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群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8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群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
補充「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台灣大
哥大行動寬頻申請書」,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
及一般洗錢」予以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徐群毅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手
機門號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害人陳羿陵及告訴人林郁菁於本案
經詐騙並遭盜刷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30元、3萬
7,900元,可見被告提供手機門號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
釀生之危害尚非輕。再衡諸被告曾因傷害及贓物等案件經法
院為科刑判決,可見其素行非佳,又其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
,現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7號 114年度偵字第1184號 被 告 徐群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群毅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前某日, 將其不知情之前養母饒素英(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詐 欺犯罪者使用。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6月2日9時59分許,傳送假簡訊予陳羿陵,佯稱:「 【玉山銀行】緊急提示,銀行安全系統升級,由於您的個人 資料未更新已暫停您卡片,請您儘速驗證恢復使用權https: //yusugbvk.top」云云,致陳羿陵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 依指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等 個人資料驗證,即於同日10時18分許,遭盜刷上開信用卡消 費1筆4,930元。
㈡於113年6月2日10時1分許,傳送假簡訊予林郁菁,佯稱:「 【玉山銀行】緊急提示,銀行安全系統升級,由於您的個人
資料未更新已暫停您卡片,請您儘速驗證恢復使用權https: //yusugbvk.top」云云,致林郁菁陷於錯誤,點入該網頁, 依指示填輸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等 個人資料驗證,即於同日10時52分許,遭盜刷上開信用卡消 費1筆3萬7,900元。
二、案經林郁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徐群毅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陳羿陵、林郁菁、饒素英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害人陳羿陵之手機簡訊頁面;告訴人林郁菁之手機簡訊頁 面。
㈣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門號是我請饒素英 幫我辦的,但我沒有將門號給他人使用等語。經查:行動電 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 ,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 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亦因不 係屬外籍移工而有不同;況被告另自承有其他門號可使用, 沒有在用本案門號等語,是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 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要求親人再 為其申辦門號使用之必要。又被告復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資料 以供查證,實無法對其存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應係將本案手 機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堪認定,其上開所辯, 顯係卸飾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請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 刑度。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