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33號
TNDM,114,金訴,153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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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
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iP
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黃中興
」應更正為「楊宗興」;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利用人性弱點接觸被害人,進而對
其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財
產損害非輕,被害人因此生活陷於困頓者,比比皆是。被告
明知上情,仍因貪圖一己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聽命上游詐欺
集團成員擔任車手,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妨礙國家對於
詐欺行為之刑事訴追,本應嚴懲不貸,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丙○○於本案損失
之金額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iPhone 11行動電話一支,乃被告持之與上游詐欺集 團聯絡以遂行本案詐欺犯罪之工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報酬為每案新臺幣1,000元,此為 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14號  被   告 乙○○ 男 OO歲(民國0000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7月3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Facetime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qqpp1750 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通訊軟體LIN E暱稱「劉志強」、「幣勝客」、「黃中興」及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等成年人(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 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據臺灣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49799號案件起訴) 。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志強」、「黃中興」向黃姿伶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及因 投資虧損須補齊金額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與「 幣勝客」約定面交付款,而於113年7月5日9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咖啡店停車場,交付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予依「edc30000000oud.com」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收款之乙○○乙○○取得款項後, 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轉交予其他成員,藉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經警於 另案發現丙○○資料而通知丙○○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70萬元款項,且轉交予不詳男子,並獲得報酬之事實。惟辯稱:我是直到派出所通知我,我才知道從是詐騙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並於上開時、地許交付7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代購數位資產契約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辨識系統照片、資料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號ASQ-569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4 勘驗報告、對話紀錄 被告有以扣案手機帳號「w000000000000oud.com」、「qqpp1750000000oud.com」、「edc30000000oud.com」之人聯絡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 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扣案手機為其與詐 欺集團上手聯繫收取詐欺款項所使用,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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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