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7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車票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
黃清祥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
準備程序、同年5月22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為之
陳述與自白(見本院卷第142-144、188、20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經徵詢後確認同院各刑事庭均採此見解,參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2.實務上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
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
為人(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判決,此見解應係
沿襲同院就牽連犯如何為新舊法比較之24年7月23日決議見
解),反面而言,似認較輕之條文無庸進行新舊法之比較。
惟現行實務亦認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申言之,刑法第55條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是以,想
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
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
,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
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
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2
00號判決意旨同此)。準此,倘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毋庸為
新舊法比較,可能於決定處斷刑時,無法將輕罪之減輕其刑
或免除其刑事由(無論是依舊法或新法而有之)一併審酌,致
形成論理體系上之矛盾,是本院認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於法律
有變更時,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
各款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第3589號、第3660號判決意旨同此)。然具有內國法效
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廣義刑
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
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4.新舊法之比較既應就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法定加減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依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則應比較之
對象應為處斷刑,而非單純之法定刑。復為能於個案中落實
新舊法比較,如立法者將本罪之刑度與他罪的刑度掛鉤,例
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
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雖表面文義係限制法院之宣
告刑裁量權,使之不超過該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實
際上已限縮刑罰裁量權,影響量刑之框架,而成為處斷刑之
第一道上限,故此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
之特殊外加限制,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最高法
院經徵詢後達成之一致見解同此,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再者,為避免行為人所具之刑之加重或減刑事由
因該規定而形骸化,個案處斷刑之上限,宜於該規定界定之
範圍內予以計算。果爾,個案之處斷刑上限,可能低於前置
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而不必然與前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
相同。
實務固認「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源自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同院113年台上
字第3697號、第3786號、第3939號等判決沿用,並均謂此為
同院統一之見解),但「得減」為法院有決定減刑與否之裁
量權,而「必減」則無該項裁量權,則何以決定依得減之減
刑規定予以減刑後,卻僅減最低度法定刑,而不減最高度法
定刑,其間之差別待遇緣由令人費解。觀之刑法第64條第2
項、第65條第2項、第66條、第67條等規定,均未區分「應
減」、「得減」,則刑法第67條「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之規定,在文義解釋上,於「
得加減者」似應一體適用,則上開見解似欠立法例上之根據
,且不無牴觸刑法第67條規定。況實務對於得減規定其實亦
有援引刑法第67條之例,例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4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102年度台非字第437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等,則判
決見解似有不一致。徵之新舊法比較的過程,實際上無非是
盤點行為人於個案中一切與罪責有關之新舊罪刑、加減刑規
定,再據以模擬適用法律之結果,而得出何者較有利於行為
人之結論。因此,既曰適用得減規定減輕其刑,實際上卻於
最高度法定刑不減之,除恐不符量刑常情外(即難有適用得
減規定,卻仍判處與最高度法定刑相同刑期之例),亦有背
於個案中比較新舊法輕重之精神。況且,增加此種比較變數
,不免使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複雜化,是否有其實益,恐
有商榷餘地。總此,諸如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減刑規定
、同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得減規定,於個案進
行新舊法比較時,除無比較實益之外(詳下述),宜依同法第
67條規定就最高度及最低度法定刑同減後而為比較。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又11
3年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於同條
項後段增訂扣押財物或財產利益、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
刑規定,及於第23條第2項增訂舊法所無之自首減免其刑規
定。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故不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調降一般洗
錢罪之處斷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之最高
法定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縱被告有偵查及審中自白之減刑
事由,減刑後之最高處斷刑為6年11月有期徒刑,仍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高法定本刑5年有期徒
刑為重,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
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
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
,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
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
查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所組成,且依本案之詐欺經過,
從招募集團成員、要求集團成員提供帳戶及以其他方式取得
人頭帳戶、控管提供帳戶者於指定地點、詐欺被害人轉帳至
該等帳戶,乃至將不法所得轉出,各環各節均有相應成員分
工職司,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犯罪
組織。是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屬參與犯罪組織。
再本案係於114年3月3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
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繫屬於其
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
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
院卷第169-178頁),是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偽造「周子成」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係
未滿18歲之人),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七)刑之減輕
1.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為想像競合下之輕罪,該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
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復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47條
所明定。其中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
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同此)。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
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
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同此)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惟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依前揭說明,被告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
監控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並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秩序,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例如:遭詐欺之人數、金額),兼衡其犯後
坦承犯行,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按:此非量刑加重因子),及被告前有
施用毒品前科,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千元至8千元,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須扶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的父親及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的兒子(參本院卷第207頁),父親因從3
樓摔落而脖子以下無法動,兒子發展遲緩而需定期至醫院檢
查,自身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
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5條,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 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誠此,採歷史解釋,於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 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 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 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 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 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從目的解釋,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 目的性限縮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 如非係實際保有或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於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行洗錢犯罪查獲情 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生過苛之疑慮,而 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
(二)查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車票1張均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犯所用,業據其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01、202頁) ,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復被告加入「趙紅兵」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犯 行,獲得減免賭債利益約3萬4千元,業據其於審理中坦承在 卷(本院卷第143頁)。該筆財產上利益雖非其實行本案犯行 之直接不法利得,然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加入該集團後 之他次違法行為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仍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是先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刑法原則,依被告所 述予以估算認定為3萬4千元,再依上開規定就該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7,900元固非本案之直接 犯罪所得,然執行時尚非不能從中追徵。至其餘扣案物,則 待共同被告邱志杰到庭接受審判後,再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5號 被 告 邱志杰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O○OO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嗣解除委任)
曾鈺翔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志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案提起公訴,非在本案 起訴範圍內)及黃清祥於民國113年6月間,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趙紅兵」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者所成立,成員為三人以上,且以施行詐欺取財犯行為 目的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與「趙紅兵」約定由邱志杰擔任車手,負責依「趙紅 兵」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收取詐得款項後,再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之監控手,每次擔任車手可獲得收取款項2%之報 酬;黃清祥則擔任監控手,並依「趙紅兵」指示,負責在車 手取款現場監控車手,以及將詐得款項交付予上手,並約定 每次取款成功可獲得報酬。嗣邱志杰、黃清祥與「趙紅兵」
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LINE 暱稱「黃運美Elsa」、「華原證券營業員」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於113年5月間某日時許,向郭惠英佯稱:可透過 華原投資APP投資獲利等語,致郭惠英誤信而陷於錯誤,於1 13年6月3日、113年6月17日、113年6月19日、113年6月20日 及113年6月25日,多次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 所涉人頭帳戶由警另案追查),總計匯款新臺幣(下同)14 5萬元。嗣郭惠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介入協助後,由 郭惠英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7月6日13時1 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店內,以面交 方式交付80萬元投資款,邱志杰則領取5,000元交通費後依 「趙紅兵」指示前往收款,並向郭惠英出示由黃清祥提供予 邱志杰之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周子成」工 作證,並交付印有偽造「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 簽「周子成」署名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予 郭惠英收執而行使後,向郭惠英收取80萬元,足生損害於郭 惠英、周子成本人及公眾,埋伏員警旋當場逮捕邱志杰及在 外監控之黃清祥而未遂,並扣得黃清祥持有之工作機1支( 型號:iPhone 12 Pro)、自用手機1支(型號:IPHONE 11 )及邱志杰持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 SE)、「周子成 」工作證與收據各1張、空白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惠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志杰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邱志杰加入「趙紅兵」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每次取款可獲利2%,並於上開時、地,依「趙紅兵」指示,本案獲得5,000元交通費前往領取告訴人郭惠英交付之8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邱志杰收取款項後,錢會交由監控手即被告黃清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2 被告黃清祥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理庭之供述 1.證明被告黃清祥加入「趙紅兵」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本案預計報酬為3萬元,並於上開時、地,依「趙紅兵」指示,前往監控被告邱志杰領取告訴人交付之8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邱志杰收取款項後,錢會交由被告黃清祥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惠英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初,誤信「黃運美Elsa」、「華原證券營業員」佯稱可以操作「華原投資」APP獲利等詐術,而於113年6月間多次匯款共145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後報警,並假意欲繳交投資款項80萬元,而依「華原證券營業員」指示,於113年7月6日13時1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店內,交付80萬元予被告邱志杰,被告邱志杰則出示工作證及交付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被告2人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驗同意書、扣案物照片、被告黃清祥手機擷取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編號:133813號)各1份、扣案之被告邱志杰手機翻拍照片18張、扣案之被告黃清祥工作機翻拍照片84張 1.證明被告2人參與「趙紅兵」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及監控手,並依照「趙紅兵」指示,於113年7月6日13時1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店內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80萬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清祥收取本次款項預計可獲利3萬元之事實。 5 告訴人第一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3份、臺東地區農會匯款單及投資合作契約書各2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而匯款共145萬元,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6日13時18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交付80萬元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 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中均自白,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經整體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 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 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 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 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 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 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 案偽造之周子成工作證,核屬偽造之特種文書,合先敘明。四、被告邱志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494號 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邱志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佐,就被告邱志杰本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嫌,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黃清祥前曾經參與「洪專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2日以113 年度偵字第10789號提起公訴,惟被告黃清祥於偵查中自陳 由「趙紅兵」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與「洪專員」所屬之詐欺 集團係屬不同犯罪組織,是仍應就被告黃清祥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論罪。
五、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罪嫌;被告黃清祥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 「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以及被告邱志杰偽造「 周子成」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等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2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 趙紅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嫌,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沒收:扣案之被告邱志杰手機(型號:iPhone SE)為被告
邱志杰所有,扣案之工作證1張及空白投資合作契約書2張, 為被告黃清祥於超商列印後提供予被告邱志杰,為被告2人 所有且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因已交付 告訴人,非屬被告2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對 該收據聲請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其上「華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周子成」 之簽名,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被告黃清祥持用之工作機(型號:iPhone 12 Pro),為本案詐欺集團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黃清祥,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邱志 杰本次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