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95號
TNDM,114,金訴,159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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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崴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9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鈺崴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
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
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偲加、陳潔盈、陳采鋆、莊青倫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而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騙分別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系爭
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欺手法,騙
取上開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警詢指述暨渠
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附表所示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
系爭帳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
至系爭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
可憑,足證被告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
人用以當作詐騙告訴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系爭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各轉入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旋被ATM(提款卡)提領一空,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第41頁)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未能說明系爭帳
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本院卷第41頁)。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接到銀行通知系爭帳戶被凍結,才發現系爭
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本院卷第39頁)。然依系爭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第35至43頁),被告自113年3月起迄至附表所示
告訴人匯入上開金額(即113年10月18日)之時止,系爭帳
戶轉入、轉出款項甚為頻繁;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自承其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則系爭帳
戶提款卡既一直由被告保管且頻繁使用,被告實無罔顧金融
交易安全、將密碼寫在系爭帳戶提款卡上之必要,益徵被告
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提款卡上,係特意就該帳戶別有
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㈣又被告既已頻繁使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卻對於遺失提款卡之
時間、地點均諉為不知,其辯稱遺失乙節,已難採信。況被
告既已成年,對於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
媒體經常報導,且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騙、防恐文宣,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
妥善保管個人帳戶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意將自己所設
定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
被告是否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實屬可疑。   
 ㈤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被害人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後,隨即於
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
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
害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
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
被告同意渠等使用上開帳戶,即堪認定,被告辯稱名下帳戶
提款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依現今金融服務市場,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無特殊限制,
  任何人只需提出身分證及駕照、健保卡等證件,即得以自己
  名義開設帳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金融機構帳戶可自行開設、申請,而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必要。若有人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反而徵求不特定
  人之帳戶使用,衡情亦當知渠等有利用以從事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供掩飾
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之可能
性。又被告業已成年,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
堪認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
有所認識,竟提供上開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
上開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
度,則被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他人
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
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
,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附表所列告訴人,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
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 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 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周偲加 假中獎真詐財方式 113年10月18日17時38分 29,998元 2 陳潔盈 假中獎真詐財方式 113年10月18日17時43分、45分、50分 40,989元、24,015元、4,208元 3 陳采鋆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113年10月18日19時52分 3,998元 4 莊青倫 假購物真詐財方式 113年10月18日18時04分 20,0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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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