則與蕭登旺(已歿)、邱旻村(業經另案起
訴,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其等主觀上有對鄭智仁實行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由
李嘉洋、陳冠豪指揮邱旻村、蕭登旺、鍾旺辛、陳建銘、陳
昶安、郭恩忠、張維依等人前往本案超商,蕭登旺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邱旻村,鍾
旺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陳
建銘及張維依,陳昶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搭載郭恩忠,於113年9月23日晚間9時許前往本
案超商等待甲○○出現,張維依則下車進入本案超商內監視甲
○○行蹤,再回報給現場之蕭登旺等人。甲○○於同日晚間9時1
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
鄭智仁抵達本案超商,將B車停放在超商停車格後,進入本
案超商內購物,再於同日晚間9時18分許返回B車車內等待劉
建䕒赴約。李嘉洋、陳冠豪待甲○○上B車後,於本案通訊群組
內指示在場之人以車輛阻擋甲○○駕駛B車離開之動線,李嘉
洋並以語音訊息鼓吹在場之人直接上B車找甲○○,以免甲○○
離開現場,蕭登旺遂駕駛A車搭載邱旻村停在B車車頭正前方
之馬路旁,陳昶安駕駛D車搭載郭恩忠停在A車前方之馬路旁
,鍾旺辛駕駛C車搭載陳建銘停在A車後方,邱旻村及蕭登旺
再從A車下車,上前拍打B車車窗要求甲○○下車,其等即以上
開方式實行妨害甲○○行使駕車及自由通行權利之行為,甲○○
為求脫身,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不顧當時路口行向之號
誌為紅燈,仍駕駛B車強行穿越A車與D車之間隔離去,使李
嘉洋、陳冠豪、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張維依
、蕭登旺、邱旻村之強制犯行止於未遂階段。嗣邱旻村駕駛
A車搭載蕭登旺,鍾旺辛駕駛C車搭載陳建銘,陳昶安駕駛D
車搭載郭恩忠,一同闖越路口紅燈自本案超商出發,在臺中
市區道路上追逐B車,直待甲○○駕駛B車沿文心南路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台63線之中投公路高架道路後,鍾旺
辛為搭載張維依而駕駛C車返回本案超商,未繼續追逐B車;
陳昶安駕駛D車搭載郭恩忠未追上B車後自行駕車離去;邱旻
村則駕駛A車持續追逐甲○○駕駛之B車,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
許,2車在雲林縣○○鎮○道0號南下237.5公里處附近因高速追
逐失控發生車禍,造成甲○○、鄭智仁、蕭登旺均當場死亡,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
忠、張維依、陳珮綺(下合稱被告8人)所犯之罪,均為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
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8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所
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8人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10至311、320、326至334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邱旻村(偵268卷㈠第145至161頁,偵10262卷第167至171頁
)、證人劉建䕒(偵10262卷第179至180頁)所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邱旻村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268卷㈠第1
09至125頁)、員警密錄器蒐證影像1紙(偵268卷㈠第12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268卷㈡第225至231頁)、邱
旻村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微信「甲○○」、「李家大院大家
庭」群組之成員資訊、對話紀錄截圖資料、語音訊息譯文各
1份(偵10157卷第77至89、331至350頁)、113年9月23日統
一超商福田門市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取照片2份
(偵10157卷第55至70、353至369頁)、監視器影像畫面勘
驗時序表2份(偵10157卷第351至352頁,偵10262卷第17頁
)及劉建䕒提供其與被害人甲○○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
片1份(偵10262卷第181至185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
8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8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
、張維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
遂罪。被告陳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
張維依與邱旻村、蕭登旺就本案強制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珮綺於事實欄所示數次傳送甲○○LINE帳號之訊息截圖
至本案通訊群組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接續犯之一行為。
㈣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主張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鍾旺
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張維依涉嫌刑法第302條之1
第3項、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嫌;被告陳珮綺則涉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3
項、第1項第1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
罪嫌,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刑法第30
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鍾
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張維依)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強制未遂罪(被告陳
珮綺部分;本院卷第307頁),因基礎社會事實同一,本院
亦補充告知被告8人更正後之罪名(本院卷第308頁),被告
8人及辯護人對更正罪名及事實均沒有意見,且被告8人亦承
認變更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307至311頁),應無礙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
訴法條,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
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而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鍾旺辛、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
張維依於本案已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
考量其等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陳珮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幫助強制未遂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同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法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8人未以理性方式、循合
法管道請求被害人清償債務,反而以事實欄方式事前謀劃並
實際著手於妨害被害人行使駕車及自由通行之權利,亦對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潛在危害,其等所為實有不該。考
量被告李嘉洋、陳冠豪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之地位,犯罪
情節相較其他被告更為嚴重,量刑應有所區隔;然被告陳冠
豪於偵訊中曾積極配合調查並協助檢警查緝共犯到案,應一
併考慮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又被告李嘉洋曾因重利、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陳冠豪曾因
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郭恩忠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陳珮綺曾因恐嚇、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鍾旺辛、陳建銘、陳昶
安、張維依則未曾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可知被告李嘉洋、陳冠豪、郭恩忠
、陳珮綺於本案以前未曾涉犯罪質雷同之罪,被告鍾旺辛、
陳建銘、陳昶安、郭恩忠、張維依之素行尚可。另被告8人
固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被害人已歿,被害人家屬亦表示無
調解意願,堪認被告8人尚未彌補其等犯行所生損害或取得
被害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33
7至338頁);暨被告8人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3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