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仁宇
選任辯護人 顏家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1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仁宇犯如附表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歐仁宇自民國112年10月起,為獲取報酬,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業務經理」等人所共同組成之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取簿手,負責依指示向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收取帳戶
資料,再寄交至指定地址(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
另為免訴,詳後述)。嗣歐仁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歐仁宇先依「業務經理」之
指示,於112年12月24日15時7分許起至同日15時28分許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郡豐門市,向人頭帳戶提供者袁慶成收
取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袁慶成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緩刑2年確定,下稱本案臺銀帳
戶】,及袁慶成所申設之中華郵政不詳帳號帳戶之提款卡(
袁慶成、歐仁宇就此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
歐仁宇並於收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完畢後,交付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品保管契約
書」1紙(其上印有偽造之「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
司」印文各1枚)與袁慶成簽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
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後歐仁宇再於不詳時間,
將本案臺銀帳戶、不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透過臺南空軍一
號不詳地點之轉運站,寄交至「業務經理」指定之不詳地點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1所示之方式,對附表1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
款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臺銀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車手以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以此方式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如附表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澄月、葉明鈞、蔡東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歐仁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歐仁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偵卷第175至180頁
、本院卷第43至50、53至65頁),核與告訴人邱澄月、蔡東
益、葉明鈞於警詢之指述、證人袁慶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卷第35至38、49至52、63至64頁、偵卷第67至71
頁),並有告訴人邱澄月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照片、對話紀
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東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畫面、彙總登摺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證人袁慶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於112年12月24
日郡豐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畫面擷圖、證人袁慶成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月9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物品保管契約書影本、證人袁慶成與「林嘉豪」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10月3日
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600491號函檢附職務報告暨對話紀錄擷
圖1份、證人袁慶成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0、42至46、57至59頁、偵卷第23
7至241頁、警卷第19至23、29至32頁、73至79、89頁、偵卷
第73至95、127至144頁、警卷第69至71頁),足認被告具任
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
稱詐欺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亦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
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
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
最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
依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⒉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
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
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
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詐欺集團所事先偽造交由被告行使之「物品保管契約
書」1張,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曾衍凱」、「
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以表彰「曾衍凱」、「中
泰資產有限公司」將保管證人袁慶成提供之提款卡之意,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復持以交付證人袁慶成簽名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1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就附表1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物品保管契約書」上之
「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乃其等共
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附表1編號1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而收取證人袁慶成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進
而將該人頭帳戶供作附表1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
,堪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如附表1編號2至3所示之2次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被告僅為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是應僅就首次達成詐欺取財目的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結果,被告並未再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為割裂另論之餘地,是被告就附表1編號2至3之犯行,
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數罪併罰: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之
人所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已自動繳交
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37號收
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就其本案各次犯行自均應
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之各次犯行雖
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各次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
此敘明。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貪圖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角色,
復依指示將所取得之提款卡交與上手,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
該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如附表
1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
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
,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另審酌被告
除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另案案件外,前尚有因提供
帳戶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再酌以本案告訴
人3人所受之損失,業經證人袁慶成於另案全數賠償完畢,
而被告亦與證人袁慶成達成協議,約定以31,000元作為被告
連帶賠償內部應分擔之數額,並已如數給付與證人袁慶成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判
決、被告與證人袁慶成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至28頁、本院卷第107至1
15頁),可認被告犯後已積極為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末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且已繳納其本案全數之犯罪所得,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亦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併衡酌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所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於
本案實際僅有1次取簿行為,及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
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 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亦已繳納本案 全數犯罪所得之情節,暨衡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 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3編 號1所示之「物品保管契約書」1張,係供本案遂行後續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物品保管契約書」上所 偽造之「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為 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
⒉另被告所收取之本案臺銀帳戶提款卡,雖亦為供本案詐欺犯 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 ,價值亦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我收1次提款卡可獲取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是本案被告向證人袁慶成所收取1次提款卡之報酬3,0 00元,自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10月、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業務經理 」、「林嘉豪」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負 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業務經理」之人,共 同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向另案告訴人林易賞收取帳 戶,而遭員警當場埋伏而未遂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70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52號判處罪刑(下稱另案判 決),嗣於114年3月5日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偵卷第245至250頁、本院卷第71頁)。再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本案與另案判決我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觀諸本案與另案 之犯罪情節,被告均是依暱稱「業務經理」之人指示擔任收 簿手,且均交付印有「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印 文之「物品保管契約書」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簽名,可見兩案 詐欺手法相當類似,足認被告另案與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應 屬同一犯罪組織。又本案係於114年3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0日南檢和和113偵24119字 第114901727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本案係繫屬 於另案判決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 一犯罪事實,檢察官自係對已判決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本 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提領/轉帳時間、提領/轉帳金額(新臺幣) 1 邱澄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在Tik Tok社群軟體直播猜數字活動,邱澄月參加活動後,主辦方隨即佯稱邱澄月中獎,且要求提供住家附近超商、地址、姓名、電話及支付禮品運費,致邱澄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15時15分許 3,8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下述時間,提領、轉帳下述金額: ①112年12月27日16時19分52秒許、現金提領2萬元 ②112年12月27日16時20分33秒許、現金提領2萬元 ③112年12月27日16時21分17秒許、現金提領1萬3,000元 ④112年12月27日21時41分51秒許、網銀轉帳9,000元 2 葉明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葉明鈞,佯稱:因幸運洗出寶石,可獲得報酬等語,致葉明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15時5分許 49,000元 3 蔡東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7日,透過「抖音」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東益,佯稱:可協助買賣原石獲利等語,致蔡東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7日 20時59分許 388元 112年12月27日 21時03分許 1,888元 112年12月27日 21時33分許 6,888元
附表2: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1 歐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2 歐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1編號3 歐仁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附表3: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物品保管契約書(已扣案) 1張 其上印有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曾衍凱」、「中泰資產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