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美蓮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11、26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美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美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
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
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日,將
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3帳戶資料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陳彥如、孫若榛、王崇瑜、黃冷琇
、吳宥頤、翁淯修、楊芝幸等7人施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款項,
匯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 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 第4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 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 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主要係以 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等7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一銀 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一 商業銀行總行113年9月26日一總營集字第009770號函附一銀 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3日南政字第1130001145號函暨臺南金華郵局翻 拍監視器畫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9日屏政字 第1130000416號函文暨屏東潮州新生路郵局翻拍監視器畫面
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等7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編號1至7所示詐術詐騙,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1至7所 示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提領 一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的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玉山帳戶金融卡於113年4 月25日遺失,金融卡上面寫有密碼等語。經查:(一)觀諸被告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65至66頁),顯示該 帳戶於113年3月12日交易後之餘額為新臺幣(下同)1996元, 於113年4月25日9時22分許,以金融卡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5 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於同日10時5分許,以金融卡透過 自動櫃員機轉帳1200元(外加15元手續費)至某郵局帳戶(下 稱甲帳戶),餘額剩281元,該餘額直到同日22時34分許,有 筆來源不明之款項29983元匯入一銀帳戶前,未再遭提領動 用,接著因金流進出而逐漸消耗;而上開轉至被告郵局帳戶 之500元,直到告訴人陳彦如遭詐騙而於同日22時7分許,匯 款49986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前,亦未遭提領動用,接著因金 流進出而逐漸消耗,最後遭圈存抵銷,此觀被告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即明(見警卷第80頁);至於轉帳到甲帳戶之1200元 ,則於同日10時7分許遭提領而出,有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甲帳戶之 所有人陳佳純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甲帳戶於113 年4月間是借給我兒子張俊偉使用,我後來聯絡不上我兒子 ,也找不到他等語(見偵一卷第67至68頁),經本院提示證人 陳佳純及其子張俊偉之戶政照片予被告辨識,被告則表示均 不認識該2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換言之,被告在一銀 帳戶內原有之1996元,其中1200元(外加15元手續費)遭轉至 被告不認識之人名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匯至郵局帳戶之 500元及所剩餘額281元,則隨著告訴人等所匯款項或不明款 項匯入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而陸續因金流進出而消耗乃至遭 警示圈存,足見被告亦因一銀帳戶、郵局帳戶淪為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蒙受損失1996元。倘若被告係將一銀帳戶、郵局 帳戶、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大可將一 銀帳戶之餘額1996元清空或減至不超過百元之金額,再行為 之,以免自己之款項遭他人盜領,當不至在該帳戶內仍留有 1996元之情形下,即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是本案能否 遽認被告有提供帳戶之行為,要非無疑。
(二)起訴書雖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認其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3帳戶前,即已知悉寫有密碼之金融卡遺失,且被告於1 13年4月24日21時31分許,曾向友人借款1100元,並指示該 友人將款項匯入前開郵局帳戶等情,惟查:
1.被告於警偵訊雖曾供稱其於113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外出 購物返家後發現皮包遺失,其內有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等語( 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40頁),惟其於偵訊時亦供稱:可能 是113年4月25日遺失等語(見偵一卷第40頁);於本院審理時 經提示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予其辨識,被告則指出一銀帳戶 於113年4月25日9時22分許轉帳500元至郵局帳戶係其所為; 於同日10時5分許轉帳1200元(外加15元手續費)至甲帳戶則 非其所為,藉此研判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應係在113年4月25 日遺失,其於當日晚上因找不到金融卡始發現遺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255至259頁),衡諸常情,吾人遺失物品本難知悉 遺失之確切時間、地點及原因,多半係藉由時間序及所處環 境逐步勾稽研判可能之遺失時間、地點及原因,尚難僅因被 告曾供稱係於113年4月24日18時30分許遺失,即認其於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上開3帳戶前,即已知悉寫有密碼之金融卡遺 失,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03年4月24日21時31分許,有筆來自某郵 局帳戶(下稱乙帳戶)之1100元款項轉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稱:該筆款項係住在學甲之友人林秀玉、約60幾歲人所轉 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乙帳戶基 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8頁)予其辯識,其亦能指出乙帳戶之所 有人羅賢珍是林秀玉女兒,林秀玉有時候會叫他女兒匯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核與羅賢珍之親等關聯(一親等)查 詢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 實情,此等事實純屬被告個人對外交易往來行為,與被告是 否提供帳戶予他人並無關聯,亦無從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 無法使本院就起訴書所指被告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玉山 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節,達到毫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 1 陳彥如 於113年4月25日16時4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瀏覽陳彥如張貼之販售商品資訊,遂傳訊佯稱:有意購買,請透過賣貨便完成交易云云,再接續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以需進行帳號驗證為由,致陳彥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5日22時7分許 49,986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陳彥如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3年4月25日22時8分許 49,983元 113年4月25日22時26分許 29,985元 2 孫若榛 於113年4月25日22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瀏覽孫若榛張貼之販售商品資訊,遂傳訊佯稱:有意購買,但款項遭系統凍結云云,再接續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以需進行帳號驗證為由,致孫若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5日23時13分許 39,123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孫若榛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王崇瑜 於113年4月25日21時1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站瀏覽王崇瑜張貼之販售商品資訊,遂傳訊佯稱:有意購買,欲透過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云云,再接續假冒「蝦皮賣場」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以需進行帳號驗證為由,致王崇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6日10時37分許 49,988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王崇瑜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黃冷琇 於113年4月23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廣告簡訊結識黃冷琇,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黃冷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6日11時56分許 40,000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黃冷琇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 吳宥頤 於113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網站瀏覽吳宥頤張貼之販售商品資訊,遂傳訊佯稱:有意購買,請透過賣貨便完成交易云云,再接續假冒「賣貨便」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以需進行帳號驗證為由,致吳宥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6日12時31分許 29,058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吳宥頤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明細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 翁淯修 於113年4月2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翁淯修,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翁淯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6日12時48分許 20,000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翁淯修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網路銀行交易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 楊芝幸 於113年3月18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芝幸,佯稱:可協助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楊芝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25日15時27分許 150,000元 玉山帳戶 告訴人楊芝幸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相關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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