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189號
TNDV,114,消債更,189,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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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芯怡
代 理 人 郭群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為100萬5,973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
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現積
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聲請人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前置調解,調解
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等件為憑(消債更卷第16、21、29至39頁),是聲
請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並曾踐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事實,
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88萬9,458元、凱基銀行
4萬7,330元、創鉅有限合夥16萬9,042元(消債更卷第95至1
01、109至113頁),是聲請人債務總額應有110萬5,830元。
又聲請人現擔任OOOOOOOOO○OOOO OOOO之外送員,每月平均
收入為3萬元,有聲請人所提切結書在卷可憑(調卷第31頁
),且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0月起領有租金補助迄今,並自1
11年11月起調整金額為7,200元,亦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
社會局114年4月17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4月
22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4月22日函在卷可佐(消債
更卷第91、93、103頁),是聲請人之每月收入為3萬7,200
元(計算式:30,000元+7,200元=37,200元),應堪認定。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5,515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8,618元,而聲
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即為1萬8,618元(計算式:三餐
膳食8,000元+勞保費1,228元+健保費426元+水費100元+電費
1,000元+瓦斯費1,000元+電信費999元+交通費3,000元+生活
用品費2,865元=18,618元,消債更卷第14至15頁),未逾上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合理。
 ㈣又聲請人育有3女,分別於99年2月、101年8月、000年0月出
生(戶籍謄本,消債更卷第47至49頁),現年分別僅15歲餘
、12歲餘、11歲餘,均尚未成年,且聲請人陳報其3名女兒
均無領取任何社會津貼、年金或補助(消債更卷第115頁)
,與本院函查之上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文內容相符,是聲
請人之3名女兒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扶養費標準均
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並均以聲請人應負擔扶養義
務比例認定(由聲請人及配偶共同扶養,聲請人應負擔之扶
養義務比例為2分之1),是聲請人每月扶養3名女兒之扶養
費上限均各為9,309元(計算式:18,618元2位扶養義務人=
9,309元),而聲請人陳報扶養3名女兒之費用均各為4,000
元(消債更卷第115頁),是聲請人每月扶養3名女兒之扶養
費用即均各以4,000元計算。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費用即
為3萬618元(計算式:18,618元+4,000元×3名女兒=30,618
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7,2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3萬61
8元後,雖餘6,582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有110萬5,830
元,如以每月6,582元清償債務,須169期(計算式:1,105,
830元6,582元≒169期,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即14年又1
個月始可清償完畢,且聲請人積欠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債務為79萬8,154元,年息為16%,每年產生之利息高達
12萬7,7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每月約增加1萬642元之
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已逾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
之金額,此尚未包含聲請人其他債務未來可能產生之利息,
且如聲請人每月可用以清償債務之金額,均僅足夠用以清償
利息債務,將使本金繼續不斷產生利息,聲請人將永無清償
債務完畢之日,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在1,200萬元以下,並曾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為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
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消債事件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消債更卷第53、55頁),又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五、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更生,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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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