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號
MLDM,114,訴,16,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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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淑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28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淑貞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方式」欄
第2行「5日」更正為「1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淑貞
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取財: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
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取財物金
額未逾500萬元,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併此
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
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
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
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
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7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就告
訴人葉雲帆部分未敘及其受詐欺所匯款項最終因遭圈存而未
及轉匯或領出,而誤認被告於此亦成立洗錢既遂罪,惟此情
僅屬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Jia」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被告固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
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無上述減
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由被告負責提領詐得款項,再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所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欺犯罪之決心,致使各告訴人無端蒙受遭詐騙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一同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各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
,迄今復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態度非差,並考量被告
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各告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車手工
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及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13年1月間,可
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甚低,且被告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
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情,對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 稱:其每日可以獲得1,000元,本案獲得4天報酬共4,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 獲得之確實報酬金額為何,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以 4,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認定,而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 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其餘提領款項已全 數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52頁),是此部分本為各告訴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然被告既已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若再予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⒈ 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吳國聖部分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江凱倫部分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⒊ 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鄒荃安部分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⒋ 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王鳳謙部分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⒌ 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吳宥慈部分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⒍ 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羅婉綸部分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⒎ 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葉雲帆部分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⒏ 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劉桂文部分 劉淑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81號  被   告 劉淑貞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淑貞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J ia」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 訴,下稱該詐欺集團),而劉淑貞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聯繫如 附表所示之人,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該帳戶申辦人所涉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則另由員警調查);嗣劉淑貞便依「Jia 」指示,持用如附表所示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 碼),於附表所示時,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交付予「J ia」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 並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吳國聖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國聖江凱倫、鄒荃安、王鳳謙吳宥慈羅婉綸劉桂文葉雲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淑貞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依「Jia」指示,持由不詳人士交付之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再交予「Jia」指定之人,並未取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國聖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江凱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江凱倫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鄒荃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鄒荃安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鳳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鳳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吳宥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宥慈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羅婉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鳳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劉桂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鳳謙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帆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雲帆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吳國聖江凱倫、鄒荃安、王鳳謙吳宥慈羅婉綸劉桂文葉雲帆之報案資料、受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等影本及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國聖江凱倫、鄒荃安、王鳳謙吳宥慈羅婉綸劉桂文葉雲帆遭詐欺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自動櫃員機提領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JIA」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姜 永 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年.月.日) (時.分.秒)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吳國聖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吳國聖佯稱:因聯繫不到告訴人故公司已報案,若要解除警示須匯款新臺幣5萬云云,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1.10 15:17:04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1.10 15:23:12 20,000元 113.1.10 15:23:57 20,000元 113.1.10 15:26:38 7,000元 113.1.11 8:00:32 3,000元 2 江凱倫 於113年1月11日12時許以暱稱「廖嘉玲」透過LINE勸誘告訴人江凱倫加入某投資網站,使江凱倫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1.11 12:05:29 1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1.11 12:10:53 10,000元 3 鄒荃安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鄒荃安,即向其佯稱:可進入「Gsshoponliness」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1.11 11:38:53 13,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1.11 11:49:40 13,000元 4 王鳳謙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5日,假冒賣家「雅雅」 透過臉書二手精品社團刊登貼文佯稱販賣二手LV圍巾云云,致使王鳳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1.11 12:14:56 11,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1.11 12:31:30 11,000元 5 吳宥慈 不詳詐騙份子於112年12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鄒荃安,即向其佯稱:可進入「抖音公益平台」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1.11 15:28:52 1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1.11 15:58:02 8,000元 113.1.12 8:01:01 2,000元 6 羅婉綸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12日12時29分許,假冒賣家「HOLLY HSU」 透過臉書二手精品社團刊登貼文佯稱販賣二手香奈兒包包云云,致使告訴人羅婉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1.12 12:29:47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1.12 12:39:08 20,000元 113.1.12 12:30:21 50,000元 113.1.12 12:39:45 20,000元 113.1.12 12:32:04 10,000元 113.1.12 12:40:23 20,000元 113.1.12 12:41:12 20,000元 113.1.12 12:53:12 16,000元 113.1.13 00:02:11 14,000元 7 葉雲帆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13日某時許,假冒告訴人葉雲帆之朋友,佯稱急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1.13 10:27:41 50,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無明細 無明細 8 劉桂文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1月13日10時許,假冒告訴人劉桂文姐姐,佯稱急用錢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1.13 10:00:22 14,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113.1.13 10:10:19 1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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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