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號
MLDM,114,金訴,34,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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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仁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72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仁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將附件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犯罪
(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徐仁昭於審理中之自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通清字第1140005605號函暨其附件」

 ㈢附件附表部分:
  將附表編號1、5「詐騙時間」欄所載「6月」、「12月」,
分別更正為「5月」、「11月」,並將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
」欄所載「11時3分」,更正為「9時53分」。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
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
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
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
加以論處。 
 ㈡論罪與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一
行為同時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量刑: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
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
,因而造成各該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各該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合計高達
約393萬4千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
釀生之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並協助提領款項,因而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
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65至72頁),詎
其未以之警惕,於本案仍再次交付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足
見其主觀惡性較諸未有該前科紀錄之其餘同類型案例犯罪
行為人為高,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
,然於審理中終能坦認,但迄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
商畢業,現從事水電工,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
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暨部分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
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 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



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 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20號  被   告 徐仁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仁昭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 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31日某時,在苗栗縣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請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當面交付、告知之方式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而幫助該詐騙 份子掩飾其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並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林靜茹呂美椿、許美雲潘俊安、程莛鏵林清河陳貴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徐仁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當面交付之方式,將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靜茹呂美椿、許美雲潘俊安、程莛鏵林清河陳貴蘭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 2.告訴人等人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徐仁昭於警詢及偵查中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辦理貸款才交付帳戶資料等語 。惟查,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其帳戶資料係 為辦理貸款而交付等語,即堪有疑。是本件被告既將其所有 具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明人士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 條件加以使用,堪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將 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 為之,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 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四、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並致告訴人 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 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靜茹(提告) 112年6月至8月 詐騙份子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福邦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1時33分、34分 10萬元、1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2 呂美椿(提告) 112年8月 詐騙份子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福邦證券抽增資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1時47分 51萬2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3 許美雲(提告) 112年5月至8月 詐騙份子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天利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1時55分 147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4 潘俊安(提告) 112年5月至8月 詐騙份子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至福邦證券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3日13時21分 35萬2000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5 程莛鏵(提告) 111年12月至112年至8月 詐騙份子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0時14分 8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6 林清河(提告) 112年6月至8月 詐騙份子以臉書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0時54分 1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7 陳貴蘭(提告) 112年7月至8月 詐騙份子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4日11時3分 50萬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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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