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39號
TNDV,114,補,539,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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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9號
原 告 黃宇婕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康弘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
捌仟玖佰玖拾陸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同此見解
)。 
二、依原告民國114年5月12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係請求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至被告名下。二、被告應代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清償以如附表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字號:普字第084420號)所擔保之不動產
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照原告所主張
之事實略為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存在,原告起訴主張終止該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借名登記關係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並依民法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代原告向彰化銀
行清償以系爭房地於110年8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字
號:普字第084420號)所擔保之不動產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
全部債務(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基此,原告雖係以一
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原因事實應屬
同一,最終經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3,807,077元【計算式: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79,
7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62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317/10
0000=3,807,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建物之課稅
現值為2,647,600元,有原證6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參,是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454,677元【計
算式:3,807,077元+2,647,600元=6,454,677】;訴之聲明
第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411,122元,有原證3催告
函在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411,12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8,9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及委任3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檢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
編號 土地或建物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 臺南市○○區○○段00000○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2樓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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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