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澤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澤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澤誠於民國112年9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在雲林縣○○鄉○○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門市(下稱本案超商)
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整理商品、保管顧客遺失物品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蕭澤誠於112年9月10日1時許,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上班時間,自本案超商櫃檯下方
抽屜內、由當班店員負責保管之「顧客失物招領區」,拿取
吳明藤於112年9月10日1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該店遺失之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具有一卡通自動加值功
能,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即將其業務上保管而持有之本案
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蕭澤誠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
年9月10日2時46分許起至同年月30日3時17分許止,先後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吳明藤之同意及授權,接續於附
表編號1、6至9、11至13、15、17、20、21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小額感應刷卡之方式,持本案信用卡感應附表所示特
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而刷卡購買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商
品,使上開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
誤認該等交易係由真正持卡人吳明藤或其授權之人所為,而
同意核撥款項完成交易,蕭澤誠即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各編號
所示金額之財物。
㈡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吳明藤之同意及授權,於附表編
號5所示之時間,為測試本案信用卡之刷卡功能,在本案超
商內,利用店內FamiPort機台進行商品線上網路交易,購買
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之機票,並以FamiPort機台列印之繳費
單據操作收銀機結帳,再持本案信用卡感應店內裝設之交易
設備,而刷卡購買前揭機票,致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及國
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交易係由真正持卡人吳明藤或
其授權之人所為,而同意核撥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3,26
2元,嗣蕭澤誠就其中2,936元申請退款,因而取得毋庸給付
線上刷卡手續費326元之利益。
㈢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吳明藤之同
意及授權,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在本案超商內,利用
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連接蘋果電腦公司之網站,進行商
品線上網路交易,購買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之商品,並於蘋
果電腦公司配合之線上刷卡付款系統,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
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偽造不實之刷卡付款電磁紀
錄而行使之,表彰吳明藤同意以本案信用卡進行線上刷卡付
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吳明藤、蘋果電腦公司及國泰世華銀行
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蕭澤誠即以此方
式向蘋果電腦公司施用詐術,然因蕭澤誠未能取得本案信用
卡綁定之行動電話簡訊驗證碼,致無法完成交易、取得商品
而未遂。
㈣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吳明藤之同意及授權,於附表編
號30所示之時間、地點,為測試本案信用卡之刷卡功能,以
小額感應刷卡之方式,持本案信用卡感應特約商店裝設之交
易設備,刷卡購買附表編號30所示之價格之財物,使附表編
號30所示特約商店及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該交易係
由真正持卡人吳明藤或其授權之人所為,而同意蕭澤誠刷卡
消費,因蕭澤誠隨即申請退款,致未能完成交易、取得商品
而未遂。
㈤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本
案信用卡兼具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於小額消費餘額不足時
自動加值之特性,未經吳明藤之同意及授權,接續於附表編
號2至4、14、16、18、19、22至29、31至33所示時間、地點
,持本案信用卡感應附表所示特約商店裝設之一卡通收費設
備小額消費,使前開機器設備感應到本案信用卡電子錢包內
之餘額低於一定下限後,經由一卡通端末自動收費設備儲值
(自動加值)上開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信用卡電子錢包
,並用以扣抵消費,藉此取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嗣經吳明藤發現本案信用卡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而報
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本案超商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明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澤誠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7頁、偵緝卷第29至31、101至1
02頁;本院卷第51至59、103至105、109至112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明藤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第19至21
頁)、證人即本案超商店長許英傑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偵
卷第23至25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一卡通加值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47至65頁)、本案超商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1張(偵卷第67至92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6月3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1096
號函暨檢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單資料
各1份(偵緝卷第83至9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另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交易,係信用卡持卡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
輸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
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
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
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
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
入他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
法持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
電腦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查被告就事實
欄二㈢部分,係利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輸入本案信用
卡卡號、有效年月及授權碼等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網路刷卡
消費電磁紀錄,用以表彰告訴人有向附表編號10所示之蘋果
電腦公司以本案信用卡刷卡付費之意,以此方式偽造準私文
書,假冒為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之人,向蘋果電腦公司行使
而施以詐術,雖因最終未能通過行動電話簡訊驗證而交易失
敗,仍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兼
具悠遊卡或一卡通功能之信用卡,除在該卡已經儲值之額度
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尚可透過
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悠遊卡或一卡通端末機
),自動由持卡人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額對該卡進行
儲值,俾能繼續以卡消費,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㈣部分,係利
用本案信用卡所兼具之一卡通自動加值功能,使收費設備誤
認其係告訴人本人或其授權之人而予以自動加值,並因而獲
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該當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第3
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同時涉犯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四),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院業已
告知被告另涉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及罪名,賦予被告實質答辯之機會,被告亦表示清楚且承認
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
四、罪數部分:
㈠就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行使之,其偽造
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
取財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㈠(即附表編號1、6至9、11至13、15、17、2
0、21部分)、二㈤(即附表編號2至4、14、16、18、19、22
至29、31至33部分)所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非法由
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且各次行
為之犯罪手法、態樣相同,所為均在實現同一盜刷本案信用
卡之犯罪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㈠至㈤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㈠部分)
、詐欺得利罪(事實欄二㈡部分)、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事實欄二㈢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二㈣部分)、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事實欄二㈤部分),均係在同一盜刷
告訴人本案信用卡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
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事實欄一部分)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事實欄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五、想像競合輕罪之未遂犯減輕事由:
被告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犯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因最終並未成
功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考量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
不法利益,利用擔任超商店員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本案信用卡,且利用該信用卡之一卡通自動加值及小額
消費免簽名功能,以上開方式多次盜刷本案信用卡以詐取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
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使用之正確性,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觀念,亦對社會交易
安全產生相當之危害,不利於金融交易市場機制之合理運轉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固然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被告除給付告訴人3,000元外
,並未遵期履行其餘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83、129至133頁),酌以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等情
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
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參酌告訴人、檢察
官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0、114至115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犯行間隔期間 、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等一切情況,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七、沒收部分:
㈠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21,83 6元,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一卡通加值明細表各1份附 卷可參(偵卷第47至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 定,估算後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1,836元,又考量被告 實際賠償告訴人3,000元,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 3、104、131至133頁),就上開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就尚未賠償之18,836元部 分(計算式:21,836-3,000=18,836),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諭 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繼續履行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惟審酌信用卡具有個人專屬性,經申請人掛失、註銷後 即失其效用,兼衡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倘宣告沒收或追 徵,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足認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消費/儲值金額(新臺幣) 特約商店名稱 交易方式 交易是否成功 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 1 112年9月10日02時46分 1,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感應刷卡 成功 1,500元 2 112年9月17日02時13分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500元 3 112年9月19日01時05分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500元 4 112年9月19日01時09分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500元 5 112年9月19日01時38分 3,262元 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Famiport機台刷卡 扣除手續費326元後退款2,936元 326元 6 112年9月19日01時43分 1,25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感應刷卡 成功 1,250元 7 112年9月20日01時10分 18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感應刷卡 成功 180元 8 112年9月20日01時13分 75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感應刷卡 成功 750元 9 112年9月20日02時02分 49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感應刷卡 成功 49元 10 112年9月20日02時29分 29,900元 蘋果電腦公司 線上刷卡 交易失敗 無 11 112年9月20日02時41分 15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感應刷卡 成功 150元 12 112年9月20日03時07分 146元 四湖加油站 感應刷卡 成功 146元 13 112年9月20日04時10分 3,000元 OK便利超商雲林四湖店 感應刷卡 成功 3,000元 14 112年9月21日01時07分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500元 15 112年9月21日05時57分 61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感應刷卡 成功 61元 16 112年9月23日02時06分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500元 17 112年9月23日02時58分 3,754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感應刷卡 成功 3,754元 18 112年9月25日02時41分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500元 19 112年9月25日04時01分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500元 20 112年9月25日04時06分 70元 四湖加油站 感應刷卡 成功 70元 21 112年9月25日04時08分 100元 四湖加油站 感應刷卡 成功 100元 22 112年9月27日02時59分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500元 23 112年9月28日00時41分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500元 24 112年9月28日06時28分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500元 25 112年9月29日00時31分 500元 OK便利超商雲林四湖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500元 26 112年9月29日02時05分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500元 27 112年9月29日02時45分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本院逕予更正)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1,000元 28 112年9月29日03時39分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500元 29 112年9月30日02時03分 5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500元 30 112年9月30日02時27分 3,48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感應刷卡 刷退 無 31 112年9月30日03時01分 1,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元,本院逕予更正)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1,000元 32 112年9月30日03時16分 1,000元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1,000元 33 112年9月30日03時17分 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全家便利超商四湖尖山堡店 一卡通自動加值 成功 500元 合計 21,8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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