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866號
TNDM,114,金訴,866,2025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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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青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2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1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
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
果,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8月2日18時2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郵局帳戶)及該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阿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用以犯罪。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丙○○、庚○○、戊○○、己○○、乙○○
辛○○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透過被告網路郵局轉匯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庚○○、戊○○、己○○、乙○○及辛○○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
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可透過我
的帳戶買虛擬貨幣獲利,只要我完成開立MAX帳戶、綁定郵
局網銀並辦理約定轉帳成功,就會給我7000元獎勵金,伊不
知本件詐騙,伊亦係被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丙○○、庚○○、戊○○、己○○、乙○○及辛○○不詳姓名
籍成年人透過網路以要約投資等詐欺手法詐騙,而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件被告郵局帳戶等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丙
○○、庚○○、戊○○、己○○、乙○○及辛○○於警詢之證述,並有如
附件所示之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匯至
被告郵局帳戶,應屬事實,自可認定。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
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以被告網路郵局轉帳方
式轉匯一空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警卷
第15頁),足證被告所交付郵局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等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各類形式詐欺,以收購
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並以購買虛擬貨幣,
或以「車手」提領、或令其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不同方式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經警察、金融
、稅務機關透過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在各公共場所
張貼防騙文宣或以宣導短片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
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
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融機
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
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
在詐欺案層出不窮,公民營機構大量宣導勿提供個人帳戶相
關資料或金錢與透過網路認識而不知悉確實姓名之人之當下
社會,苟透過網路訊息聯絡,即向不熟識之人提供自己金融
機構帳戶帳號及密碼,供渠等使用,衡情提供者當可預見渠
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雖仍
大學在學中,惟有在合作農場工讀之經驗,對於將個人名下
帳戶資料交給不認識之人使用,可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應可預見,其因圖對方提供之獎勵金
7千元,即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帳號、網路銀行之密碼以LINE
傳送與網路認識但不知真實姓名、年紀及性別之人,其主觀
上對於其交付之郵局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及密碼,可能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罪,實有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用我的帳戶買虛擬貨幣獲利,只要我完成開立MAX
帳戶、綁定郵局網銀並辦理約定轉帳成功,就會給我7000元
獎勵金,伊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伊係被騙等語置辯。然查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在虎尾科技大學進修推廣部之就
讀型態係白天二天上課,其他五天上班上班的工作可以自
己找,也可以由學校媒介,其現在的工作即係自己找的。依
其所陳,被告雖剛滿20歲,惟其在學期間即有多次工讀經驗
,並非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社會正常之工作,均須提
供相當之勞務,才能取得報酬,應知之甚詳。本件被告對於
網路上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僅須提供郵局帳戶,再
開設MAX帳戶,設好約定轉帳,不須提供其他具體勞務,即
可拿到7千元,顯與其在學期間之工讀經驗不符。被告對於
本件僅「提供帳戶、開立帳戶、設好轉帳」,不須提供其他
勞務,即可拿到7千元報酬,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係供詐
欺集團從事不法用途,非無預見之可能。
 ②依被告偵查中提供其與「阿寥」者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52
9頁):被告先表示「我本子都是我家人在保管」、「我拿
他們會懷疑」(偵卷第33頁),對方表示「等你有辦法再聯
絡我」。惟被告並未放棄,再向對方表示「那我有網路銀行
APP」、「第一銀行我有網銀」(偵卷第37頁),被告之後
再向對方表示「我是能拿,但怕被發現」「因為我今天拿,
要下一趟回來家裡想辦法放回去」、「我不知道家人會不會
發現,因為怕又被騙」、「現在詐騙很多」(偵卷第49頁)
。被告拿到郵局存簿後向對方表示沒有提款卡,對方表示不
用卡片,被告還向對方表示「希望真的不是詐騙」(偵卷第
65頁)。之後還向對方表示「只是希望我媽媽不會發現簿子
」、「因為最近被騙,所以才被罵」(偵卷第99頁),上開
對話內容均顯示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交付本件郵局帳戶及網銀
密碼,可能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戶實施犯
罪,其猶趁家人不注意時,將家人代其保管之本件郵局帳戶
資料提供給「阿寥」者,被告於提供本件郵局帳戶資料時實
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就讀四技進修推廣部課程,於大學就學中即
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於網路認識之「阿寥」者提供之工作
,僅提供本件郵局帳戶,開設網路銀行帳號,設好轉帳即可
獲利7千元,心中非無疑慮,此從其與「阿寥」者對話中有
「希望真的不是詐騙」可以察知。惟其仍利用母親不在之機
會,將家人為其保管之本件郵局帳戶取出,以LINE傳送本件
郵局帳戶資料給「阿寥」者,被告對於提供其名下帳戶遭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
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亦遭詐欺
云云,與其個人工作經驗相違,亦與其與「阿寥」者對話紀
錄內容不符,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實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郵局帳戶及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
供與不詳人士,係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丙○○
庚○○、戊○○、己○○、乙○○及辛○○等人施以詐術,致使伊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被告帳戶後,又由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帳殆盡,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
向及所在,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本件郵局帳戶及網路銀行之密碼等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丙○○、庚○○、戊○○、己○○
乙○○及辛○○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轉出該等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1個行為幫助6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附
表編號2告訴人庚○○部分,漏未記載庚○○於113年8月7日10時
「16分」遭詐騙後匯款5萬元(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惟此
庚○○陳明在卷,復有本件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
(警卷第15頁),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其餘遭詐欺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屬起訴書之漏載,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移
送併辦部分,被害人辛○○遭詐騙後亦將款項匯入本件郵局帳
戶,係被告同一幫助詐欺行為所生犯罪結果,與前開論罪科
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茲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害人被害總金額163萬餘元
;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被告行為時年
甫20,年紀尚輕,且大學在學中,並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
尚佳,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
受詐得之款項,僅單純為圖7千元之獎勵金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害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
自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坦承獲有7千元之酬金(本院卷第111頁、偵卷第20頁、 警卷第9頁),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 人使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



享上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新臺幣:元)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匯款憑證 1 丙○○ 113年8月7日11時5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8月7日11時5分許 50,000 2 庚○○ 113年8月7日10時16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8月7日10時16分許   50,000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此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未記載,惟警卷第15頁、第83頁均有記載) 113年8月7日10時18分許 50,000 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警卷第83頁) 113年8月7日13時20分許 250,000 3 戊○○ 113年8月7日9時11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8月7日9時11分許 30,000 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警卷第101頁) 4 己○○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8月6日12時43分許 100,000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警卷第129頁) 5 乙○○ 113年8月6日10時6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8月6日10時6分許 1,000,000 6 辛○○ 113年8月7日9時41分前某時 透過網路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8月7日9時41分  150,000
附件
※非供述證據(★表示檢察官出證) 編號 出證 證據資料 卷頁 被告部分 1. ★ 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警卷P13-15 (同併偵卷P9-11) 2. 甲○○提供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郵件通知、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阿寥」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P17-21、 偵卷P23-529 3.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7日儲字第1140013087號函暨附件甲○○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偵卷P533-541 4. 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114年2月18日一安南字第000007號函暨附件甲○○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 偵卷P545-554 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 5. 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 P29、33、41、55 6. 丙○○提出之偽投資網站及APP頁面、匯款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警卷P43-53 7. 庚○○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P57、61、85 8. 庚○○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契約書影本各1份 警卷P77-81 9. ★ 庚○○提出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 警卷P83 10. 戊○○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 P87、85、111 11. ★ 戊○○提出其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影本1紙 警卷P101 12. 戊○○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偽投資APP頁面截圖1份 警卷P103-109 13. 己○○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警卷P113、117、127、137 14. ★ 己○○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影本1紙 警卷P129 15. 己○○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P131-135 16. 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警卷 P139、143、157 17. 乙○○提出偽投資APP頁面、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警卷P151-155 併辦部分 18. 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併偵卷 P13-21、37 19. 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併偵卷P27-31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市警善偵字第1130817428號刑案 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3號偵查卷宗(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011號偵查卷宗(併偵卷 )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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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