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92號
ULDM,113,訴,492,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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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銘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黃建銘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
查、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
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
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
該帳戶從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罪,且可能作為隱匿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用,卻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臉書網友(即某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
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後,基於縱使對方
使用其交付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意(無證據證明黃建銘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具體詐欺之方式)
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
坑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帳戶)之提款卡,以交
貨便之方式寄送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本案詐欺集團上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帳戶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案匯豐帳戶或本案將來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再為提領,而隱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陳昭源林均美李靜軒、黃千郁、周庭宇陳俐璇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建銘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1至243頁;本院
卷第88、93、94、101頁),並有本案匯豐帳戶、本案將來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1至23
頁、第25至27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陳昭源之指述(見偵卷第45頁及反面)、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手機畫面】各1份
(見偵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第57至61頁反
面、第63頁)。
 ㈡附表編號2部分:
  告訴人林均美之指述(見偵卷第71頁及反面)、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紀錄【手
機畫面】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偵卷第69頁及反面
、第73頁反面、第75頁及反面、第77至79頁及反面)。
 ㈢附表編號3部分:
  告訴人李靜軒之指述(見偵卷第87至91頁)、對話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交易紀錄【手機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偵卷第85頁、第93頁及反面、第95頁及反面、第97頁、第
99至101頁、第103頁)。
 ㈣附表編號4部分:
  告訴人黃千郁之指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手機畫面】各1份(
見偵卷第113頁及反面、第115頁、第117頁、第119至123頁
)。
 ㈤附表編號5部分:
  告訴人周庭宇之指述(見偵卷第127頁及反面)、對話紀錄
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交易紀錄【手機畫面】各1份(見偵卷第131頁及反面、第
133頁、第135頁及反面、第137至141頁)。
 ㈥附表編號6部分:
  告訴人陳俐璇之指述(見偵卷第147至149頁)、對話紀錄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紀錄【手機畫面】各1份(
見偵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第159至173頁、第175
頁)。
二、現今社會詐欺猖獗,手法五花八門,不肖份子對此種輕鬆快
速獲取暴利之方式,紛紛以組成集團,透過層層分工,各司
其職之模式,合作遂行不法犯行,同時兼達到規避警方查緝
之目的,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1、2人所能獨立完成,
其組成人員自然需眾。查本案依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指述,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方式係透過網路,佯裝賣家、買家、銀行客
服等多種角色,以不同帳號、說詞多方進行,且依本案匯豐
帳戶、本案將來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另有
成員負責提領詐欺款項,更有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再為提領
之情形,復依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過程,亦可見本案詐欺集
團另有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事宜,是從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方式、分工規模等情,足認其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又被
告前有擔任其他詐欺集團車手,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之情形,其自然
知悉現今社會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情,況其自陳要求提供帳戶
之人自稱為娛樂城業者,有客服人員及會計師等語(見本院
卷第93至94頁),可見具有相當規模,被告當已預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其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案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與本案相關之規定已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
犯行並不符合該條例之加重事由,但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刑規定(詳後述),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依照行為時
之法律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無減刑規定
;依照裁判時之法律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自
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行為,不論於修正前後都
符合洗錢行為定義。又上開修正後,洗錢相關刑罰規定亦有
所變更: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略以: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
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
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
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
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查被告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年(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本
刑亦為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為重
。又被告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詳後述)
,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適用下之最高度刑較長,應
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同時觸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
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同種(不同告訴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附表編號4部分公訴意旨漏
論以告訴人林均美以其母親帳戶於113年3月5日12時15分匯
出4萬9985元至本案將來帳戶乙節,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被
告亦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5頁),無礙其防禦權,本院
應併予審理。 
 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大法庭裁定主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 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 ,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 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陳稱其本案未取得本案詐欺集 團約定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檢察官亦未提出 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詐欺犯罪而實際有所得,而偵查中 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僅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罪,而被告亦坦白承認(見偵卷 第24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無從自白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於審理中坦認不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其參與犯 罪情節顯然較本案詐欺集團正犯成員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幫助洗錢罪,並無犯罪 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因洗錢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3目規定,亦屬於「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不 重複減輕),且本院認為被告幫助洗錢罪亦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惟此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 刑之實質影響,爰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持有子 彈、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分別定 應執行1年7月(A案)、7月(B案)、1年2月(C案),另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D案)確定,4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10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被告於假釋出監 前,A案及B案已分別於110年1月14日、3月14日已執行完畢 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1至43頁),其已有參與詐欺經執行刑罰之情形, 本案仍未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程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屬 有別,考量其幫助加重詐欺、洗錢之財物價值、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家庭狀況、工作情 形(見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因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 得易科罰金,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113 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標的沒收 之規定,雖增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惟刑 事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首應釐清沒收主體為何人,依照刑法 第38條之3第1、2項規定之規範意旨,沒收主體應為法院「 裁判時」,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對其宣告沒收才能發生沒收標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移轉國有 之效力,是法院應區別可能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踐行相應之刑事沒收程序, 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仍無不同 ,差異僅在於,因此實體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沒收標的之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不論是行為人或者第三人,亦不論 其是否有正當理由取得該沒收標的,除有過苛條款之適用外 ,法院均應對其宣告沒收。此處理方式,於沒收標的扣案時 固無庸論,倘沒收標的並未扣案,被告也已非該沒收標的之 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而法院依照個案認定事 實之具體情形,足以認定日後有對於共犯或者第三人宣告沒 收之可能時,本於追徵之補充性原則,應無對被告宣告追徵 沒收標的價額之必要,以避免重複或過度沒收。 ㈡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標的絕大多



數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後再為提領而不知 去向,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目前仍有實際支配上開 洗錢標的之情形,應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本院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本案洗錢標 的之沒收或追徵。又本案匯豐帳戶、本案將來帳戶分別僅餘 143元、65元,雖然此等款項應包含本案部分之洗錢標的在 內,但仍應與該等帳戶其他與本案無涉之款項依比例計算, 所存之本案洗錢標的相當有限,本院認為宣告沒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俐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陳俐璇佯稱要販賣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11時20分許 2萬51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2 周庭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B張貼要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周庭宇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11時 55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將來帳戶 3 黃千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FB張貼要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致黃千郁陷於錯誤。 113年3月4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本案將來帳戶 4 林均美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林均美佯稱其網路賣場被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5日12時10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2時1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本案將來帳戶 5 李靜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向李靜軒佯稱其網路賣場、訂單被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①113年3月5日12  時54分許 ②113年3月5日12時5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本案匯豐帳戶 6 陳昭源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向陳昭源佯稱其網路賣場、訂單被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3月5日13時12分許 4萬123元 本案匯豐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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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