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920號
TNDM,114,金訴,920,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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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源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8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909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源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源得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有
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
日至2日12時37分間某時許,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之人,以容任「專員」使用甲帳戶
。「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
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
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編
號2、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因故未及領出如附表編號1、3、4所
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未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專
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其在臉書上看到渣打銀行借貸廣告,點擊後,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的人聯繫,「專員」說其沒有與
銀行往來,很難借到錢,要其提供提款卡好幫其製作交易紀
錄以便借款,其才提供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專員
」,其以為「專員」是渣打銀行人員,不知道甲帳戶會被拿
去作為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12月1日至2日12時37分間某時許,在某統一
超商,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之人,以容任
「專員」使用甲帳戶;「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法實施詐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後,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
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如附表編號2、5所示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惟
因故未及領出如附表編號1、3、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而未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
據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甲帳戶之客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各1份、對話紀錄3份
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
,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1、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
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
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
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
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再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
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
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
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已自陳「專員」乃其於網路所認識,並未查證
「專員」之身分,顯然無法確認「專員」之來歷及真實姓
名等資料;而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為心智成熟之成
年人,又具有高職學歷及工作經驗,並非與社會隔絕而不
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
查證「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即
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來路不明之「專員」,顯具有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
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幫
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未提出其與「專員」之對話紀錄為
證。又縱使「專員」係以製造虛偽金流為由,向被告索取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既然未查證「專員」之來
歷,且對於「專員」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流程
、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均無所悉,又如何相信「專員」不
會以上開帳戶資料從事非法行為。從而,被告未經任何查
證,而在無信賴基礎下,聽從不知名之人之空言,不問後
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事後顯無法取
回或控制對方使用用途,對於對方是否合法使用亦不在意
,足認被告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會
幫助對方從事詐欺及洗錢犯罪,卻仍心懷自己不會有財產
損失,不如姑且一試之僥倖及冒險心態,而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
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無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
號1、3、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詳下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得逞,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
洗錢未遂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並
經濟狀況(被告自陳:離婚,有二個小孩,從事送貨等工
作,需要幫忙撫養孫子)、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
害人無特殊關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提供之帳戶數量
、幫助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幫助詐騙之被害金額、已同意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留在甲帳戶之款項退還給如附表
編號1、3、4所示被害人,以及其雖有賠償之意願,然未
能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害人均未出席調解程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廖怡婷 自113年12月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廖怡婷佯稱:需先匯款才能貸得款項云云。 113年12月3日11時22分許 15,000元 2 王國安 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國安佯稱:需先匯款才能製作金流云云。 113年12月2日12時37分許 30,000元 3 何建豐 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何建豐佯稱:需先支付保證金才能貸款云云。 113年12月3日10時56分許 15,000元 4 許若谷 自113年12月3日某時許起,透過臉書向許若谷佯稱:有衣服出售云云。 113年12月3日10時43分許 8,000元 5 徐玟玟 自113年11月19日起,假冒徐玟玟之姪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徐玟玟佯稱:需要借款云云。 113年12月2日16時20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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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