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201號
TNDV,114,消債更,201,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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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國卿
代 理 人 蘇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更生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國卿自民國114年5月28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
相對人)債務總額369,000元,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國
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雲公司),每月收入為28,000
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額,惟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屬消債條例所定5
年内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
宣告等情,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員工
在職證明書、薪津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在卷可憑,堪信為真。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14年1月23日向本
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經本
院調取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4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可採信,是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
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另依
相對人陳報預估對聲請人尚有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
利息債權總額為1,357,768元,是聲請人所負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國雲公司,每月收入為28,000元,有薪
津條可參,爰以28,000元作為聲請人固定所得之計算基礎。
聲請人名下未見有何財產,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可憑。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8,618元,未逾114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收入28
,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後,仍有餘
額,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
 ㈣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雖有餘額,惟審酌相對人現每月經
強制執行程序扣薪,扣薪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顯不足以負擔富邦銀行前置調
解時提供分180期、利率5%、每期還款9,691元之還款方案
堪信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自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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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