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7
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金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賴金偉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賴
金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參與
由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吉
米」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一線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可依取款數額分得1%
之報酬。嗣賴金偉與「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張德輝,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相約於113年4月10日,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之住處,
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賴金偉則依「吉米」之指示,
先至便利商店將「吉米」所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
,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列
印出來,並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填寫日期、金額等
欄位,及偽簽「王正宇」之署名,以偽造上開文件,賴金偉乃於
113年4月10日14時43分許,前往張德輝住處,向張德輝表示其為
「BIG MIN」外務專員,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向張德輝出示且交付
之,並收取現金300,000元,表彰由「BIG MIN BancLogix」、不
詳公司收取款項、簽約之意,而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BIG MIN BancLogix」、不詳公司、「王正宇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張德輝。賴金偉取得上開款項後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之放置在斗六火車站之置物
箱內,賴金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賴金偉因此在某高鐵站置物箱取
得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金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9
至13頁、第131至135頁;本院卷第43至81頁、第147至151頁
、第155至160頁)
㈡如附表一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被告行為後,本案適用之
相關法規有以下修正及制定: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度並未
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者,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者,加重其刑),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是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之規定。然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犯與前開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參該條例第2條第1款),此係新增原刑法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
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問題。
⒉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
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
⒋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宣告刑上下限亦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上
下限亦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上限較現行法
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本案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而有局
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吉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
元)確定,有期徒刑於11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敘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為
證,復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
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新制定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惟未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上
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一併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
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
手,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遭詐取之金額、被告之角色及分工,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取得之犯罪所 得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明確(偵卷第139頁) ,可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 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
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 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其他物品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BIG MIN B ancLogix統編及收訖章」印文及「王正宇」署名各1枚;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 書上偽造之「BIG MIN BancLogix統編章」印文2枚、不詳公 司印文2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及指印各1枚,均 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等文件除其上之印文、署押應 沒收如前外,就該等文件本身,既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文件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 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之「BIG MIN BancLogi x統編及收訖章」、「BIG MIN BancLogix統編章」、不詳公 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章宣告沒收之,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財物之時間及地點 交付金額 收水地點 收水人 卷證資料 1 張德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5日以LINE暱稱「連婉婷」、「微股力A6群組」與張德輝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BIG」APP,與「BIG」客服人員約定面交款項,匯入「BIG」帳戶,可買賣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德輝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右列地點交付現金。 於113年4月10日14時43分許,在張德輝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住處 300,000元 斗六火車站置物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德輝於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1至24頁、第25至26頁、第35至36頁) ⑵現金、存款憑證、有價證券投資保係契約義務告知書照片1張(偵卷第57頁) ⑶路口、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翻拍照片22張(偵卷第41至51頁) ⑷BIG MIN存款憑證影本1紙(偵卷第53頁) ⑸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影本1份(偵卷第61至73頁) ⑹LINE對話紀錄擷圖暨個人頁面、「BIG」投資頁面擷圖36張(偵卷第75至91頁、93頁) 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偵卷第37至39頁)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件 偽造之署押、印文 備註 1 「BIG MIN」存款憑證 「BIG MIN BancLogix統編及收訖章」印文1枚 未扣案 「王正宇」署名1枚 2 有價證券投資保密契約義務告知書 不詳公司印文2枚 未扣案 「BIG MIN BancLogix統編章」印文2枚 指印1枚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