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翌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詐騙份子」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
兒童或少年)」;第24行之「即遭提領」後應補充「(甲○○
匯入款項尚有部分未提領);第25至26行之「,丙○○並因此
獲得7萬元報酬」應更正為「。丙○○上開幫助行為完成後,
因第一銀行帳戶內仍有甲○○匯入之部分款項,『阿祥』遂指示
丙○○可取得其中新臺幣(下同)7萬元作為報酬,丙○○即另
與『阿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下午10
時42、43分許,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2萬元(不含手
續費)至其申辦及管領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而獲得共計7萬元之報酬,並據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核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實務通說採取學說上之主客觀擇一標
準說。質言之,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
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作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
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苟其所參與者
,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若所參與者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而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
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
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
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
以從犯論。再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
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
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
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
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
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
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
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
,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出告訴人甲○○
匯入部分款項之行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而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阿祥」之際,即有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則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罪
行為完成後,另依「阿祥」指示以網路銀行自該帳戶轉出共
計7萬元(即告訴人甲○○匯入之部分款項)作為報酬部分,
當認係嗣後犯意之提升,應屬正犯。是核被告就告訴人甲○○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此部分係幫助犯,尚有未洽,惟經本院諭知及檢察官更
正為正犯(見本院卷第53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祥」間,就告訴人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甲○○多次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及被告2次轉出部分
款項作為報酬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基出於同一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皆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
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
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
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
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係以單一提供第一
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處斷;就告訴人甲○○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
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
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
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
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
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
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
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
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
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告訴人乙○○部分)、一般洗錢罪(告訴人甲○○部分
)間,告訴人等人別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罪名告知,植基於保障被
告防禦權,由國家課予法院告知之訴訟照料義務,為被告依
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所謂罪名變更,除質的變更(罪名
或起訴法條的變更)以外,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
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
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上述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
法有違。而法院踐行罪名告知義務,如認為可能自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改為實質競合之數罪,應隨時、但至遲應於審
判期日前踐行再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本院告知及檢
察官更正上開2罪間為分論併罰(見本院卷第53頁),無礙
其防禦權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告訴人乙○○部分,係基於幫助犯意而實施一般洗錢罪
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
中自白本案幫助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見本院卷第62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先提供金融帳戶,幫助正犯遂行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再進而共同為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等財產受有損害,影響治
安、金融秩序,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受騙
金額,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代駕,月收入約3萬多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 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暨部分洗錢之財物共計7萬元, 未據扣案,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洗錢之財物,因被 告非實際領款者,亦無支配或處分該些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等行為,倘依該條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12號 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3年8月初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 社團,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之詐騙份子張貼 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收購金融帳戶之訊息,遂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該「阿祥」聯繫交付金融帳戶事宜。丙○○依其智識 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 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 目,可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 而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9日22時至24時間,依「阿 祥」之指示,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丟包方 式放置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附近西濱公路某紅綠燈下, 而提供予「阿祥」之詐騙份子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 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取得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詐騙乙○○、甲○○,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銀行帳戶 內,款項即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丙○○並因此獲得7萬元報酬。嗣乙○○等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第一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且於上揭時、地,將第一銀行帳戶及另1個銀行帳戶共2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丟包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祥」之人使用,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且獲得7萬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乙○○遭詐騙匯款1萬2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遭詐騙匯款2萬5500元、4萬9001元、2萬2001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㈣ 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等人遭詐騙款項匯入第一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及被告提供帳戶而獲得7萬元之事實。 ㈤ 被告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苗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提供帳戶而獲得7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7萬元未 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提告) 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透過LINE向乙○○佯稱買賣遊戲帳號須在平台交易,遂傳送連結網址予乙○○,乙○○點擊連結網址後,即佯為平台客服人員誆稱帳戶資料輸入錯誤,金額遭凍結,須匯款以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0日20時56分許 1萬2000元 2 甲○○ (提告) 於113年8月10日21時10分許,透過異世界奇妙生手遊遊戲私訊甲○○,佯稱欲購買遊戲帳號,惟須在1047GAMES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交易,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8月10日21時42分許 2萬5500元 113年8月10日22時34分許 4萬9001元 113年8月10日22時35分許 2萬2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