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懷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4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談懷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扣案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泰達幣陸萬零伍佰貳拾陸顆,均
沒收。
事 實
一、緣談懷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翼」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FaceTime暱稱「阿興」之人聯繫後,得知若替「阿興」出
面交易虛擬貨幣,可賺取3天計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替不認識之人
出面交易虛擬貨幣,可能涉及對於交易對象之詐騙行為,猶
為賺取上開報酬而答應為之,並依「阿興」之指示,在其所
使用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內安裝「火幣」應用程式、註冊
虛擬貨幣錢包、綁定暱稱為「金幣多」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後,再由「阿興」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Time暱
稱「JAPAN」之人聯繫,形成由「阿興」決定虛擬貨幣售價
、「JAPAN」負責提供虛擬貨幣,由談懷智以「金幣多」暱
稱對外出售虛擬貨幣之模式。另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林斯進」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2月3日起,以
LINE向洪琇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誘使洪琇菁
加入假投資平台「BitCeIg」後,再由冒充「BitCeIg」客服
人員之其他成員,向洪琇菁佯以參加儲值活動為由,指示洪
琇菁以泰達幣(USDT)儲值,使洪琇菁陷於錯誤,於同年月6
日、7日、9日、11日,陸續以30萬元、50萬元、245萬元、4
20萬元,向「林斯進」介紹之人購買泰達幣(USDT)後,轉至
「BitCeIg」客服人員指定之錢包地址,而對洪琇菁詐取款
項得手(談懷智未涉及此部分詐欺犯行)。俟「BitCeIg」客
服人員於同年月12日,以獲利為由要求洪琇菁繳交稅金,因
洪琇菁資金不足,「林斯進」乃向洪琇菁佯稱:願替洪琇菁
墊付不足部分之稅金,請洪琇菁將銀行內款項全數領出,用
以購買泰達幣繳納稅金云云,進而介紹洪琇菁向LINE暱稱「
金幣多」之談懷智購買泰達幣,使洪琇菁誤信為真,前往銀
行提款207萬元時,經警據報到場對其關懷詢問後,發覺受
騙,乃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金幣多」即談懷智聯繫,而
談懷智接獲洪琇菁欲購買泰達幣之訊息後,預見洪琇菁可能
係遭詐騙,猶不違背其本意,與「阿興」、「JAPAN」、「
林斯進」、「BitCeIg」客服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與
洪琇菁相約於113年12月14日下午,在臺南市○里區○○○路0號
星巴克咖啡店內交易泰達幣,經談懷智於該日14時7分許,
在上開咖啡店內將60,526顆泰達幣分次轉入洪琇菁之虛擬貨
幣錢包後,欲向洪琇菁收款207萬元以轉交「JAPAN」時,旋
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談懷智使用之IPHONE XR行動
電話1支,復經洪琇菁將60,526顆泰達幣轉至警方之虛擬貨
幣錢包加以扣押,「林斯進」等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未能詐欺
得逞。
二、案經洪琇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談懷智就本判決所引
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45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13頁),並
於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至95頁;
金訴卷第25至30、123、144、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琇菁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1至24頁;金訴卷第5
9至60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
5至66、71至113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見警卷第67至
69頁)、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至35頁)、被告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3頁)、「金幣多」之虛
擬貨幣錢包資料(見偵卷第73頁)、星巴克咖啡店監視器畫面
擷圖(見警卷第47至5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35至4
3頁)、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9至10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金
訴卷第61至67頁)、扣案60,526顆泰達幣轉入警方虛擬貨幣
錢包及轉入檢方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紀錄(見金訴卷第68至6
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虛保字第2號扣案物品清
單(見金訴卷第5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間就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行為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
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
,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
,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
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
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
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
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
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原定之犯罪模式,係由佯裝「BitCeIg」
客服人員以獲利為由要求告訴人繳交稅金,復由「林斯進」
指示告訴人提領款項,並介紹其向「金幣多」購買泰達幣,
另由被告依「阿興」指定之價格及「JAPAN」提供之泰達幣
,以「金幣多」身分出面與告訴人交易,向告訴人收取207
萬元後轉交予「JAPAN」,再由「BitCeIg」客服人員指示告
訴人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指定之錢包地址繳交稅金,遂完成
詐欺犯行,堪認渠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相互協助分工
以實行整體詐欺計畫,惟在過程中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未能
得逞。被告雖係基於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出面交易泰達幣
向告訴人收取207萬元後轉交予「JAPAN」,惟其與該集團成
員之直接故意仍可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彼此間予以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自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又依卷證資料及被告自白內容,可知除被告
之外,至少尚有「BitCeIg」客服人員、「林斯進」、「阿
興」、「JAPAN」等成員,依前述方式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
騙,足認本案犯罪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BitCeIg」客服人員、
「林斯進」、「阿興」、「JAPAN」等成員,對於告訴人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多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12年5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業經檢察官以
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金訴卷第158至168頁),復論稱:被
告前犯詐欺罪於入監服刑出來後,又從事本案詐騙行為,足
見先前之服刑對其嚇阻作用不大,顯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見金訴卷第151至152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
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金訴卷第151頁),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
構成累犯之犯行為詐欺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同性
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
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以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
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實施對告訴人詐欺行為,惟
因告訴人報警處理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現存證據,
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尚不生自動繳
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4.被告有前述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
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為貪圖3天計5千元之報酬,預見告訴人可能係遭詐騙,
猶以「金幣多」身分替「阿興」、「JAPAN」出面與告訴人
交易泰達幣,欲向告訴人收取207萬元轉交予「JAPAN」,實
屬不該,幸經告訴人及早發覺而未能得逞;另考量被告案發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犯案之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與「阿興」、「JAPA N」及告訴人聯絡使用之犯案工具;扣案之泰達幣60,526顆 ,係被告用以與告訴人交易,以待「BitCeIg」客服人員再 指示告訴人將之轉入指定錢包地址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 ,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款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之犯罪 所得去向,而與「小翼」、「阿興」、「JAPAN」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於113年12月14日14時7分許,依「阿興」及「JAPAN 」之指示,佯為幣商而至上址星巴克找告訴人收款時,隨即 為在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惟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係以行為人有特定犯罪所得 為客觀構成要件,查詐欺集團成員「林斯進」介紹告訴人向 LINE暱稱「金幣多」之被告購買泰達幣,雖使告訴人誤信為 真,惟其前往銀行提款207萬元時,經警據報到場對其關懷 詢問後,發覺受騙,乃配合警方查緝而假意與被告聯繫,經 被告於前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時,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 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既已識破詐術而未實際付款,詐欺 集團成員對其詐欺犯行即無特定犯罪所得產生,自無從構成
一般洗錢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