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65號
TNDM,114,金訴,765,2025051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方武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方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方武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嘉欣」、「張
瑞鵬」之人指示,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下午某時,將其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陳嘉欣」、「張瑞鵬」使用。
嗣「陳嘉欣」、「張瑞鵬」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
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唐方武(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
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
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
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是在臉書上認識「陳嘉欣」,並和「陳嘉欣」加為LI
NE好友,「陳嘉欣」跟我說他在越南工作,要回臺灣和我見
面,但是因為「陳嘉欣」在臺灣的帳戶都被註銷了,所以需
要匯款到我的帳戶,由我提領出來,等我之後跟「陳嘉欣
見面,再把錢都交給「陳嘉欣」,「陳嘉欣」是用美人計
騙我,我不知道「陳嘉欣」、「張瑞鵬」會把本案帳戶拿去
使用,也不知道「陳嘉欣」、「張瑞鵬」是詐欺集團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是先透過「陳嘉欣」的帳
號,以交往式的親密對話降低被告的心防,後來再透過「張
瑞鵬」佯為公務員,取信於被告後套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被告過程中均是以真誠態度與「陳嘉欣」、「張瑞鵬
聯繫,訊息傳送過程自然流暢,並非造假,顯見被告自始至
終均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何況人頭帳戶極易追查,被告實無
任何動機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自己一年多來訴訟纏身
、擔心受怕,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並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陳嘉欣」、「
瑞鵬」,且本案帳戶嗣遭「陳嘉欣」、「張瑞鵬」所屬詐
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苑倩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
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55頁至第159頁)大致相符,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3頁至第1
6頁)、告訴人魏苑倩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張(見
警卷第153頁)、告訴人陳淑春提出之土庫鎮農會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175頁)、告訴人魏苑倩提出與詐欺集
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7張(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45頁
)、告訴人陳淑春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
79張(見警卷第179頁至第188頁)、被告與「陳嘉欣LINE
對話紀錄擷圖100張(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159頁)、被告與
「張瑞鵬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2
19頁)等件在卷可考,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
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
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至僅交
付「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就被告與「陳嘉欣」結識過程觀之,被告於113年1月10日2
1時12分許,將「陳嘉欣」加為LINE好友後,傳送「你好!
美女!認識你很高興!神祝福你!」等語;嗣於翌(11)日
,「陳嘉欣」便回覆並自我介紹稱33歲、現係越南紅酒貿易
商,仍單身等語,並傳送女性照片1張予被告,爾後雙方便
偶有談及個人興趣關心三餐等內容;而於同年月13日14時
45分許起,「陳嘉欣」便傳訊息向被告稱:「這幾天跟你相
處下來,你給我的感覺挺好的,算是老實有上進心的一個人
,所以會花時間跟你聊下去。感覺我們還是挺多話題聊的,
你給我的感覺和別人不一樣,這些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過,
也想找個依靠,你對我的感覺是怎樣呢?」、「我現在在越
南這邊收入還算可以,每個月收入還算穩定,生意好的時候
一個月可以賺10萬美金這樣。我對另一半的經濟條件沒太大
要求,只要能一心一意對我好就可以啦」、「你願意跟我嘗
試在一起嗎?願意的話我回去臺灣約個時間見面,因為這幾
年我都是自己一個人,我也想有個溫馨幸福的家」等語,被
告便答稱:「OK,願意,親愛的神祝福妳!阿們!」等語,
陳嘉欣」便回覆稱:「嗯呢,以後我們有什麼開心的不開
心的事情都可以跟彼此分享喲,老公知道嗎」等語,有被告
與「陳嘉欣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
至第7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和「陳嘉欣」完
全沒見過面,是「陳嘉欣」先透過臉書加伊為好友、並傳送
LINE帳號要求伊加入,被告才會和「陳嘉欣」成為LINE好友
,直到同年1月11日「陳嘉欣」才開始用LINE回伊訊息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所述亦與上開LINE對話紀
錄所示大致相符,堪認為真,可見被告與「陳嘉欣」於113
年1月10日認識、同年月11日開始聊天,然「陳嘉欣」竟於
年月13日起,即稱對被告有意思、要跟被告在一起,甚至
直接稱被告為老公,顯與一般男女認識、熟悉直到交往之過
程有異;復參以「陳嘉欣」自稱年紀33歲、月收入10萬美金
,所傳送之照片亦長相清秀美麗,倘有如此優異之條件,豈
會在網路上隨機聯繫他人表示有意認識,甚至僅談話2日便
主動稱願意交往,難認被告對上情會深信不疑、毫無懷疑之
處;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未曾見過「陳嘉欣」、伊
當初也覺得「陳嘉欣」是虛擬的,「陳嘉欣」所述的個人資
料伊不能說是真或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至第239頁),
亦顯見被告於過程中實已察覺「陳嘉欣」所述實不尋常,恐
非真實存在之人。
 ⒊次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過程觀之,「陳嘉欣
」於同年月13日先傳訊息向被告稱因先前曾遭詐欺,故將在
臺灣之帳戶註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嗣又於
翌(14)日16時17分許傳訊息稱:「老公我打算月底回去臺
灣,因為我在臺灣的帳戶上次註銷了,沒有其他銀行的帳戶
了。考慮這次回去時間比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我想先
匯5萬美金給你,到時候我回去臺灣去見你,開了戶你再轉
回來給我,可以嗎」,被告旋答覆稱可以,隨後「陳嘉欣
便傳送轉帳5萬美金之轉帳紀錄圖片1張給被告,並稱「老公
因為我給你匯款是國際匯款屬於外匯,到時錢要經過外匯局
的審查,到時錢到了臺灣外匯局會傳郵件通知我的,到時我
收到通知就跟你說,我們耐心等待就可以啦」等語;嗣於同
年月15日,「陳嘉欣」又傳送「張瑞鵬」之LINE個人檔案予
被告,要被告透過「張瑞鵬」認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86
頁至第98頁),然斯時被告與「陳嘉欣」僅談話4日,「陳
嘉欣」豈有可能無端將高達5萬美金之款項匯至未見過面、
不知真實年籍資料、在網路上僅談話3日之人,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不會、也不敢將自己的錢匯給一個在網路
上只聯絡3天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實難認被告無
從察覺上開情形怪異之處,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
帳戶只有臺幣帳戶,沒有外幣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
、第242頁),則本案帳戶豈有可能匯入美金,被告並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不同國家使用不同的錢幣,且在臺灣
如果沒有經過換匯,就只能領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37
頁),顯見被告亦知悉「陳嘉欣」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理由
亦甚為異常;再觀被告與「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提出與「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顯示為「沒有成員」
),於被告與「張瑞鵬」以LINE進行通話後,被告便傳訊稱
:「他到時收到了,請張專員通知我收到了,神祝福你張專
員(誤繕為「買」)」,「張瑞鵬」則回覆稱:「好喔 您
記得傳一個寄回的地址給我一下」,被告則稱「張專員拜託
了,您收到了我寄出去的金融卡後(誤繕為「后」),回覆
我知曉,辦完後(誤繕為「后」),請盡快寄回我住的地方
,也要告知我寄出了,神祝福您!」、「但不可以給任何人
士喔!神奇的恩典祝福你!」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
95頁),而後又於同年月17日傳訊息向「張瑞鵬」稱:「通
知我的帳戶被刷4次,神祝福你」,並撥電話予「張瑞鵬
,後續又稱「早安!張專員何時能將金融卡快寄回來本人,
祝福您!因銀行一直再提醒我,我只是單純的幫助你及佳
欣把事情處理好,單純的什麼都不會要的」等語,「張瑞鵬
」遂傳訊要求被告無須理會銀行之提醒、目前只是在做資金
往來明細、帳戶流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9頁),
上情均有被告提出與「張瑞鵬」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實已察覺怪異之情,於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
出後,亦十分擔心本案帳戶會為他人作為不法使用,始會再
三叮囑「張瑞鵬」要盡快將提款卡返還、不可將提款卡交付
第三人使用,且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仍持續關心本案
帳戶之使用情形並回報「張瑞鵬」,希望「張瑞鵬」給予說
法,亦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實已察覺有異。
 ⒋又「陳嘉欣」後續復傳訊息向被告稱:「目前我給老公匯的
這筆資金被洗錢部門調查了,現在洗錢部門需要收款方提交
10萬臺幣作為保證金,保證我們沒有在洗錢,到實提交好了
才會授權給外匯局的專員去處理,到時處理好了,這10萬臺
幣也會匯回給老公的帳戶」等語,被告則推稱「老婆你知道
我沒有m(應係指錢)的事,那我如何幫你」等語,「陳嘉
欣」復傳訊稱:「老公你要去交十萬臺幣給到洗錢部門那邊
呀」,並反覆要求被告匯出工作薪資,或向親友借款,想方
設法要求被告湊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卻始終堅稱
:「但我沒有morning(應係指錢),如何給」、「我沒有
呢?那有呢?是真心的」、「能幫助你、就能幫,但是我沒
有的,就無能為力,你知道我是身無分文的人」、「只有房
租費及每個月的基本生活的費用,就沒有了」、「我沒有朋
友們親人,無法去借湊」等語,堪認被告見「陳嘉欣」要求
匯款,無論「陳嘉欣」如何說法,被告始終拒絕;復參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陳嘉欣」有要跟伊借10萬元,要求
伊匯款,伊跟對方說伊沒有錢,且警醒到事情不對勁,伊也
不願意把錢匯給對方,因為伊也會怕,只要提到錢伊就不會
幫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44頁),與上開
對話紀錄所示大致相符,亦顯見被告對於網路上感情詐騙之
事並非一無所悉,且當自己可能有所損失時,即十分警覺且
想出各種藉口推辭;況被告亦自承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所
以伊想說本案帳戶提供給別人,對伊沒有什麼影響等語(見
本院卷第244頁至第245頁),而本案帳戶於提供之際,餘額
僅有1,045元乙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
警卷第15頁),益徵被告實經評估己身風險後,仍抱持因本
案帳戶內餘額不多,縱本案帳戶遭他人使用,自己即不會有
損失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而當「陳嘉欣」要求被告匯款時,便擔心己身損失而斷然拒
絕。
 ⒌再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
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
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
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
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
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
,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
,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曾申辦過本案帳戶和中國信託
、富邦、花旗等銀行之金融帳戶,上開帳戶申辦時只需要身
分證和印章,伊知道如果把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別人並提供密
碼,代表別人可以使用伊的帳戶去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第243頁),被告顯然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且已
預見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
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
開行為時已逾67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做
過保險銷售人員的工作,教別人推銷保險,伊在臺灣、大陸
地區都有做保險,目前在一家吊車公司擔任顧問等語(見本
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49頁),堪認被告智識正常且
有相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
導勿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
帳戶等情,當無不知之理,被告實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控制
權交付他人,極有可能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款項
之用。被告雖辯稱伊之前在大陸地區,都不知道網路現在變
成這樣,伊是疫情之後才回臺灣,伊不知道把帳戶提供給別
人,別人會害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3頁),惟詐
欺案件在各國均層出不窮,並非只在臺灣發生而已,且現今
在臺機房詐欺大陸地區民眾、或大陸地區機房詐欺臺灣民眾
之情形亦時有所聞,豈可能因被告身在大陸地區,即對詐欺
案件猖獗之現況一無所悉,況被告與「陳嘉欣」傳訊息時亦
稱「臺灣的網上詐騙很多呀」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顯
見被告並非對網路詐欺並無了解,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足採

 ⒍綜觀上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
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認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
用權,且財物損失與否、多寡均在可控範圍,而將自己感情
發展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而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且對
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
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完全相信「陳嘉欣」,「陳嘉欣」說要回來
嫁給伊,伊就當真,伊沒有想很多,反正伊和「陳嘉欣」都
未婚,就這樣聊天,伊沒有想到「陳嘉欣」會詐騙伊等語,
然依被告與「陳嘉欣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向「陳嘉欣
」自稱係企業的專業顧問、協助企業做資產保全,伊是精算
師所以很了解金融體系的操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
頁、第79頁);然被告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只有了解精算
師的工作,但沒有考上,伊也沒有做企業的顧問,那是別人
的工作,伊講的是另有其人,不是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47頁至第248頁),顯見被告與「陳嘉欣」對話過程中,亦
謊報工作狀況等個人資料,既被告自己亦捏造虛偽個人資訊
與「陳嘉欣」交往,又豈能相信「陳嘉欣」所述均為真?被
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人頭帳戶極易遭檢警追查,被告不
可能冒險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徒增自己遭訴追之風
險等語,然是否易遭追查及被告是否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
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現今因貸款、找工作、網路交友等緣
由交付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情形比比皆是,該等
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多能預見人頭帳戶遭查緝之風險,
仍冒險加以提供,實難僅憑人頭帳戶易遭追查,即認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或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
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幫助犯(詳後述)減刑規定
適用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
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
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
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
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
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
;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
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等之損
失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24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魏苑倩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結識魏苑倩,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粉圓妹」等人向其佯稱:如加入LINE群組「C點股成金」參與股票操盤,並透過「永恆」投資APP依指示進行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8日9時13分許 1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淑春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分享投資訊息結識陳淑春,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妤芳」等人向其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票,交流俱樂部」並下載投資APP「永恆」註冊申請會員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其有中籤剛上市之新股文華,需繳納中籤相關費用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1月19日12時9分許(原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市警五偵字第1130801112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57號卷(偵卷)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5號卷(本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