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惟程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8號、第28756號、114年度偵字第342號、第437號、第6515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惟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事 實
一、許惟程於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閃電麥坤」之人
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黃凱揚(由
本院另行判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詐欺
贓款,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而先前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已先向賴來足佯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即可貸款云云,致賴來足誤信為真,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賴來足涉
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本案詐欺集
團,嗣許惟程、黃凱揚、「閃電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
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
本案帳戶;許惟程則以TELEGRAM暱稱「韓信」,負責與「閃
電麥坤」共同指示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黃凱揚(由本院
另行判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持以上
開不正方法取得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
時間,提領同附表所示之款項,許惟程、「閃電麥坤」復指
示黃凱揚將所領得款項均轉交與「閃電麥坤」,以上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陳金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胡怡方、蔡博
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惟程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
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開所引被告以外之
人之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部分,亦先予敘明。
三、上開事實,終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
頁、第96頁、第108頁至第10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凱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3頁至第12頁、偵
五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4頁、警二卷第5頁至第13
頁、第15頁至第23頁、偵五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證人吳
家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1頁至第56頁、他
一卷第51頁至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英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警二卷第43頁至第46頁)、證人即告訴人胡怡方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警二卷第53頁至第57頁)、證人即A1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五卷第49頁至第51頁、警一卷第25頁
至第34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博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二
卷第71頁至第7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聲搜字第2596號搜索票1份(見警一卷第71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一卷第73頁至第79頁
)、被告扣案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警一卷第101頁至
第136頁)、被告扣案手機網路歷程資料及Google地圖擷圖8
張(見警一卷第137頁至第140頁)、113年8月19日同案被告
黃凱揚進入超商取款監視器影像擷圖共9張(見警二卷第31
頁至第41頁)、同案被告黃凱揚手機內與暱稱「許惟翔」LI
NE對話紀錄擷圖共8張(見警一卷第165頁至第168頁)、同
案被告黃凱揚手機內與「韓信」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共10張(
見警一卷第159頁至第163頁)、同案被告黃凱揚手機內與「
穎」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2張(見警一卷第169頁至第199頁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紙(見警二卷第29頁)、告訴人陳
金英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1張(見警二卷第51頁左方
)、告訴人陳金英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
見警三卷第49頁上方)、告訴人胡怡方與詐欺集團成員臉書
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5張(見警二卷第65頁至第67頁)、
告訴人胡怡方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67頁
下方)、告訴人蔡博丞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及通話紀錄擷圖
共4張(見警二卷第81頁)、告訴人蔡博丞網路銀行轉帳紀
錄擷圖1張(見警二卷第8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113年9月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各1份(見警三卷第21頁至第27頁)、同案被告黃凱揚扣押
手機內使用LINE及飛機暱稱「HM」頁面及通訊人資訊擷圖共
14張(見警三卷第53頁至第59頁)、114年2月9日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二卷第147頁)、
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
、證人吳家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57頁
至第6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30日搜索、扣押
物品照片共7張(見警一卷第145頁至第148頁)、113年8月1
9日仁德區中正西路監視器影像擷圖共10張(見警一卷第149
頁至第15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0號
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等件在
卷可考,並有扣案之同案被告黃凱揚所有iPhone 13手機1支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可佐,足認犯行事證
明確。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
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
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
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
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
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
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復參與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而上開詐欺
集團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
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本案由同案被告黃凱揚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受詐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各次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等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社會健全觀念而
言,難以強行分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前開數罪,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負責指示同案被告黃凱揚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款,
再將款項轉交與「閃電麥坤」等行為,與同案被告黃凱揚、
「閃電麥坤」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彼此分
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
,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不同
被害人受騙而匯出款項,受侵害之法益不同,即屬數罪,自
應分論併罰。
㈡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
⒈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指示面交車手提領及轉交詐欺贓款之任
務,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尚無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之餘地。
⒉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
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
力,且明知現在國內詐欺集團猖獗,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往
往甚鉅,竟加入詐欺集團負責指示提款車手,不僅對我國金
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亦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
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復已與告訴人胡怡方、陳金英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新
臺幣(下同)2萬6,000元、1萬6,00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
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94號、114年度附民字第877號調解筆
錄1份(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在卷可佐,告訴人蔡
博丞部分則因未到庭故未賠償其損害或獲得其諒解;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得與本案詐欺集團議定之報酬、
被害人遭詐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09頁、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提款時間均為同一日、被害人不同 ;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 ,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 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而上開規定,固 均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 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同案被告黃凱揚本案領得 之款項,均全數經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閃電麥坤」 等節,業據認定如前,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 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 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供稱未獲犯罪所得,認倘予 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同案被告 黃凱揚本案所用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含密碼),固係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未據扣 案,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另其餘扣案物被告均供稱與本案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10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 ,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金英 (提告) 113年8月18日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結識陳金英,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向其佯稱:為其侄子陳慶芳,所經營的水果行急需資金周轉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9日18時25分許/ 3萬元 提領/ 113年8月19日18時54分許/ 2萬元 提領/ 113年8月19日18時55分許/ 9,000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胡怡方 (提告) 113年8月19日15時3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以暱稱「Keshya Joseph」結識胡怡方,向其佯稱:要購買其刊登販賣之Energy演唱會門票,並要使用賣貨便方式進行交易,但因款項無法匯入,需要詢問客服云云,嗣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便以LINE暱稱「7-11賣貨便專屬線上客服」等人向其佯稱:要其先通過帳戶驗證,並依指示進行操作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9日19時19分許/ 4萬9,988元 提領/ 113年8月19日19時31分許/ 6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蔡博丞 (提告) 113年8月19日18時2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結識蔡博丞,向其佯稱:因中油公司作業疏失,誤刷其信用卡並將於晚上成功扣款,須由中國信託行員協助進行止付云云,嗣其依指示加入LINE好友後,再以LINE暱稱「林世豪」向其佯稱:須依照指示進行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本案帳戶 113年8月19日19時22分許/ 2萬3,318元 提領/ 113年8月19日19時32分許/ 1萬3,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40109381號卷( 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751072號卷( 警二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667583號卷( 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569068號卷( 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15號卷(偵一卷)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7號卷(偵二卷)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號卷(偵三卷)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756號卷(偵四卷)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58號卷(偵五卷)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聲字第75號卷(偵聲一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聲字第322號卷(偵聲二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98號卷(數採卷)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051號卷(他一卷)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994號卷(他二卷)1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1號卷(聲羈一卷)1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702號卷(聲羈二卷)1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4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