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蔡世堂即蔡福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世堂即蔡福良自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4,653,863元,為清理債務,曾於民國95年
間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協商分80期、零利率、每期每月還款26,780元,因債務人斯
時於尚泰行工作,薪資雖有5萬元,惟尚須負擔房貸及扶養
三名未成年子女,於繳付若干期後,因無力清償僅能毀諾。
嗣債務人再於113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04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於調解
時提供18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12,999元之還款方案
,惟因債務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名下財產不
足清償債務,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
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
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之
95年間曾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斯時合作金庫銀行
提供「分8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6,780元」之還款方案,
而債務人嗣未履行、毀諾,固堪予認定。然債務人當時經營
尚泰行即蔡福良作外燴桌椅出租,每月收入50,000元,(見
清字卷第277頁之收入切結書),惟仍需扶養三名未成年子
女及繳付臺南市麻豆區農會之債務,於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
銷、扶養費及農會債務後,已無力負擔協商金額,於繳納數
期款項後毀諾,是堪認債務人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㈢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自109年1月23日至113年5月
17日止),雖有擔任尚泰行即蔡福良之負責人,惟該商號業
於10年前因生意失敗而未再從事營業活動,營業額為0元,
尚泰行即蔡福良業已於113年5月13日註銷,此有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4年2月13日、113年5月20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清字
卷第161、279頁),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並無從事超
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
㈣債務人主張目前於丞翔企業行擔任鐵架搬運工,每月薪資約2
6,4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總價值僅8,545元等節
,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函、三商美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件可證(見清字卷第45至67、167至1
69、189至191頁),故其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㈤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費自堪以18,6
18元計之【計算式:15,515元×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
㈥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6,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餘額9,324元【計算式:26,400元-17,076元
】,顯無法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供18
0期、零利率、每月每期還款12,999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
卷第159頁),況債務人除金融機構債權人以外,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其中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務人尚積欠30,105元,願提供每期至少清償500
元之分期方案,或一次清償15,805元之方案(見清字卷第23
5頁);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
尚積欠4,845元,願提供每期至少清償500元之分期方案,或
一次清償2,500元之方案(見清字卷第245頁),是債務人顯
然無法清償債務,自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清
算,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
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
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
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
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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