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政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政泓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
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不法犯罪,可能幫
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3月11日20時1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統一便利
超商客庄門市,將其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騙份子,再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常青風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存
摺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美霞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劉衛民於警詢時之
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謝旻
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截圖、告訴人巫坤頤於警詢時之指訴、報案紀錄、所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德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報案紀錄、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請開立,其並有依指示交寄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感情詐騙,對方把我的提款卡騙
走,連我帳戶裡的錢都被對方領光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其有於113年3月11日20時12分
許,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統一超商客庄門市,將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張
瑞鵬」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61
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
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1、313
頁);又不詳之成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公訴意旨
誤認款項遭轉帳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
人於警詢時指證明確(見偵卷第73至109頁),並有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5頁),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
遠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
重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
有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
檻甚低;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
缺乏相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
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
隱匿性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
、租借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
」,再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
能,傳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
防,將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
,用以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
查線索,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
,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
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
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
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
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
、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
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
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
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
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
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
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
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
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
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
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
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
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
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
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
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
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
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
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
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
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
,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
,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
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
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
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
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
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
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以行為人有幫
助之故意及幫助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
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
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
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提供金融帳戶或提款
卡予他人者,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應依此論斷,要
非一有交付提款卡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幫助之
故意,而係因遺失、被脅迫,或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
而交付,交付提款卡者既未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幫助犯罪之故意,尚難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7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其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原因及經過,於警詢時供稱
:我於113年3月4日20時2分收到臉書一位自稱單身人主動加
我為好友,我與她聊一個月後,就互加通訊軟體LINE,她的
LINE名稱是陳文婷,她自稱是臺北人在新加坡做美容院,之
後打算回臺灣發展,並說她在臺灣沒有帳戶,需要用我銀行
帳戶幫我開通外匯功能,也給我金管會的官網,我就依官網
指示於113年3月11日20時12分在苗栗縣苑裡鎮統一超商客庄
門市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樹英門市等語(見偵
卷第61頁),核與其所提供與「陳文婷」、「張瑞鵬」間之
LINE對話紀錄擷圖、與「單身人」間之Facebook對話紀錄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315至331頁),是被告所辯稱「陳文婷」
主動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與LINE將之加入好友,對伊施以
感情詐騙,而配合「陳文婷」要求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
陳文婷」使用等語,似非全然無可採信(最高法院114年度
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於113年3月11日20時12分許交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
本案帳戶先於113年3月11日10時35分,經臨櫃提領現金22萬
元,又於同日19時54分,經以ATM提款2萬元(帳戶餘額6,08
1元),於被告交寄提款卡後,本案帳戶則於113年3月13日1
8時28分經跨行轉出100元、113年3月14日8時30分經跨行轉
出10元、113年3月15日10時46分經跨行轉出10元、113年3月
18日8時48分經跨行轉出10元、113年3月18日13時12分經跨
行轉出20元、113年3月19日9時23分經以ATM提款5,005元(
帳戶餘額926元),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
總行113年11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5146號函暨附件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卷第77至81頁),足見被告雖
有於寄出提款卡前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然並未將之提領
一空,於其寄出提款卡時,本案帳戶內仍有餘額6,081元,
另可見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13日至18日間有多次小額轉帳以
測試帳戶能否繼續使用之情形,倘本案帳戶係經被告同意提
供而交寄他人使用,被告當不至於報警或掛失帳戶,則詐欺
行為人應可放心使用本案帳戶,而無需如此頻繁地測試本案
帳戶是否尚能使用(尤其3月18日所為2次測試僅相差四個多
小時)。且觀諸被告與「張瑞鵬」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後,曾於113年3月20日18時19分詢問「張
先生我的卡片辦好了嗎」(見偵卷第321頁),足認斯時本
案提款卡非由被告管理支配,故113年3月19日9時23分以ATM
自本案帳戶提款5,005元之人應非被告,被告辯稱其帳戶內
之款項亦遭對方盜領等語,尚非無稽。
㈤經本院以「陳文婷」、「張瑞鵬」等文字為檢索條件,依職
權於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搜尋之結果,確有其他案件之
被告,同遭「陳文婷」搭訕並以甜言蜜語誘騙後,指示其與
「張瑞鵬」聯繫,進而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而前開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認尚不能排除該案件之被
告係遭人騙取帳戶之可能,故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
訴之處分等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25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89至9
3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22575號卷宗,該案中「陳文婷」以LINE對另案被告所
稱「其實我的另一半他經濟怎樣都沒關係,如果你是誠心誠
意的話,可以約個時間見面,我下個月會回去台灣,或者你
有時間也可以到新加坡市找我,我現在經營的美容院收益也
蠻好,一個月保底都有10萬新幣,所以我現在的生活算可以
,就是心裡空空的,想找一個答應不會傷我心的依靠。」、
「你願意跟我嘗試在一起嗎?我對你感覺蠻OK的,因為這幾
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家會比較溫馨,如果你也
覺得OK,那我們就認真深入了解,但願可以一起走下去」、
「如果你會介意我在新加坡太遠的話,我也可以回去台灣,
因為我目前在台北昆明街有打算再開一家美容院,感覺客流
量還不錯,或者你有什麼比較好的建議我們也可以商量,現
在對我來說,有個安穩的家是最重要的。」、「親愛的 我
下個月回台灣,因為我台灣的銀行帳戶上次註銷了,考慮這
次回去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匯3萬新幣給你,
我回去台灣就過去找你,到時我去銀行開了帳戶你在【按應
為「再」之誤】轉回給我,妳【按應為「你」之誤】需要做
點什麼,或者想用也可以省著點,但是要我商量喔。可以嗎
」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75
號卷第53至55頁),均與本案「陳文婷」以LINE向被告陳述
之內容如出一轍(見偵卷第329頁,連標點符號、錯漏字都
相同),而上開另案事證,皆為本院依職權調查所知,並非
被告所聲請調查,要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料,且亦無任何證據
顯示被告與前開另案被告係屬相識而互為勾串,自足使人懷
疑是否為同一詐欺集團於近似之期間所使用之相同詐欺手法
,是被告所辯係遭不詳之人感情詐騙,乃依指示提供帳戶資
料等語,確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辯稱因遭詐欺而交付帳戶資料,有具體
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且被告本身亦遭盜轉、領5,155元,
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因受騙而交付提款卡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常青風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常青風佯稱:可進入「摩根資產管理」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0時5分許 1萬元 2 林美霞 (未提告)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林美霞佯稱:可進入「摩根全心投資平台」網站買賣貨幣及債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9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3 劉衛民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16日,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劉衛民佯稱:可販售珠寶原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1日15時38分許 2萬元 113年3月21日17時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2日10時50分許 13萬7,250元 113年3月23日13時32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23日13時41分許 1萬5,000元 4 謝旻珠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21日10時10分許前某時,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謝旻珠佯稱:可出售滑板車,但須先行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3日10時10分許 1萬1,200元 5 巫坤頤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24日15時13分許,佯裝告訴人巫坤頤之友人以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巫坤頤佯稱:有急事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6 吳德民 不詳詐騙份子於113年3月24日18時5分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出租房間廣告,經告訴人吳德民瀏覽並加LINE聯繫後,即向告訴人吳德民佯稱:可出租,但需支付2個月共1萬元訂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4日18時5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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