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陳香媞(原名陳美玲)
上列聲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香媞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
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且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即
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自民國101年9月27日、109年10
月30日起經營獨資商號「香媞美容坊」、「嘎里霸小吃部」
來增加收入,因上開商號經營不善,僅得以債養債,再加上
同意擔任友人之車貸保證人等情,致債務持續累積,上開商
號均已歇業,目前任職於飯店,每月收入約3萬2,000元,尚
須扶養母親陳淑貞,於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2萬3,000
元(每月生活開支1萬8,000元及房租5,000元)及母親扶養
費1萬元,共3萬3,000元後,以目前積欠之債務總額195萬5,
632元觀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
解,惟調解未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依首揭條文之
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即107年9
月23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有無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
陳報自101年9月27日、109年10月30日起經營獨資商號「
香媞美容坊」、「嘎里霸小吃部」,上開商號分別於109
年11月起已無營業、111年1月27日辦理歇業等情,並提出
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卷第43
-45、283-285頁)。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函覆資
料所示(卷第175-182頁),「香媞美容坊」於歇業前之
每月銷售額為2萬多元至3萬多元間(卷第181-182頁),
「嘎里霸小吃部」於歇業前之每月銷售額為2千多元至8萬
多元間(卷第177-180頁),堪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小規模
營業活動合於上揭規定,而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
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醫院診斷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薪資明細表、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
明細、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
明細、本院支付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貸資料、台東
縣東台儲蓄互助社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車貸繳款單據、
電信費用繳款證明、手寫水電費用記載、補正狀、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車執照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内頁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内頁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互助會資料、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卷第19-41、47-125
、275-281、287-357頁),堪信屬實。聲請人陳報每月收
入3萬2,000元(卷第51-53、275、279頁),加計其每月
領取之租屋補助3,840元(卷第275、311頁),聲請人每
月收入共3萬5,840元(32,000元+3,840元=35,840元),
本院即以3萬5,840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其
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
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
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
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
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
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為2萬3,000元等情(每月生活開支1萬8,000元及
房租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貸資料、車
貸繳款單據、電信費用繳款證明、手寫水電費用記載等件
為憑(卷第97-105、119-125、345-351頁),然此數額顯
已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515
元之1.2倍即1萬8,618元,該最低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
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
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且聲請人既已積欠
債務,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
,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618元計算始為適當。又聲請人陳稱需扶養母親陳淑
貞,每月支出扶養費1萬元等語(卷第21頁),並提出戶
籍謄本、醫院診斷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補正狀、111-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卷第33-34、39-41、275、293-297頁
)。經查,聲請人之母陳淑貞現年為65歲,名下無所得亦
無財產,堪認陳淑貞確有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
,有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戶籍
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33-34、293-297頁
),另陳淑貞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3,866元(
卷第189頁)、國民年金原住民給付(年滿65歲即無法領
取)3,864元《[(3,772元×16月)+(4,049元×8月)]÷24
月=3,86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卷第189-191頁》,揆
諸上開規定,以1萬8,618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
於扣除3,866元、3,864元後,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
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2,722元《(18,61
8元-3,866元-3,864元)÷4=2,722元》,其主張每月支出母
親扶養費逾2,722元部分,不予計列。
(四)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84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8,618元以及母親扶養費2,722元,尚餘1萬4,500元
(35,840元-18,618元-2,722元=14,500元),而其現積欠
之債務總額至少140萬3,501元(卷第185-187、193-213、
221-273、359-374頁;不含其擔任借款人楊宗諭之連帶保
證人債務,第375-380頁),以及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
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單(卷第355-357頁),本院斟酌
上情,經綜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