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48號
TNDM,114,金訴,74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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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
5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炫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扣案之收據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陳炫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選擇擔任詐欺集團之取
款車手角色,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幕後犯罪者之真實身分,
並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其所供稱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因尚未扣案且 被告表示無能力繳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㈢至被告供稱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已經丟掉了,本院審酌該物品 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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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