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南共同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宣告
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林志南所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88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18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59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志南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
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
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
並交付他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
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3
時26分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476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於
同年同月18日11時2分許,將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883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玉山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184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在臺東縣○○鄉○○○路00號,以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
劉麒銳」之成年人(下稱「貸款專員劉麒銳」);又於同年
同月20日15時1分許,在上開地點,將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592號帳戶(全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於同年同月23日11時許
,在上開地點,將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35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與上開本案郵局、玉山、中信、土銀帳戶合稱本案5
個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楊坤福副理」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足證「楊坤
福副理」、「貸款專員劉麒銳」為不同人,且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未認定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而供「貸款專員劉麒銳
」、「楊坤福副理」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
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林
志南所有之本案5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江威
志、陳忠義、李添水、黃紹明、郭慧君,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5個帳戶內,林志南
再依「楊坤福副理」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方式將本案玉山、
國泰、中信、土銀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如附表編號3所示
李添水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部分,因及時經郵局辦理止
付,而未成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故未致生李添水財產損害
之結果,自亦未生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並於113年7月31日13時至17時許期間,在停靠於臺東縣○○市
○○路00號附近之汽車內,將提領款項悉數交付與詐騙集團成
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證該人與「楊坤福副理」、「貸款專
員劉麒銳」為不同人,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認定有3人以
上共同犯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就如附表編號1、2
、4、5部分,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志南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
(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8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
101570號函暨所附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
(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2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131319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
。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儲字第1130051570號
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
(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3224839399551號函暨所附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
(七)本案土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八)意向契約書1紙。
(九)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
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是如行為人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但其所參與者,係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仍為正犯。而被告先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後所參與之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他人之行為,既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故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害人李添水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臨櫃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內,惟因被害人
李添水及時通知郵局止付,其所匯款之38萬6000元因而未
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故尚未生被害人李添水之財產損害
、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本案郵局帳戶
之交易明細未有該筆匯款紀錄,詳見警卷第194至195頁)
,是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又本件被告既經論處詐欺、洗錢罪責,是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至5部分,即均無另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容有未恰,
併予敘明。
(五)被告基於單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接續提供本案5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各舉動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將該數個舉動合為接續犯之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六)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2、4、5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
共同正犯。
(七)就附表編號1、2、4、5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八)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並審酌被告尚未著手提款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附表編號3部分,因郵局及時止付,被害人李添水之
被害款項未成功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致未生財產實害,
為未遂犯,並審酌實害尚未發生乙情,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至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均否認洗錢犯行,就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自均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素行非差;2.已預見交付本案5個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依指示,就如附表編號1、2、4、5部分為提領並面交款項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添水部分,則因未成功匯款,故被害人李添水未受財產損害,被告自無後續提領行為),致江威志、陳忠義、黃紹明、郭慧君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犯行,並自陳有意願與告訴人等調解,然無資力賠償(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犯後態度非劣;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贓款數額、被害人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因素,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就應執行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5個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並依指示為提款之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犯罪工具部分: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倘係 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 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 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 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 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即非供犯罪所用之 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為成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關聯客體,係成立構成要件與否之本身,被
告所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雖已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然 因被害人李添水及時通知郵局止付,故詐欺款項尚未匯入本 案郵局帳戶,是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對於構成要件實現無另具 有輔助功能,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 ,尚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⒉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國泰、中信、玉山、土銀之帳戶資料,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卷查本案國泰帳戶,經終止銷戶 ,本案中信、玉山、土銀帳戶,則尚未經終止銷戶等情,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3月5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40031414號函、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25日 玉山個(集)字第1140031430號函暨所附附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4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1677 56號函、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4年3月12日玉里字第1140 0006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41、47、57頁) ,是業經終止銷戶之本案國泰帳戶部分,即無再為諭知沒收 之必要。至未經終止銷戶之本案中信、玉山、土銀帳戶部分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 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申設的銀行 及機構註銷該帳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 必要。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江威志、陳忠義、黃紹明、郭慧君遭騙之款項 ,業經被告提領一空並全數交給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贓款非 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轉匯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欄 宣告罪刑 1 江威志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許,撥打電話至江威志家中,佯裝成江威志之子「江昶翰」,後以LINE暱稱「江昶翰」聯繫江威志,向江威志佯稱:有向朋友購買3C電子產品要在網路批賣,但資金都存在定存無法運用等語,致江威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1日11時18分許,匯款38萬元 (不含30元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 本案玉山帳戶 113年7月31日12時04分許,臨櫃提領25萬8000元 ⒈告訴人江威志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8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7至53、59至60、63頁) ⒊江威志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61頁) ⒋江威志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5頁) 林志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7月31日12時35分許,ATM提領5萬元 113年7月31日12時36分許,ATM提領5萬元 113年7月31日12時38分許,匯款2萬2000元 2 陳忠義(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二手餐飲設備‧店面頂讓交流買賣」刊登不實買賣冷氣之貼文,陳忠義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貼文之聯絡人,並向陳忠義佯稱:須先匯款始出貨等語,致陳忠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7月31日14時32分許,匯款2萬9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5時35分許,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陳忠義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79至8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73至75、83至91頁) 林志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7月31日15時36分許,ATM提領9000元 3 李添水(被害人)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30日許,佯裝成李添水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添水,並向李添水佯稱:急需用錢,需要借錢等語,致李添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0時40分許,匯款38萬6000元 (未匯款成功) 本案郵局帳戶 (未匯款成功) ⒈被害人李添水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警卷第98至9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93至94、97、100頁) ⒊李添水提供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活期儲蓄存款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101至103頁) ⒋李添水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見警卷第104至10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17至118頁) 林志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4 黃紹明(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31日許,佯裝成黃紹明之子,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紹明,並向黃紹明佯稱:爸爸救命,急需用錢,裝潢要用的等語,致黃紹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6時0分許,匯款5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本案中信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27分許,ATM提領2萬元 ⒈告訴人黃紹明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4至115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13至118頁) ⒊黃紹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119至120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記錄表(見警卷第121至122頁) 林志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7月31日16時16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17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7月31日16時29分許,ATM提領1萬元 113年7月31日16時23分許,ATM提領1萬元 113年7月31日16時24分許,ATM提領1萬元 5 郭慧君(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30日18時16分許,佯裝成郭慧君之子,撥打電話予郭慧君,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郭慧君,並向郭慧君佯稱:股票需要交割款,等股票賣出後就有錢進帳等語,致郭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1日12時16分許,匯款42萬元 (不含30元匯費)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7月31日14時0分許,臨櫃提領31萬2000元 ⒈告訴人郭慧君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0至15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7至149頁) ⒊郭慧君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見警卷第153至154頁) ⒋郭慧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157頁)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158至163頁) 林志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3年7月31日14時16分許,ATM提領6萬元 113年7月31日14時17分許,ATM提領4萬8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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