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93號
HLDV,113,消債更,93,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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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紫妍
代 理 人 邵啟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紫妍自民國114年5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僅
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但書
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
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
涉(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1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謝紫妍於民國109年
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協商達成每月新
臺幣(下同)1,648元之還款方案,且聲請人迄今均仍履行協
議,惟嗣後因聲請人主要擔任民宿管家,受於疫情影響,且
家中長輩生病住院,為支應生活所需,不得已另向私人公司
借款,然因薪資扣除家庭生活費用後已無力清償債務,乃於
113年9月1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
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9-63頁、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9-23頁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蓮分局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
卷第21-26頁、司消債調卷第45-50頁)、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73-79頁、司消債調卷第35-41頁
)、聲請人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27-46頁)、本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1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3-85頁、司
消債調卷第193-195頁)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聲請人
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兆豐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
自109年4月10日起,分60期,利率5%,每月清償1,648元,
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
79頁、司消債調卷第35-41頁),業如前述,從而,聲請人
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
,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協商程序,
即將毀諾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⒉聲請人每月收入部分
  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
48頁),聲請人於109年2月至113年1月間勞保投保薪資約為
每月11,100元至27,47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月薪為27,4
70元,且並無領取其他補助,業據債務人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131-150頁)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本
院卷第87頁),是認債務人現階段之每月薪資收入為27,470
元,應以此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部分:
 ⑴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
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
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
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子女謝○淳等情,有聲請人及受扶
養人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司消債調卷第51頁)
,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
為8,538元,復審酌聲請人已婚,聲請人並未陳報其配偶有
不能共同扶養子女之情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
,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
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
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9,309元(計算式:18,618元1名
未成年子女2人=9,309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
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8,538元(見本院卷第136頁),應屬可
採。又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低於114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故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每月為17,076元應屬可採。
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5,614元(計算式:8,538
元+17,076元=25,614元)。
 ⒋雖現階段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5,61
4元尚餘1,856元(計算式:27,470元-25,614元=1,856元)
,似可履行前述每期1,648元之協商方案,尚餘208元。惟查,
債務人主張其尚有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非金融機構債務,前開公司之每月
繳納之利息已高於聲請人每月支出餘額,且未納入前述債務
協商之還款範圍,故其因積欠上述非金融機構之高額債務需
清償,故無法繼續履行原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38頁)。經
查,債務人除積欠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3,296
元(見本院卷第132頁)債務外,另積欠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9,484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5,613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96,876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4,
000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6,000元、玉山當鋪80,000元、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49,885元(詳後述(二)⒉),堪
認縱使聲請人每月將剩餘之208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仍不足
以按月清償前開債務,故以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應認其履行
協商債務顯有困難,因而聲請人實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得
聲請本件更生程序。
(二)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已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得依消債
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⒈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司消債調卷第193-195頁),
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已如前述。 
 ⒉又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數
額如下:
 ⑴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3,296元(見本院卷第13
2頁)。
 ⑵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權金額總額為119,48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
 ⑶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105,613元(見本院卷第155頁)。
 ⑷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9
6,87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頁)。
 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
額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⑹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
為6,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⑺玉山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80,000元(
見本院卷第133頁)。 
 ⑻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
額總額為49,885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⑼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465,154元,
未逾1,200萬元。
 ⒊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856元清償債務,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
,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251月(計算式:465,154
1,856=250.6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約20年餘方能清
償完畢,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
。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
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⒋此外,債務人名下雖有機車1輛,然上開機車為108年11月出
廠,殘值無幾,又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餘額0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餘額0元、華
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0元、郵局帳戶餘額80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前開機車行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金融機
構存摺影本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
、27-48、145-147頁、司消債調卷第45頁)。是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 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 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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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