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為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343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法
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案件,被告之行為經
依舊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同宣告刑範圍);倘依新法之規
定,被告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同宣
告刑範圍),則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依照刑法第35
條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行騙,由被告擔任提領遭詐騙告訴人所匯款項之車
手,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
之計畫,堪認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
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接續匯款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詐欺犯罪」,係指
犯刑法第339條之4、同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及與前述
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
甚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
第48頁、第54頁),且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其本案
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就其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94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本案犯行係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提領贓款,於提領贓款後
將贓款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向富豪」之人收取,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莫大損害,同時使不法分
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
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
狀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前案紀錄表),其犯後坦
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告訴人無意願)
,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5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
查被告上開犯行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詐欺贓款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最終均由本案詐欺集團 上層取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 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 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 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3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新竹地院以113年 金訴字370號判決後經上訴,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593號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與楊靜惠( 所涉犯詐欺等罪嫌,現由本股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案 件偵辦中)於民國112年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通訊 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等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乙○○與楊靜惠及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甲○○佯稱可協助 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由楊靜惠擔任司機, 載送乙○○前往提領地點,由乙○○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乙○○再將提領款項上繳予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 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三)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 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靜惠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一行為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