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682號
TNDM,114,金訴,682,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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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菀蓁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28號、114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菀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菀蓁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故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28日9時8分許,將其所申
設之全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全支付帳
戶),於113年9月30日14時46分許,將愛金卡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之資料及簡訊驗證碼,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嗣經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被告許菀蓁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頁)
,且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
前揭規定,可認為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全支付帳戶、愛金卡帳戶為其所申設,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等情,辯以:我在臉書
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我加入他的LINE之後,就依照指示
辦理並提供本案相關資料全支付、愛金卡帳戶資料等語。經
查:
 ㈠本案全支付、愛金卡帳戶分別為被告於113年9月13日、30日
所申設,被告於113年9月28日9時8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全支
付帳戶,於同月30日14時46分許,將其所申設之愛金卡帳戶
資料,均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字第28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7頁、本院卷第5
6頁),並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87頁)。而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全支付、愛金卡帳戶等情,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謝宇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市警偵字第
1130691024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
陳世昕(警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黃惠霞(警卷第
65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秉暄(警卷第79至81頁)、證
人即告訴人陳品瑄(警卷第93至96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冠
宇(警卷第107至110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
有告訴人謝宇軒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35至50頁
)、告訴人陳世昕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59至64
頁)、告訴人黃惠霞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71至
77頁)、告訴人王秉暄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87
至91頁)、告訴人陳品瑄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卷第
101至105頁)、告訴人賴冠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警
卷第115至120頁)、本案全支付、愛金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警卷第17至21頁)等件附卷可參,是被告提供本
案全支付、愛金卡帳戶之資料,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
,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以
及告訴人等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
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
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
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
知。而可供作為金錢轉入、支出之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
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
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
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
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
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恐嚇取
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要求提供帳戶資料,衡
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
周知之事實。
 ㈢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我加入
他的LINE,對方要求我去申辦全支付及愛金卡的帳號,以便
我之後還款,我就依照指示申辦並綁定我名下郵局跟第一銀
行的帳號,又叫我幫忙收驗證碼,後來對方叫我再去申辦街
口支付等其他公司的帳號,便可以拿到錢等語(警卷第7頁
);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跟銀行借貸過,因為我那時在通
緝,之前有借貸小額金錢的貸款經驗等語(偵卷第45頁);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他叫我加LINE,加LINE後他問我大概需
多少錢,對方沒有講每月利息多少錢,說之後我用條碼直
接去超商繳錢就可以,我有提供身分證等相關證件資料,對
方沒有提供契約書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係透過
在臉書及LINE接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
告不知悉該人身分,亦不知悉該借貸公司之名稱,亦未就該
人所陳述之內容進行任何查證,而係為取得貸款一味依照該
名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全支付、愛金卡帳戶,並提供帳號
及密碼,此觀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
即明。而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8歲,顯具備通常智識及相當
工作、生活經驗,及熟悉上網、使用通訊及社交軟體之人,
殆非與社會隔絕,而不知一般生活及網路資訊之人,對於上
述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之事自有認識且得以預見,竟在未
查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來歷之情況下,無法確認
對方將如何使用自己之電支帳戶之情況下,即輕易將帳號、
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此舉等於係將自己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
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
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
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惟因呆帳風險提升
,辦理費用及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
,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
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此為一般智
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
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更未提及辦理
費用、借款利率、償還方式,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
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本案被
告所述申辦貸款過程,其僅以通訊軟體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進行聯繫,該人並未告知每月應繳納之利息,且被告並未
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本院卷第77至87頁),被告既為具
有一般智識、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何以能輕鬆借貸到3
萬元,自應有所警覺,況被告自知遭通緝而不敢至銀行辦理
借貸,益徵被告知悉借貸金額之流程嚴謹,並非隨意提供身
分證、電支帳戶即可取得借貸資金,又被告既要辦理貸款,
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背景以及貸款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全
然陌生,即依指示提供全支付、愛金卡帳戶資料,凡此均與
一般貸款程序有異,通常智識而有社會經驗之人,自會起疑
而不敢聽從,而被告亦自陳曾辦理貸款等情(偵卷第45頁)
,自可察覺情況有異,足認被告預見將本案全支付、愛金卡
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不惜為之,
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被
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全支付、愛金卡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
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如數匯款至本案全支付、愛金
卡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全支付、愛金卡帳戶資料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全支付、愛金
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罪之
風氣,增加告訴人謝宇軒等6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
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
,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另考
量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不良,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9至107頁);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謝宇軒王秉
暄、黃惠霞達成和解(本院卷第97至98頁),未與告訴人陳
世昕等3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無須
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65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而有報酬,綜觀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犯罪所得,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告訴人等匯入被告全 支付、愛金卡帳戶內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業已遭提領 一空,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宇軒交友 113年9月29日20時34分許 3,000元 全支付帳戶 113年9月29日21時4分許 10,000元 113年9月29日21時27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29日22時55分許 10,000元 113年9月30日15時11分許 30,000元 愛金卡帳戶 113年9月30日15時12分許 30,000元 113年9月30日15時13分許 10,000元 2 陳世昕 假網拍 113年9月29日18時41分許 5,000元 全支付帳戶 3 黃惠霞 假網拍 113年9月29日15時17分許 1,000元 全支付帳戶 4 王秉暄 假網拍 113年9月29日19時50分許 4,800元 全支付帳戶 5 陳品瑄 假網拍 113年9月30日10時42分許 3,000元 全支付帳戶 6 賴冠宇 假網拍 113年9月29日18時3分許 5,500元 全支付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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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