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4年度,2號
MLDM,114,原金簡上,2,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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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茁恩



選任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113年度苗原金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3
9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756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
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庚○○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為獲取提供每個金融帳戶
,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竟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7日12時26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大大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寄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並告知密碼。嗣詐
騙份子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即與其同夥(無證據證
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
表所示之戊○○、乙○○、己○○、丁○○、丙○○及甲○○(下合稱戊
○○等6人),致戊○○等6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戊○○等6人發覺受
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等6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雖僅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惟被告上訴意
旨係針對論罪、量刑部分均提起上訴(本院簡上卷第175至1
76頁),是上訴範圍非僅限於量刑部分,而係全部提起上訴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0756號)之犯罪
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庚○○(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
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簡上卷第178至18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13年度偵字第9739號卷《下稱偵9739卷》第22至24、1
10至111頁,本院簡上卷第183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9739卷第30至31頁)、被告與暱
稱「游淽淇」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
偵9739卷第32至62頁)在卷可查。另告訴人戊○○等6人受詐騙
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在卷可佐,上開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均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
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
,挪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
定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
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
之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規定,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後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㈡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幫助本案詐騙份子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未獲取
犯罪所得(詳後述),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年11月,且其宣告刑依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定),
則其處斷刑上限就有期徒刑部分為4年11月,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
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
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戊
○○等6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
述),是無犯罪所得可自動繳回,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之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審並
未斟酌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量
刑仍嫌過重等語(本院簡上卷第19至22、175至176頁)。惟查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有如前述。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詐
犯罪係指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上訴意
旨並無理由。
 ㈡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
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丙○○、甲○○幫助犯
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雖被告以其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等情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㈢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
,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
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
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
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原審判決後
,檢察官始移送併辦被告對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丙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是本判決所認
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顯與檢察官求處罪
刑之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
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
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六、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造成
告訴人戊○○等6人受騙而損失財物,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
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
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戊○○等
6人受詐騙所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
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且已與告訴人乙
○○、己○○、丁○○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
司原刑簡上移調字第1號、第2號、第3號調解筆錄及被告提
出與告訴人乙○○、己○○、丁○○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為佐
(本院簡上卷第109至110、117至118、125至126、187至207
頁),告訴人戊○○、丙○○、甲○○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本院
簡上卷第99至101頁),復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品行尚佳,兼衡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貨運業司機助手工
作,月薪3萬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與女友同居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簡上卷第18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己○○、丁○○成立調解,並已給付



完畢,均有如前述,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雖經 本院宣告緩刑,但不影響告訴人戊○○、丙○○、甲○○等人之民 事求償權利,併此敘明。
八、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戊○○等6人詐得金錢,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並未拿到當初所說的報酬等語(本院 簡上卷第18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 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 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戊○○等6人匯款之總金額), 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戊○○ 詐騙份子向戊○○佯稱為其親友商借款項,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0時56分 10萬元 1.告訴人戊○○之警詢證述(偵9739卷第64至65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39卷第66至6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39卷第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739卷第68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39卷第70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9739卷第71至72頁)、通話紀錄及與暱稱「165勤務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739卷第73至74頁)、匯款憑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偵9739卷第72頁)。  2 乙○○ 詐騙份子向乙○○佯稱販售二手皮包需支付訂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37分 5萬元 1.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偵9739卷第76至77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39卷第78頁及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39卷第8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739卷第7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39卷第81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9739卷第82頁)、FACEBOOK帳號暱稱「鄧美華」之個人檔案連結及帳號主頁擷圖(偵9739卷第82頁及反面、第84頁及反面)、與FACEBOOK帳號暱稱「鄧美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9739卷第83頁及反面、第85頁及反面)。 3 己○○ 詐騙份子向戊○○佯稱為其親友商借款項,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9時44分 5萬元 1.告訴人己○○之警詢證述(偵9739卷第87至8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39卷第90至9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39卷第94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739卷第92至9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39卷第95頁)、通話紀錄擷圖(偵9739卷第96頁)、與暱稱「0000000000宥穎」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9739卷第96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739卷第97頁)。  113年6月12日9時46分 1萬元 4 丁○○ 詐騙份子在網路散布貸款訊息,並向丁○○佯稱須支付公正分用,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0時12分 1萬5000元 1.告訴人丁○○之警詢證述(偵9739卷第98至100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739卷第101至10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9739卷第104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739卷第10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739卷第105頁)、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9739卷第106頁)。  5 丙○○ 詐騙份子向丙○○佯稱可協助貸款,需支付保證金等語,致李宗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0時17分 1萬5000元 1.告訴人丙○○之警詢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0756號卷《下稱偵10756卷》第68至69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756卷第70至7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756卷第7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内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756卷第7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756卷第74頁)、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10756卷第75頁)、與暱稱「陳怡靜」之LINE對話文字記錄翻拍照片(偵10756卷第76至79頁)。  6 甲○○ 詐騙份子向甲○○佯稱為其子商借款項,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2日13時8分 5萬元 1.告訴人甲○○之警詢證述(偵10756卷第81至83頁)。 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756卷第84至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756卷第8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756卷第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756卷第88頁)、郵政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0756卷第89頁)、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偵10756卷第90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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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