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鶴齡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鶴齡自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鶴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債務共1
,059,1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
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105
-106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
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415,92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97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90,301元(見本院卷第45-47頁)。
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
金額總額為63,88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1-83頁)。
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權金額總額為83,809元(見本院卷第81頁)。
⒌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對聲請人尚有165,293元之債權,該
債權雖設定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動產擔保,
然因前開擔保品為108年3月出廠,經評估後認上開機車無受
償實益,故請求將上開債權額165,293元列入無擔保債權(
見司消債調卷第87-89頁、本院卷第105頁行照)。
⒍禾旺當鋪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總額為40,000元(
見本院卷第91頁)。
⒎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金額
總額為199,900元(見本院卷第92頁)。
⒏綜上,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合計1,059,115元
,未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1,000元(見本院卷第8
5頁),及每月領有2,400元租屋補助(見本院卷第229頁),
名下除郵局帳戶餘額1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4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2元、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餘額12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餘額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1臺(108年3月出廠,幾無殘值)外,別無其他財
產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機車行照、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薪資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及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9-17
7頁、司消債調卷第47-53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財
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43,489元(包含
膳食費25094元、交通費1,750元、房租13,500元、水費150
元、電費1,375元、電話費1,100元、瓦斯費520元等費用,
見司消債調卷第17-18頁),前項費用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封面、匯款證明、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
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佐(見本院
卷第179-201、209-219頁)。惟聲請人僅就所列部分項目提
出證明,且上揭費用合計總額亦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
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而既聲
請人目前處於負債狀態,自應樽節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
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件聲請人未就所列
之各項必要費用進行說明與提出充足事證,自難認其主張為
真實,是審酌上開情事,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
18元計算始為合理,逾此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應酌減之
。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聲請人母親段○秀費用14,
555元(包含膳食費11,406元、交通費650元、醫療費1,500元
、電話費999元等費用,見司消債調卷第17-18頁)及扶養聲
請人妹妹梁○馨每月17,076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司消債調卷
第19頁)部分,固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聲請
人母親段○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1-225頁)。惟
查,聲請人妹妹梁○馨為90年7月間生(見本院卷第221頁),
年齡約為24歲,正值青年,且聲請人亦於更生聲請狀稱梁○
馨已畢業且就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聲請人復未釋明
梁○馨有何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
事由,自無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梁○馨之
部分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段○秀費用為1
4,555元部分,審酌受扶養人段○秀目前領有租屋補助3,840
元(見本院卷第245頁),且聲請人並未陳報其成年手足即梁○
瑋、梁○馨有何不能共同扶養母親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21頁)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
9條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
務之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
院認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4
,926元(計算式:18,618元-3,840元租屋補助3人=4,926元
)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4,5
55元,難認可採,逾上開4,926元範圍不能認係必要支出而
應酌減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3,544元(計算
式:18,618元+4,926元=23,544元)。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至31,000元,如以最
高額之31,000元加計每月2,400元租屋補助(見本院卷第229
頁),即33,4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23,544元後,每月僅餘9,856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
務,於未加計利息之情形下,仍須約107月(計算式:1,059,
115元9,856元=107.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將近9年
方能清償完畢,而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
清償期。又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
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是本院審酌
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
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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