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翊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5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翊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
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1行所載「約3000元」,應更正為「2500元
」。
㈡增列「被告羅翊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時否
認其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為自白,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
白減刑之規定不符,因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處斷刑下限,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
下限為高,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
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代購秘書-
怡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係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本案受
詐騙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78號、第93號
調解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59、60、77、78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調解,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 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 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 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 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 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 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 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2500元,屬其 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在案(見本院金訴卷第 52頁之本院114年苗保贓字第35號收據),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主動繳回而無須再諭知
追徵。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 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事項)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高鈺芳1萬3000元,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第1期至第4期各給付3000元,第5期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高鈺芳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高鈺芳)。 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簡以佳9萬元,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簡以佳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國信託文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簡以佳)。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6號被 告 羅翊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
居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翊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 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或購買虛 擬貨幣轉存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 為轉匯帳戶內款項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存,其提供之帳戶極可 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代為提領、轉交、轉匯或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轉存款項目的 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代購秘書-怡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羅翊 華在Rybit虛擬貨幣交易所註冊會員,並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綁定前開Rybit交易所會員專屬使用入金帳戶即 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Rybi t入金帳戶),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2時48分許,在不詳 地點,使用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傳送予「代購秘書 -怡琳」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款帳戶,嗣由「代購 秘書-怡琳」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高鈺芳、 簡以佳,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羅翊華再依「代購秘書 -怡琳」之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之方式,於113年4月21日21
時12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不含手續費12 元)至「代購秘書-怡琳」指定之其他帳戶、同年4月25日11 時22分許、11時44分許、14時45分許,轉帳2萬元、2萬9000 元、3萬9000元(均不含手續費12元)至Rybit入金帳戶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入至「代購秘書-怡琳」指 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羅翊華因此獲得約3000元報酬。嗣高鈺芳等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鈺芳、簡以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翊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申辦,且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代購秘書-怡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轉出至Rybit交易所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代購秘書-怡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獲得報酬約3,000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高鈺芳於警詢之證述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高鈺芳遭詐騙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簡以佳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簡以佳遭詐騙匯款2萬元、3萬元、4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㈣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高鈺芳等2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各該款項旋即遭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及Rybit入金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1萬2,5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將匯入之2萬元、2萬9,000元、3萬9,000元轉匯至Rybit入金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代購秘書-怡琳」之 人間,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揭犯罪所得3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檢察官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高鈺芳 (提告) 113年4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 於平台註冊帳號即可獲得獎金 113年4月21日21時5分許 1萬3000元 2 簡以佳 (提告) 113年4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 假投資 113年4月25日11時18分許 2萬元 113年4月25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5日14時43分許 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