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09號
MLDM,114,訴,209,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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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瑀萱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瑀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瑀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商談出租帳戶事宜,明知對方以
提供每個帳戶每月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萬5,
000元之代價承租帳戶顯然異於常情,且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騙份子不法使
用或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7時52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兆豐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下稱兆豐帳戶)、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詐
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家欣邱嬿蓉梁秀稘、湯吉宏賴文靖簡惠玲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羅瑀萱(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8、109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111頁),並有兆豐、渣打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77至83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僅提供兆豐、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
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然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我與「張秀甄」聯絡,臉書上「丁丁丁」留的LI
NE資料是「張秀甄」等語(本院卷第112頁),故被告認為「
張秀甄」即為「丁丁丁」亦屬合理,被告所接觸者既僅有「
張秀甄」,除此之外,亦僅有經送寄送包裏之收件人「陳*
鋒」,且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本案涉有三人以
上詐欺之行為,則基於「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得認定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中諭知此部分之法條,無礙被
告之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一交付兆豐、渣打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犯罪
詐欺告訴人李家欣邱嬿蓉梁秀稘、湯吉宏賴文靖、簡
惠,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15頁),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
承認是自己的過失等語(偵卷第347頁),顯見被告對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未坦承,難認已與自白要件相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
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而無信任基礎之人,容任詐欺份子使
用本案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
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
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之財物上損害,僅仍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犯罪後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職業為工程師、月收入新臺幣3萬3千元、智識程度高職畢業
、目前進修空中大學、育有2名子女(國二及小六)之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㈦本院審酌被告並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受之財物上損害,本院 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認不宜 宣告緩刑。故被告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1 5頁),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證據資料  1 李家欣親友 113年8月19日16時40分許 3萬元 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李家欣警詢證述(偵卷第47至51頁)。 ②告訴人李家欣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61頁)。  2 邱嬿蓉 假整合債務 113年8月19日11時45分許 1萬5,000元 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邱嬿蓉警詢證述(偵卷第53、54頁)。 ②告訴人邱嬿蓉報案資料(卷第169至173頁)。  3 梁秀稘 假親友 113年8月19日13時許 20萬元 渣打帳戶 ①告訴人梁秀稘警詢證述(偵卷第55、57頁)。 ②告訴人梁秀稘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第179至209頁)。  4 湯吉宏 假貸款 113年8月19日13時18、21分許;8月20日9時37、43分許,12時58分許,13時0、4分許 ⑴6,000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3,000元 ⑹8,000元 ⑺1萬9,000元 ⑴兆豐帳戶 ⑵兆豐帳戶 ⑶渣打帳戶 ⑷渣打帳戶 ⑸渣打帳戶 ⑹渣打帳戶 ⑺渣打帳戶 ①告訴人湯吉宏警詢證述(偵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湯吉宏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217至221、225、227、235至255頁)。  5 賴文靖 假貸款 113年8月19日10時15分許、8月20日9時59分許 ⑴2萬2,000元 ⑵1萬8,000元 ⑴兆豐帳戶 ⑵渣打帳戶 ①告訴人賴文靖警詢證述(偵卷第65至71頁)。 ②告訴人賴文靖報案資料、存款憑條、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259至265、275、283、287至305頁)。  6 簡惠玲親友 113年8月19日22時44、47分許 5萬元 4萬元                      兆豐帳戶 ①告訴人簡惠玲警詢證述(偵卷第73至76頁)。 ②告訴人簡惠玲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第311、312317、319、323至3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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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