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金簡字,114年度,69號
MLDM,114,苗金簡,69,202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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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8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13行起之「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及綁定交易虛擬貨幣帳戶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卡,寄送給自稱「陳學風」之不詳詐欺
犯罪者使用。」更正為「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其綁
定交易其所有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寄送給自稱「陳學風」
之不詳詐欺犯罪者,並向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告知上開提款卡
之密碼、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密碼,並配合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辦理本案帳戶
之約定轉帳帳號,將本案帳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該不
詳詐欺犯罪者使用」;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法院前案紀錄表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威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
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
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
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上開門號電話卡、配合
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之行為
,使不詳詐欺犯罪者對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又因貪圖不詳人所允諾
之貸款利益,而心起歹念,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上開門號電話卡、配合該不詳詐欺犯
罪者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以將本案帳戶、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所
為,惡性尚低於確定故意,然被告除交付帳戶資料外,尚依
指示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擴大詐騙份子詐欺、洗錢犯罪之危
害程度,犯罪手段可責性顯較一般單純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
人為高,且其所為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又如附件附表所
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之被害金額合計已逾1000萬元
,金額甚高,危害甚鉅,及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賠
償被害人等分文或為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未獲得被害人
等之原諒,實難認被告犯後對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宛真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  被   告 陳威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OOO縣OOO鄉OOO村OOO鄰OOOOO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齊為成年人、持續就業中且有貸款之經驗,知悉政府機 關一再宣導不可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否則將可能 因此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使用 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 項遭提領或轉帳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結果,且申辦貸款如需經由不實之資金流動,致 銀行誤信有還款之能力應屬不當之方式。詎其因欠缺貸款與 銀行債務協商中,冀望再透過高額貸款清償前債而罔顧於此 ,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10日,依照通訊軟體LINE自稱「 陳學風」之不詳詐欺犯罪者指示辦妥交易虛擬貨幣所需之帳 號並提供帳戶資料後,再於同年月12日某時許,在苗栗縣竹 南鎮統一超商龍宸門市,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及綁定交易虛擬貨幣帳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卡,寄送給自稱「陳學風」之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陳威齊所 提供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3年7月19日9時許,佯裝戶政機關人員撥打 電話給黃勤恩,並詐稱有不詳之人持其身份證件申辦資料, 並再轉接給佯裝警察人員之詐騙犯罪者,續再詐稱要配合辦 案云云,致黃勤恩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即遭轉匯一空,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黃勤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威齊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黃勤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取畫面及轉帳交易紀錄。
 ㈢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被告與自稱「陳學風」不詳詐欺犯罪者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
二、㈠被告陳威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按犯罪之實行,學 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 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 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雖在新法修正前,然告訴人黃勤恩 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及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將被害匯款轉 出之數次洗錢行為,已跨越新舊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前 開所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 用,並造成告訴人黃勤恩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不詳詐騙 犯罪者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上開金 融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告訴人黃勤恩匯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 113年7月30日9時24分 97萬5,300元 二 113年7月31日9時13分 99萬4,700元 三 113年8月1日9時13分 99萬5,233元 四 113年8月2日9時47分 99萬4,813元 五 113年8月3日10時21分 99萬2,160元 六 113年8月4日11時14分 77萬1,922元 七 113年8月9日9時57分 93萬111元 八 113年8月12日9時51分 49萬9,103元 九 113年8月13日9時30分 49萬9,111元 十 113年8月14日9時35分 49萬9,009元 十一 113年8月15日10時49分 49萬9,232元 十二 113年8月15日14時41分 49萬9,128元 十三 113年8月16日11時40分 85萬2,009元 十四 113年8月26日14時25分 49萬9,033元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884號  被   告 陳威齊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OOO縣OOO鄉OOO村OOO鄰OO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申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交付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人士及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及 本案虛擬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黃勤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所有 之星展銀行669○○16394號(詳細帳號詳卷)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與密碼,並遭不詳人士操作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 後,旋轉至本案虛擬帳戶所對應之現金儲值虛擬帳戶,再用 以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黃勤恩察覺遭詐並 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勤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㈠告訴人黃勤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本案虛擬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資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警察機關出 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威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 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審酌被 告將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交付提供不詳人士任意操作使 用,其所為已致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不僅隱匿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亦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危害社會金 融秩序安全等情,請予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刑。四、併辦理由:
  被告陳威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予不詳詐欺犯 罪者使用,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27號(下稱前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由貴院申股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69號案件 審理中,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等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予 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與 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與虛擬帳戶相同,並詐取相同被害人 款項,應屬同一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黃勤恩 於113年7月13日9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並以LINE暱稱「中心」及「勤務中心」傳訊向告訴人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須配合清查資金、設定約定賺入帳戶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113年7月30日 9時24分許 97萬5,300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31日 9時13分許 99萬4,700元 113年8月1日 9時13分許 99萬5,233元 113年8月2日 9時47分許 99萬4,813元 113年8月3日 10時21分許 99萬2,160元 113年8月4日 11時14分許 77萬1,922元 113年8月9日 9時57分許 93萬111元 113年8月12日 9時51分許 49萬9,103元 113年8月13日 9時30分許 49萬9,111元 113年8月14日 9時35分許 49萬9,009元 113年8月15日 10時49分許 49萬9,232元 113年8月15日 14時41分許 49萬9,128元 113年8月16日 11時40分許 85萬2,009元 113年8月26日 14時25分許 49萬9,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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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