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
69號、113年度偵字第26981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580
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45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先生」、「秀惠」之人及其他不詳之人(均無證據足認
為未成年)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24268等號提起公訴)。乙○○即與「陳先生」、「
秀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號。嗣由乙○○依「陳先生」之指示,先
至指定地點向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號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再將提領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秀惠」或
「陳先生」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遭騙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案經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趙永
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鐵路
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8頁,警二卷第1至5頁,警
四卷第5至12頁,偵一卷第71至73頁,偵四卷第55至59頁,
偵五卷第61至63頁,本院95卷第104、112、12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戊○○、丁○○、趙永杰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29至31、33、69至70頁,警四卷第55至58頁)
,並有告訴人戊○○提出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提出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趙永杰提出其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如附表所示各匯入帳戶之交易
明細、統一超商北門店113年3月2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全家
高雄車頭店113年3月2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全家台南前站店
113年4月2日監視器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
、65至67、81至83、85至91頁,警二卷第14至15、20、22頁
,警四卷第23至27、47至48、61至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
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特別
法,該法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同法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新增之法定減輕事由,且較有利於被告,本案
即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惟被告雖於偵查、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自陳因本案犯
行共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元,然沒有辦法繳交等語(
見本院95卷第105頁),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因
詐欺所匯入之款項,並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後
續金流難以追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
定犯罪(詐欺取財)所得及其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對洗錢犯行為自白,然被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業
如前述。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規定,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前段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施詐後,由被告依「陳先生」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
附表所示帳戶之詐欺款項,再轉交「秀惠」或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堪認被告與「陳先生」、「秀惠」及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
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應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犯行,均論
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戊○○、趙永
杰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而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
如附表所示3件犯行,被害人各異,自屬犯意各別,行為分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45號移送併辦
有關告訴人戊○○部分(告訴人甲○○部分另由本院退併辦),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因詐
欺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並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
,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係居於
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等參與程度;暨考
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95卷第121頁
)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本院95卷第12
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有期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均無再併科洗錢罰金 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所犯本案上開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 本案外,另涉犯詐欺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本案之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待被告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是為減少不必要之 重複裁判,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犯行獲得報酬4 ,500元等語,且尚未繳回,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領告訴人等
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連同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盡數轉交「秀惠」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款項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 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請外務公司處理帳戶問題,須依指示匯款繳付費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3時28分許 9,980元 鄭昭宏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 13時44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高雄車頭店) 113年3月22日13時30分許 9,980元 113年3月22日 13時45分許 1萬1,000元 113年3月22日13時33分許 9,980元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透過臉書社團刊登不實之租屋廣告(無證據足認乙○○知悉此詐欺手段),迨告訴人丁○○瀏覽上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私訊暱稱「許女士」之人後,該人即佯稱:先預付租金可優先看房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15時36分許 2萬1,000元 鄭昭宏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2日 16時24分許 1萬8,000元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北門店) 3 趙永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薇薇」向告訴人趙永杰佯稱:透過「遠宏」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9時39分許 21萬元 簡詩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日 10時48分許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台南前站店) 113年4月2日 10時50分許 9萬9,000元 【卷目索引】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33793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二、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鐵警高分偵字第113000616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45956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一字第113003962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69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1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45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807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刑事卷宗(本院95卷)。 十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刑事卷宗(本院1074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