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路海波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路海波自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
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1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路海波因支付日常生活費用
,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
消費,致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58,437元,因無法
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96-
97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1,065,212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71,939元(見本院卷第231頁)。
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59,413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⒋甲○○○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108,461元(
見本院卷第207頁)。
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企業)陳報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598,850元(見本院卷第219頁)。
⒍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903,875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擔任花蓮縣○○鄉公所清潔隊技工,每月收入為3
7,220元,且目前未領取補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花蓮縣○○鄉
公所在職證明書、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
、93、115-119、258頁),又其名下除花蓮縣新秀地區農會
(下稱新秀農會)帳戶餘額29元、郵局帳戶餘額66元、花蓮
二信帳戶餘額49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餘額26元、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餘額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98年12
月出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5年7月出廠),
上開車輛幾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前開車輛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及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87-89、95、113、121、131、141-145、164頁、
司消債調卷第32-36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產狀況
。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身心障礙子女路○萱(95年生
,目前19歲)每月4,000元、未成年子女路○恩每月8,000元、
未成年子女路○琪每月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
戶籍謄本、路○萱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司消債調卷第38-45
頁)。審酌聲請人並未陳報共同扶養人有不能共同扶養子女
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
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
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就身心障礙子女路○萱
每月扶養費部分,考量路○萱為身心障礙人士,審酌後認有
受扶養之必要,而路○萱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480元(見本院
卷第166-170頁)、身心障礙補助4,049元(見本院卷第133-13
9頁),則於5,045元【計算式:(18,618-4,480-4,049)2
人=5,04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
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身心障礙子女路○萱支出4,000元,尚屬
可採;受扶養人即未成年子女路○恩、路○琪部分,每月每人
扶養費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2人=9,309)之範
圍內亦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路○恩、
路○琪每月各支出8,000元,應屬可採。又聲請人主張其114
年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元,尚符合114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8,618元,應屬可採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8,618元(計算式:4,00
0元+8,000元+8,000元+18,618元=38,618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7,2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
出38,618元後,已入不敷出。又聲請人雖於112年1月30日出
賣其名下位於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花蓮縣○○鄉○○
段0000○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里○路00巷0號)之土地及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予第三人林○山,有系爭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9-86頁)。惟查,聲請人主張其
於出售系爭房地後實際取得2,800,000元,並用於清償和潤
企業、新秀農會債務共1,719,046元、支付律師費及其他民
間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業據聲請人提出其匯款
予和潤企業之匯款證明共719,046元、新秀農會1,000,000元
借據(借據上載112年2月18日結案)、新秀農會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是從聲請人所提上開
資料,堪認聲請人有將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中之1,719,046元
用於清償債務,而就剩餘價金1,080,954元未能提出相關清
償證明,而應列入聲請人財產(見本院卷第258頁)。然考
量系爭房地剩餘價金1,080,954元仍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
債務,且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故聲請
人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
、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
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 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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